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58號
TPDM,112,易,85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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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為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大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大為王建崎前分別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 動力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緣周大為王建崎未能妥適處 理動力公司之帳務,動力公司職員賴秉宏遂邀同雙方於民國 112年4月15日17時許,至動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辦公處所),討論動力公 司之財務事宜。詎周大為王建崎商討動力公司財務狀況之 過程中,因不滿王建崎之回應方式,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將王建崎所管領、動力公司內之鐵椅(下稱本案鐵椅 )自上址4樓陽臺向外丟擲,本案鐵椅因此掉落至上址1樓外 之平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王建崎及動力公司。二、嗣周大為王建崎仍未能清楚說明動力公司之財務狀況,其 為阻止動力公司繼續營運,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16日17時許,至本案辦公處所內,持剪刀剪斷王 建崎所管領、動力公司內之電話線及網路線(下合稱本案線 路),本案線路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王建崎及動力公司。三、案經王建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大為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92頁、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4、66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建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08至111 、114頁)、證人賴秉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3 頁)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 109至111頁)、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 829610號函暨所附動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 53至60頁)、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619 6820號函暨所附動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審易卷第 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動 力公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鐵椅及 本案線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商談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審 易卷第55、66頁),併衡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兼衡被告自承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偵卷第9至10、92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數家公司負責人及德國工程測試工程師、月 收入新臺幣2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用以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剪刀,為動力公司內之 剪刀等節,業據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8頁 ),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在本案辦公處 所內與告訴人討論動力公司財務事宜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罐裝可樂(下稱本案可樂罐)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 受有左大腿前方鈍挫傷合併輕微瘀青及左小腿上段內側鈍挫 傷合併瘀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賴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1 2年4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商談動力公司 財務事宜時,曾持本案可樂罐丟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將本案可樂罐朝地面丟擲,並未朝 告訴人砸,且本案可樂罐實際上亦未擊中告訴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12年4月15日傍晚與告訴人在 本案辦公處所陽臺發生爭執,然告訴人於當日22時許離開本 案辦公處所時,其行走並無異樣,且告訴人係於案外人即告 訴人之父王士維於112年4月16日至本案辦公處所宣稱被告並 非動力公司股東後,始前往敏盛醫院驗傷,故告訴人所受傷 勢是否係被告造成,顯有疑義;告訴人對於其遭本案可樂罐 擊中之部位,前後所述不一,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述亦與



其前往敏盛醫院驗傷時向醫事人員所為之陳述未合;證人賴 秉宏證稱其在場並未看見被告所丟擲之本案可樂罐有砸中告 訴人,且證人賴秉宏證稱被告丟擲本案可樂罐時,其並未聽 見告訴人有表明遭物品擊中,此亦與一般人遭物品丟擲成傷 後將指責對方或表示疼痛之反應未符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在本案辦公處所與告訴人商討動 力公司財務事宜時,曾持本案可樂罐丟擲,而告訴人嗣於11 2年4月16日19時48分許則曾至敏盛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其 受有左大腿前方鈍挫傷合併輕微瘀青及左小腿上段內側鈍挫 傷合併瘀紅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92 頁、審易卷第54頁、本院卷第46至47、50至5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 16、93頁、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14頁)、證人賴秉宏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86 至94頁)相符,並有敏盛醫院112年4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5頁)、敏盛醫院112年12月29日敏總(醫)字第1 12000574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5 至4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㈡、惟查,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傍晚在本案辦公處所丟擲本 案可樂罐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 告及證人賴秉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原先係在本案辦公處所 內討論動力公司之營運事務,一開始氣氛均非常平和、正常 ,後來我詢問被告為何使用其所經營之其他公司名義向動力 公司請款,被告就開始變得非常歇斯底里;之後我想說讓大 家都冷靜一下,所以就走到本案辦公處所之陽臺,接著證人 賴秉宏也走到陽臺,我與證人賴秉宏即面對面一同坐在陽臺 之椅子上,中間並隔著桌子,隨後被告則從我左前方之門口 走進陽臺,並以右手持本案可樂罐朝我的下半身丟擲,本案 可樂罐因而砸中我的左小腿,且因為本案可樂罐後來掉落至 地面後有反彈,所以後來造成我的左大腿至臀部附近均有受 傷,接著被告還有拿本案鐵椅朝我丟擲,本案鐵椅後來沒有 擊中我,而係直接從本案辦公處所掉落至該址1樓外之地面 ;當時我被本案可樂罐砸中後就感覺左腿沒辦法出力,也站 不太起來,後來是因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本案辦公 處所破壞動力公司之網路線等設備,我覺得被告太過份,所 以我才於當日跟我家人一起先到本案辦公處所後,再前往敏 盛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4至114頁)。㈢、由上可知,就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傍晚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 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係持本案可 樂罐朝其下半身丟擲,並擊中其左小腿,然證人即告訴人曾



