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侃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2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會而對告訴 人動手毆打,但當天告訴人也有對被告動手造成被告受傷, 只是被告未提出告訴。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被告事後非常後悔、歉疚,且被告於第一次調解時到場想 當面向告訴人致歉,但告訴人未到場。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 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就算調解未成也應該經過開庭程 序判決,但被告未經開庭就判處拘役50日,有失公允且判決 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僅
因在KTV誤認告訴人對其挑釁而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等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雙方未能達 成調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判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考察原審 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