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指定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6241、624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陳鑾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限制出境(海)通知 書在卷可憑。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6月 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本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足稽,可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參 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即搭機出境,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發 布通緝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為警於機場緝獲到案,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 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 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 之動機及能力。況本案已預定於113年8月7日進行審理,自 有使被告遵期到庭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意見,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函請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