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5號
自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元智
自訴代理人 杜中平律師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被 告 楊欽亮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亮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欽亮為好房新聞網(下稱好房網)總編輯,並以「林志文 」作為筆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就108年間有關信義房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與王女士間之爭議事件(下稱王 女士事件),撰寫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1)刊登在在好房網網站,並在好房網所管理之「好 房網News」臉書社群上投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圖樣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1),吸引點擊系爭文章1之連結增加流量, 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重新編輯後持續在好房網網 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章,另於112年3月15日發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1)在好房網所管 理之Youtube平台,指摘信義房屋訛詐消費者而賤賣房屋, 並以上開方式虛增閱聽者對於消費爭議頻率甚高之不良觀感 ,足以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
二、案經信義房屋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楊欽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11頁、第286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身為好房網總編輯,且有使用「林志文」 作為筆名,並有以好房網總編輯、記者「林志文」之身分在 好房網網站、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張貼系爭文章1、系 爭影片1以及投放系爭廣告1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辯稱:有關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部分,我 是為了探討因為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通過與房地產議題重大 ,我親自再次採訪王女士追蹤報導王女士事件,我是基於記 者身分責無旁貸去採訪報導。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自81年起開始從事新聞工作,從未於永慶集團任職或領 取薪資,被告雖知情好房公司與永慶公司負責人、登記營業 地址有所關聯,但此與被告從事新聞工作無關,被告僅是根 據採訪消費者、錄音、影片等證作為報導,為求發揮媒體監 督公共事務之任務,而不具有真實惡意。
⒉被告係因平均地權條例於112年初修訂,藉由王女士事件後續 發展,回顧過去、展望新法,並非無端重炒舊聞,且標題也 敘明尚在司法審理中,王女士事件的敘述篇幅占比有限,多 為借鏡分析消費者如何避免糾紛之及自保之道。 ⒊王女士事件曾於108年8月28日報導(詳如被證8,見本院卷一 第275-277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42、4243號、109年度偵續字 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不因數年 後追蹤報導而淪為不法。
⒋且有關王女士事件的爭議情節及查證,被告已有採訪王女士 親身經歷、查證成交價、法拍單價、鄰近行情、對話紀錄作 為報導依據,另有將自訴人信義房屋(以下逕稱信義房屋) 之回應全文予以刊登作雙方查證,且也有報導王女士事件後 續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之情形,但系爭文章1刊登之際尚未收 受續行偵查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並無故意隱匿該資訊而不 報導。
⒌況王女士事件縱經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本可受 公評,也不應此免除輿論監督,王女士事件對於房價資訊等 議題具有公益價值,被告僅係欲透過王女士事件之追蹤採訪 為鑑提醒大眾,不應以誹謗罪責相繩。
⒍好房網為促進網站流量及新聞點閱,以維持自身網站廣告收 益,實乃網路媒體之生存之道,且系爭廣告1未提及信義房 屋品牌,點擊上開系爭廣告1而連結至系爭文章1,內容均經 合理查證以及平衡報導,業經前述,並無詆毀信義房屋之名 譽。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為好房網總編輯而有使用「林志文」作為筆名,並有以 好房網總編輯、記者「林志文」之身分在好房網、臉書、Yo utube等社群平台張貼系爭文章1、系爭影片1以及投放系爭 廣告1等事實,有好房網112年1月1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 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 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 魚!」文章乙則(自證1)、好房網112年2月1日「平均地權 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 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 奮戰大鯨魚!」文章乙則(自證2)、【好房網TV】《買房賣 房真相大追擊》後平均地權條例時代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 仲無所遁形丨楊欽亮、廖志航主持影片截圖暨光碟乙片(自 證3)、《好房網》投放臉書廣告(自證41)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28頁、第29-31頁、第33-34頁、第7、575-577 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之內容確實造成信義房 屋之名譽受損:
㈠觀諸系爭文章1標題,具體指明「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 價賤賣」,系爭廣告1內容雖敘及「疑受房仲誤導以低於同 巷法三拍價賤賣北市黃金地段老家」,而未具體指明信義房 屋,然點擊廣告可連結至系爭文章1,而可特定系爭廣告1所 指之房仲業者乃指信義房屋,復觀以系爭影片1之標題,載 明「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並在影片說明欄 位寫明「王女士小蝦米奮戰大鯨魚纏訟三年多,至今尚未討 回公道」,均可知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均係 圍繞王女士事件報導,並可透過互相連結而輕易查知報導內 容指稱不肖業者為信義房屋,並有訛詐消費者而賤賣王女士 黃金地段房屋等情節。此外,系爭文章1之標題、系爭影片1 之影片說明欄均強調「還不了這個公道」、「至今尚未討回
公道」,系爭廣告1更以「還不了#這個公道?」Hashtag( 主題標籤)強調之,易使閱聽者產生「信義房屋訛詐消費者 ,需負相關責任」始為公道之想法,進而認定信義房屋在王 女士事件中為不肖業者而有訛詐消費者。
㈡再細繹系爭文章1之段落編排,被告以立法院通過平均地權條 例為題,引導出王女士事件,但內容多為王女士受訪表示其 因委託信義房屋方姓經紀人而賤賣黃金地段房屋,導致王女 士受有高額損害,段落中再穿插告知消費者往後應留意不肖 房仲利用資訊不對等的優勢訛詐買屋賣屋民眾,圖謀暴利等 文字,直至最後一段始載明信義房屋及方姓經紀人之回應, 綜觀段落編排,確實易讓閱聽者將「利用資訊不對等的優勢 訛詐不肖業者」與信義房屋間有所連結,進而植下信義房屋 有訛詐民眾之負面印象。