於偵查中就本案發生經過提出書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確認該書面陳述內容係由其親自繕打完成(本院 卷第106頁),而觀諸上開書面陳述之記載,證人即告訴人 於該書狀內卻表示被告當時係持本案可樂罐朝其頭部丟擲, 最終砸中其腿部等語(偵卷第9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針 對被告扔擲本案可樂罐致其受傷之過程,前後所述未臻一致 ,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傍晚曾丟擲本案 可樂罐致其受傷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左小腿遭被告所丟擲之本案可 樂罐擊中時,其與證人賴秉宏皆坐在本案辦公處所陽臺之椅 子上,且其腿部遭砸中後即感受到難以站立等語,然查:1、證人賴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我 係在本案辦公處所與被告及告訴人開會,後來因為被告與告 訴人已經討論5個多小時皆溝通未果,所以我就跟被告及告 訴人表示我想要先離開;此時因為告訴人仍在本案辦公處所 之陽臺,好像沒有要進來講清楚,所以被告就穿過我走進陽 臺,之後我就聽到可樂罐被丟出去之聲音;當時因為我已經 站在被告後方,再加上天色昏暗,所以被告在陽臺係持何隻 手扔擲本案可樂罐、其丟擲本案可樂罐之方向等細節,我都 沒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4至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我當時在本案辦公處所陽臺丟擲本案可樂罐時,告 訴人係站在我的前方,證人賴秉宏則是站在我的背後等語( 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依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 丟擲本案可樂罐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賴秉宏間之相對位 置,與證人賴秉宏所述完全大相逕庭,反倒被告所描述之情 境,方與證人賴秉宏之證述內容相符。
2、又證人賴秉宏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當時丟擲本案可樂 罐後,告訴人就有回到本案辦公處所室內繼續討論動力公司 之財務事宜,但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你丟到我」之類的 話,我也沒有發現告訴人走路有何異樣等語(本院卷第88頁 ),而審以倘若被告當日丟擲本案可樂罐時,曾擊中告訴人 之小腿,並導致告訴人腿部暫時難以施力,則依照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之衝突關係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衡情告訴人當下 即便對此不據理力爭、以強勢態度要求被告必須對其傷勢負 責,至少亦應適度反映其腿部已因被告扔擲本案可樂罐之行 為而受有傷害,然依證人賴秉宏前揭所證,告訴人當下卻完 全未提及其腿部受傷之事,他人亦無法察覺其行走間有何難 以站立、腿部乏力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因被告丟 擲本案可樂罐之行為而受傷,確有疑義。
㈤、且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丟擲



本案可樂罐之當下,其係坐在本案辦公處所陽臺之椅子上, 而當時本案可樂罐係先砸中其左小腿,嗣掉落至地面後反彈 ,再擊中其左大腿及臀部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 ,其當時既係乘坐在椅子上,則其臀部與地面間即有椅子椅 座作為區隔,實難想像本案可樂罐自地面反彈時,究竟如何 能夠越過椅子椅座,而直接擊中告訴人之臀部?又縱認告訴 人當時之臀部未完全緊貼著椅座,使得本案可樂罐自地面反 彈後,仍有機會擊中告訴人之臀部,然證人即告訴人既證稱 本案可樂罐反彈時係同時擊中其左大腿及臀部,則其左大腿 受傷之部位應位於大腿後側,方符合其證稱其係於坐姿狀態 下遭本案可樂罐擊中,以及其左大腿與臀部係同時遭本案可 樂罐砸中之情景;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晚間至敏盛醫院 就診時,醫師診斷其左大腿受有鈍挫傷及瘀傷之部位係位於 大腿前側,此有敏盛醫院112年4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憑(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晚間前往 敏盛醫院驗傷後,醫師認定其左大腿受傷之部位,亦與其所 述其左大腿係如何遭本案可樂罐擊中並成傷之經過未符。故 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與常情有違,亦與醫師所診 斷之傷勢情形未合,尚難遽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為實在 。
㈥、又審諸被告丟擲本案可樂罐之時間點係112年4月15日17時許 ,告訴人則係於112年4月16日19時48分許方前往敏盛醫院就 醫,是告訴人就醫之時間點距離被告丟擲本案可樂罐之時間 已逾1日,而衡以告訴人當時前往敏盛醫院所驗得之傷勢為 鈍挫傷及瘀傷,均屬日常生活中不慎碰撞即有可能產生之傷 勢,是在被告丟擲本案可樂罐之時間與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 間點已有一定時間間隔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前揭所 受傷勢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之可能性。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偵卷第92至93頁),可知其等對於動 力公司之帳務處理,早已意見分歧甚鉅,而告訴人及案外人 王士維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另案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1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39至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00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參,是 在被告及告訴人間爭執甚烈、告訴人所為指訴又非無瑕疵可 指之情形下,更難以逕認告訴人所述為實在,並執此認定被 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 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起訴書原主張為數罪關係,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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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