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周清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發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周清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永發、周清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發與周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1時5分至21時55分間, 由周清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永發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戴振中住處,由周清 華負責在外把風接應,李永發則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處內 ,徒手竊取戴振中及其妻、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新 臺幣(下同)8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清華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334頁),惟訊據被告李永發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搭乘被告周清華的摩托車去案發地點,也 沒有行竊,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是跟「吳忠 慶」到案發地點附近收購老舊書籍以及老舊錢幣;我有於同 日23時6分許,身背大袋子進入被告周清華新北市○○區○○○○00 0巷00號租屋處,監視器拍到那個背大袋子的人是我本人; 我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也有用該門號於案發 翌(12)日凌晨與被告周清華聯絡;我只承認我有收受贓物等 語。被告李永發又於113年5月9日審理中改稱:我認一認, 我不想再出庭了,我承認有入宅竊盜的犯罪事實,也捨棄要
傳喚的證人及調查證據,剛剛的自白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 不法取供,我確定我要認罪,我不想出庭了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振中、證人周榮昌及證 人陳彩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8頁)、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至33頁)、被告周清華位在三 重區大同南路租屋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34至3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之基 地臺位置比對(偵卷第96至101頁)、被告李永發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查詢結果(偵卷第102 至136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照片(偵卷第151至220頁),足認被告周清華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李永發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清華證稱:一開始李永發去他朋友店 裡幫忙拆一些鐵,後來我們把鐵載去賣以後,李永發說要 去逛逛,我那個時候知道李永發應該在搜尋竊取的目標, 因為屋主的車庫門沒有關緊,所以李永發叫我在這邊停, 他有叫我進去,但我說我不要做,他叫我在外面等他,我 就到隔壁巷子等他,我把摩托車停下,摩托車有點怪怪的 ,我等很久,準備要走了,李永發才走出來示意我跟他一 起走,我們過馬路後我攔了計程車,就到萬華西昌街,要 找周榮昌還他車子,但是沒有找到周榮昌,我們就在西昌 街解散,後來我走到康定路要攔車,李永發又把我叫住, 跟我一起坐車去我家;大袋子是在萬華那邊買的,西昌街 走過去有一個百元商店,李永發叫我幫他買一個袋子,我 去買的;去三重之後李永發身上就揹著那個袋子 ;我看到李永發拿出來的東西有黃金、外幣,臺幣有看到8 000多元,都是百元紙鈔,外幣有看到美金、日幣、歐元, 初估折合臺幣約20萬元以上,其他的有些在提袋裡面可能 沒有拿出來,外幣那些全部都是李永發拿去,他拿去哪裡 變賣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進去那個房子裡面,所以是李 永發全部拿走,最後他分給我8000多元,還有把K金拿去三 重跟福和橋那邊的跳蚤市場賣掉,大約賣8000元左右,李 永發分給別人4000元,我也有拿4000元,我約拿到1萬2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是證人周清華已就當 天尋找案發地點、參與犯行之分工、被告李永發行竊過程 、2人移動路徑路徑、甚而朋分贓款等犯罪細節均交代明確 ,已足認被告李永發有與被告周清華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2.另0000000000號門號由被告李永發使用乙節,為被告李永
發所自承(偵卷第83頁反面),而經調取上開門號於案發 當日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96至136頁反面),結果顯示該 門號於案發當日之21時43分至21時53分,基地台位置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案發地點附近;22時31分起至2 2時32分止,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頂」,係證人周榮昌之萬華區西昌街住處附近;22時5 1分起至翌日0時2分止,基地台位置轉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頂」,為被告周清華之三重區大同南路租屋處附 近,況被告李永發於111年2月11日23時6分許,經監視器攝 得有背著大袋子行至被告周清華之三重區大同南路租屋處, 此節為被告李永發所自承(偵卷第9頁反面),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李 永發於案發時確有至案發地點附近,且被告2人移動路徑亦 與證人周清華所述情節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符,益徵證 人周清華所證情節應堪採信。
3.被告李永發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供稱:我有不在場證明 ,111年2月11日我在三重五華街住處睡到快中午才起床, 後來傍晚有出門去五股成泰路,幾段我忘記了,我去找朋 友吳忠慶聊天,聊到晚上9點半左右,我就跟他說我要去萬 (華)一趟,接著吳忠慶開車載我去萬華康定路跟廣州街 附近的跳蚤市場,到達的時候大約晚上10點,我就下車到 跳蚤市場買東西,待到幾點離開我不知道具體時間,但我 要走的時候,有在附近遇到周清華,我就跟周清華說我要 回去了,後來我就攔計程車,然後跟周清華一起搭計程車 離開,回到他三重正義南路的住處,到達三重時時間應該 還不到晚上12點,我就在周清華的租屋處跟周清華在那邊 聊天,後來隔了20分鐘左右吳忠慶也來了,凌晨1、2點離 開,是吳忠慶載我回五華街住處的,然後吳忠慶就開車走 了等語(偵卷第61頁)。然被告李永發於111年3月3日經警 方提示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時間基地台 位置,其改稱:其實我是那(11日)天早上在新北市五股 區吳忠慶那邊打牌,警方詢問我的時候,我故意把這件事 情拉到警方問我的這個時間點(111年2月11日20時50分至2 2時間),實際上20時50分至22時間,吳忠慶有載我到那邊 附近(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我有跟 人家約要到那邊處理事情等語(偵卷第83頁反面),可見 被告李永發就其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前往案發地點,前後供 述不一,復就其至案發地點所為何事,其供述均避重就輕 ,其所辯自難採信。
4.另就被告李永發聲請傳喚證人吳忠慶及其餘聲請調查之證
據,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 瞭,已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清華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李永發所辯 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發、周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發、周清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企圖不勞而獲,共同以前揭方式竊 取財物,不僅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周清華坦承犯行;而被 告李永發否認犯行,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被告2人共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周清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吸食器1組、吸食器1 支(偵卷第93頁),係另案扣押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涉,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約5萬元 2 金飾、鑽石 約50萬元 3 外幣 約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