㈢復以篇幅占比析之,本院以自證1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1-27 頁),系爭文章1篇幅總共7頁,有關王女士受訪被害經過約 4頁篇幅,討論平均地權條例及促使消費者注意等約2.5頁篇 幅,有關信義房屋及方姓經紀人回應則約0.5頁篇幅,竟有 約57%篇幅(粗略計算式:4頁/7頁≒57%)著重在王女士片面 之受害說法,與其他內容比例顯有差距,針對信義房屋回應 部分更是厚此薄彼,確實容易造成閱聽者對信義房屋留下負 面觀感,造成信義房屋之名譽受損。
四、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所指王女士事件中,影 射信義房屋係不肖業者、訛詐王女士等節是否屬真實尚屬有 疑,但被告於發佈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等言 論前,難認已經合理查證程序: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真實性抗辯規定,僅適用於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且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 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 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 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 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 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
。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 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 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 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 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 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 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 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 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 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 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 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 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 )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 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 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 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 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 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 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 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 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 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所指之王女士事件,其真 實性尚屬有疑:
⒈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所討論之議題包含平均地 權條例之修訂、王女士事件,其攸關現今公共政策、買房賣 房之消費爭議問題,該等言論所涉及者確與公共利益議題相 關,合先敘明。
⒉固然,互核系爭文章1之報導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見本院卷 一第21頁),王女士事件經再議發回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正本作成時間則
為11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於發佈系爭文 章1應仍無法確定續行偵查之結果,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系爭文章1是我為了探討平均地權條例通過,4年前王女 士事件原始報導經不起訴,只要重大新聞法案通過一般新聞 操作都會追蹤報導,而再次採訪王女士,只是簡要敘述雙方 訴求,就一個在房產新聞耕耘20多年記者來說採訪當時受害 者乃責無旁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可見被告確實知 悉王女士事件已經過4年,期間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自可知悉王女士事件中,信義房屋是否存有不肖手段違 法訛詐王女士乙情,真實性尚認有疑。
㈣被告發佈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前,難認已為事 前合理查證程序:
⒈按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 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 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 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 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 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 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身為好房網總編輯,且已在房地產相關新聞深耕多年,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頁),再 考量本身更屬知名房地產之新聞媒體,參照前開說明,好房 網所張貼之文章、影片等言論內容,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為 強大,被指述者之名譽容易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被告所 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 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是以,不論 好房網所獲得之新聞來源為何,均應客觀為查證事實,尤其 來源係為消費者之投訴,更應積極採訪投訴者、消費爭議之 對造、仔細核閱客觀之物證、事證後,始可為客觀中立報導 ,而非僅就消費者之投訴內容輕易地照單全收,導致他人之 名譽權受到難以挽回之損害。
⒊再者,被告既屬深耕房地產新聞主題之記者,對於買屋、賣 屋之流程自非陌生,當可採訪過程中輕易發覺王女士事件中 可能有疑義之處而為進一步查證,抑或是站在信義房屋之角 度而在採訪過程中對王女士提出質疑,以確認王女士所述是 否屬於片面之詞或是有所論據,以達到客觀中立報導之目的 及效果,但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是就王女士之表述內容照單 全收,未見有何上述基本之簡單查證行為,無從認定就被告
