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98號
TPDM,112,易,798,2024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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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謙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 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 )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廷謙告訴被告張宏謙竊盜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與告訴 人為兄弟關係,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之竊盜罪,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31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3號
  被   告 張宏謙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謙張廷謙為親兄弟關係,張宏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0時50分許, 在張廷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趁張廷謙睡覺未 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廷謙所有之白色美國短毛貓乙隻( 名稱為恰恰),得手後,並對該貓咪植入寵物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號),嗣張宏謙以LINE軟體告知張廷謙貓咪張宏謙帶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廷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有帶走貓咪之行為,但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廷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告訴人母親林怡伶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及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貓咪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 係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 ,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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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