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傑知悉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周○剛(94年9月生)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明傑聯繫,約定由張明傑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
支予周○剛。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張明傑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將前開煙彈1支交付予周○剛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某日時起,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巷弄,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理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膠囊141顆而持有。
二、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明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張明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574號卷(下稱偵574卷)第11-21、127-12
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71、209-233、455-46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購買者
周○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74卷第103-106、149-151頁、
本院卷第210-2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9072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地
檢署與鑑定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574卷第43-81、1
13-1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下稱偵470
6卷)第157-161、173、17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
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的煙彈
,販售後想要變現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是被
告以營利即將自己持有毒品變現之主觀意圖而出售,並非無
償或者幫助施用而轉讓毒品,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當時
為未成年人之周○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
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
,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證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傑哥」即被告可能知道我未成
年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其判斷依據,證人證稱:是李銘龍
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
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
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
訴「傑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證人係依據其主
觀臆測始為前開證述內容;嗣經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證人
與被告實際接觸、互動過程,證人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
傑哥」表示過我有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
辨識年齡的衣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是從上開證述可悉,被告未曾透過證人自述知悉其未成年
,證人亦未曾穿著校服與被告見面,是被告對於其等實際年
紀確有可能不知,則被告稱為本案販毒犯行時不知證人為未
成年人乙節,已屬有據。參以本案交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
,且證人於交易時配戴口罩(參見偵574卷第75頁下方照片
),是被告未認出證人為未成年人乙節,尚屬合理。至證人
推測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其為未成年人等節,並非以
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
證人為未成年人。
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可悉證人為未成
年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既在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
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本案
為購買毒品者主動洽談之犯罪情節,且交易數量、價金及獲
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
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
綜合一切情狀,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龍,
並因而查獲李銘龍,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等語。惟查,被告係與李銘龍合資購買本案毒品,業據
被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465頁),核與另案被告李
銘龍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38頁),是認被告與
李銘龍係基於平行關係,向毒品來源合購毒品,兩人並無共
同從事販毒行為而具有共同正犯之情形,卷內亦無李銘龍教
唆或幫助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而具有共犯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縱使因被告供述查獲另案被告李銘龍,尚難認李銘龍
為提供本案毒品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有上開㈠、㈡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分為本
案販賣毒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另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
成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
在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數量達141顆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膠囊;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得金額及販
賣對象單一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同罪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
資料註記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見偵574卷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
欄、本院卷第231、46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緩刑之宣 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在卷可按 。惟查,本案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與緩刑之要件未合,且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膠囊數量達141顆,數量非少,已造成一定程度社會治安 之危害,足認被告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以非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 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隨機抽樣檢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分有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4706卷第157-161、173頁)等件 在卷足憑,均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 沒收銷燬。至裝載上開毒品之膠囊、煙彈外殼,因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證人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64、2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承其因本案販賣二級毒品犯行取得2,500元之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28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0至12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 據足證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認被告另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 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交 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個而持有之。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煙彈是我與李銘龍合購,其中1支販賣予證人, 扣案的另1支是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又卷內查
無其餘被告向除李銘龍以外之人合購、取得上開煙彈之證據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彈,應認係被告為事實欄一 、㈠販毒犯行後所剩餘,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就事實欄一、㈡論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膠囊 141顆 ⑴膠囊內液體驗前淨重:41.06公克(驗餘淨重:40.76公克),經隨機抽樣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無法檢出純質淨重 2 煙彈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橘色粉末 (含外包裝1個) 1包 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25號 4 空煙彈 5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44號 5 電子菸機身 3組 6 電子吸食器 7組 7 塑膠管 37支 8 塑膠蓋 1包 9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0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HTC ONE M8,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2 現金 共計新臺幣 12萬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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