已為真實性之查證乙情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觀以系爭文章1之內容,已明確寫明「王女士原期望可以仰 仗司法還自己公義,但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卻不起訴,王 女士對不起訴處分的結果感到滿腹委屈」、「但案件續行偵 查的進度卻讓王女士心急」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可見被告採訪王女士後已可得知該案歷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 訴處分,再議發回後繼續偵查,而可知悉該案之偵查進度, 姑不論王女士事件於報導時已有司法定論,但既然已經有不 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等結果,被告自可詳加閱覽處分書內容 而查證真實性,況本院詳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9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詳述王女士之房屋委託出 售已歷時超過1年,委託之賣價應有調整空間,並有以方姓 經紀人於房屋出售前傳送斯時鄰近房屋法拍售價之LINE對話 截圖為據論斷,可見王女士事件存有客觀之事證,然通篇文 章均未見被告於採訪時有向王女士或信義房屋取得不起訴處 分書之過程,更無將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寫明供閱聽者瞭解判 斷,自難認定被告已為積極之合理查證。
⒌被告以網路新聞方式,輔以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發佈系 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散布力極為強大,更應 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的查證義務,但依前述,被告於發 佈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等言論前,難謂已踐 行事前合理查證程序,率以發佈網路媒體方式發佈上開言論 ,自可認定被告具有真實惡意無訛。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乃為探討平均地權條例為議題選材 ,重新追蹤王女士事件,篇幅占比有限,主要是為以此借鏡 使消費者得以避免糾紛,惟查:
⒈辯護人雖以系爭文章1僅有簡要敘述王女士事件,篇幅有限, 但依本院核閱辯護人所畫線之片段(見本院卷二第402頁) ,漏未畫線有關「賣了房子之後,當時已經七十三歲的王女 士在新北市某地租房子……都受潮了。」、「賣了房子後……『 我如果能早早看到這本書的話,今天下場不會這樣。』」、 「王女士原想如果用每坪單價80萬賣……我不相信!』」、「 失望與窘迫之際,王女士決定控告經紀人……我不曉得該怎麼 過下去?』」、「此外,王女士指控的方姓房仲在此事見諸 媒體後並未遭信義房屋懲處……實非整體仲介市場與消費者之 福」,中間更穿插各半頁篇幅之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1擷圖 ,合計上開辯護人漏未畫線之段落,有關王女士事件之篇幅 已超過系爭文章1之57%篇幅(計算方式詳前述),自非辯護 人所述僅是簡要敘述王女士事件。
⒉是以,縱然系爭文章1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為標題,內容 亦確實包含修法討論、給予消費者自保方法之建議,然不可 即以討論公共議題為包裝,即可免除有關合理查證之義務, 輕率地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
㈡辯護人雖辯稱有關王女士事件,於108年間已為報導,並經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不因數年後追蹤報導而淪為不法 等語,但查:
⒈按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 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 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 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 ,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 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 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 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 功能(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固然媒體報導可為發揮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監督政府與公 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故可在事過境遷、司法已有定論之前為 相關事件的報導,但報導事件必應時間推移、調查進度而水 落石出,媒體報導相對應亦該積極查證以揭露事實,始可發 揮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重要功能。
⒉準此,被告雖於109年3月9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24 日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42、4243號 、10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以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1 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第285至290頁、第291至3 00頁),惟被告既於112年1月19日再此追蹤王女士事件而發 佈系爭文章1,時空背景已與108年、109年作成報導時有所 不同,可查證之事證更加完備,案情更加明朗,當積極查證 揭露真實之客觀事實,始可供閱聽者獲取正確之訊息,發揮 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重要功能。然而,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 只是再次採訪王女士而以大篇幅強調其受害經過知心聲,卻 對不起訴處分之原因置若罔聞,自可能應時空背景不同,而 構成加重誹謗之情形,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難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已採訪王女士親身經歷、查證成交價、法 拍單價、鄰近行情、對話紀錄作為報導依據,亦有報導後續 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之情形,且縱經不起訴處分,非謂不可評 論等語,然查:
⒈好房網網站為網路媒體,流量非低,被告本身既屬好房網之
總編輯,亦自稱在房地產主題之新聞深耕多年(見本院卷二 第8頁),所負有合理查證義務程度,就應該盡更嚴謹的查 證義務,始能免責。然查諸系爭文章1內容所顯現之被告可 能查證之證據,至多被告採訪王女士、實價登錄及成交價紀 錄查詢、對話紀錄、詢問信義房屋及方姓經紀人意見,已未 見有何針對王女士對方姓經紀人提起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琢磨,況被告自稱於房地產主題擔任媒體行業多年,竟也 未見被告有何索取契約瞭解內容查證之行為,在在顯見被告 並無積極為事前合理查證。
⒉此外,系爭文章1雖於末段記載信義房屋及方姓經紀人之回應 ,但觀以篇幅比例,二者比例極為懸殊,可認被有以不實誇 大方式,將信義房屋渲染成黑心房仲而有詐騙消費者,致使 閱聽大眾接收信義房屋存有訛詐消費者糾紛疑慮之失真訊息 ,自難稱已為衡平之報導。
⒊另言論依其內容可以被分為「事實性言論」與「評論性言論 」,後者為表意人的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的問題,應受 言論自由的充分保障;前者所傳述者為事實,則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始受刑法第310條所規範。然而有時評論性言論是 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兩者可能就不易區分,然若發表此類 評論言論時,未就該事實基礎的真實性有所保留,也未就其 評論是在對於一定事實的假設前提下,貿然以未經合理查證 下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評論,則可謂表意人引用不實事實 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不得享 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準此以觀,王女士事件雖經不起訴處分 ,固非不得合理評論,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業經詳述如前 ,此種評論可謂被告因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以未合 理查證之事實為基礎加以評論,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可享有 不予處罰之利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辯護人末辯以被告為促進網站流量及新聞點閱,以維持自身 網站廣告收益,實乃網路媒體之生存之道,且系爭文章1內 容已經合理查證以及平衡報導等語,惟查:
⒈現今網路資訊爆炸的時代,閱聽者每天面對著大量的資訊洪 流,各種平台上的消息不斷涌現,加上閱聽者注意力有限, 也因此聳動的標題、煽情的文字、篇幅側重不同敘事角度等 手法往往能夠迅速吸引閱聽者的目光,這種現象讓人們在快 速瀏覽資訊時,更容易被此類文字所牽引,而忽略了背後的 事實與真相,故稍有不慎,將使假訊息的傳播使得閱聽者而 烙印錯誤之印象。從而,媒體作為第四權,正是基於維護負 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 ,媒體當應負有高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
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 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媒體因而才能真正發揮其 作為第四權的作用。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為維持流量增加廣告收益,此為網路媒體生 存之道,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1內容難認已經合理查證 以及衡平報導,已經詳述如前,被告竟又以「還不了這個公 道」、「賤賣」、「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不肖投機 轉手與不肖房仲」等標題、文字加以渲染,篇幅更是側重王 女士投訴者之角度,一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製作不同標題的文 章與影片(即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此舉確有致閱聽 者對信義房屋產生消費爭議比例較多之不良觀感,已難認定 被告之行為屬於媒體第四權之合理發揮,更不能以吸引點閱 率為由而認定大範圍發佈對信義房屋之負面標題、廣告、圖 片、說明文字等為合法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好房網網站、「好房網News」臉書 及Youtube等社群平台上發佈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 影片1,時空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誹謗 信義房屋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信義 房屋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自訴意旨認此 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為好房網之總編輯 ,明知以媒體名義發表之內容,並經由網路傳播,在國內具 有相當之言論影響力,自應經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始可發揮 媒體第四權之功能,否則將可能造成他人難以挽回之名譽損 害,被告竟未經合理查證而偏頗投訴者之意見,逕為發佈系 爭文章1、爭廣告1、系爭影片1等內容加以誹謗,且以網路 快速傳播方式散布於外,已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所為實屬 非是,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與信義房屋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又於112年5月 16日前某時許見匯流新聞網刊登有關信義房屋與W姓夫婦間 之爭議事件(下稱W姓夫婦事件)之不實文章,被告竟指示 好房網轉載,並將其修改為更加聳動之標題(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下統稱系爭文章2)至好房網網站,並進一步於11 2年5月2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在其所管理之「好房網New s」臉書社群平台上投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圖樣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2),吸引點擊系爭文章2之連結增加流量,足以 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及商業信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匯流新聞網112年7 月28日「【有影】消費者控 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 (自證10)、與「David Wuu」LINE紀錄截圖乙份(自證11 )、109年6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自證12)、信義 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乙份(109年6月5日)(自證13)、 買方重新裝潢照片乙份(自證14)、好房網112年5月16日「 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 文章乙則(自證1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7)、永慶房屋仲介股分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自證1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泰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9)、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正投資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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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好房網「聽受害者的真實聲音」分頁頁面(自證59-1~ 自證59-2)、《好房網》標記「#黑心信義」標籤之文章列表 頁面(自證60)、於0000年0月間以手機搜尋「信義房屋」 關鍵字廣告結果(自證61)、TVBS新聞自律規範(自證62) 、《NOWnews新聞網》永慶房屋搜尋結果示例(自證63)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身為好房網總編輯,並有在好房新聞網及 臉書社群轉載系爭文章2,並投放系爭廣告2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辯稱:另有關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是因為我看完匯 流新聞網原始報導有充分揭露買賣雙方說法,對於買房閱聽 者有幫助才行轉載,希望可以透過媒體查證、平衡報導方式 ,發揮媒體第四權力量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轉載匯流新聞網報導之W姓夫婦事件新聞前,已經細繹報 導所附包含實價登錄、採訪消費者、房地產權調查表、買賣 契約條款、對話紀錄、再轉售時之屋況照片等事證,且原始 報導包含雙方說法,可供好房網閱聽者閱覽留意避免陷入而 具新聞價值。
⒉此外,被告轉載匯流新聞網之W姓夫婦事件新聞前,已經於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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