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714號
TPDM,112,審訴,271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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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健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網站上刊 登之「日賺5000」徵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羅那斯」之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 機會」,實係受「羅那斯」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便利商店領 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交予「羅那斯」,即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資另計)之甚高報 酬。洪健哲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 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 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日5,000元 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 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羅那斯」領取 內含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仍同 意為之,洪健哲即與「羅那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健哲與「羅那斯」間,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羅那斯」或 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洪健哲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有 與其接觸「羅那斯」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茲不再贅述 )於112年8月19日晚上6時3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靜慈」、「蔡炯民」帳號與易言潔聯繫,詳稱:可協 助匯款80萬元港幣,然易言潔需依外匯管理局人員指示提供



4個金融帳戶云云,使易言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 9日晚上6時3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港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下稱統一超商富港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裝有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言潔永豐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份之包裹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新艋 舺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新 艋舺門市),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之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林 靜慈」、「蔡炯民」。洪健哲旋依「羅那斯」指示,於112 年8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艋舺門市領取上 開裝有易言潔帳戶資料之包裹離去。洪健哲、「羅那斯」以 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上開易言潔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得 手。
 ㈡洪健哲與「羅那斯」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那斯 」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12年8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 「陳一帆」之帳號與何盈瑩聯繫,佯稱;何盈瑩下注贏得彩 金,但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何盈瑩陷於錯誤,於0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分2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 至上開易言潔永豐帳戶。洪健哲前往統一超商新艋舺門市領 取上開裝有易言潔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大 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新莊館旁停車場,將上開包裹交予「羅那 斯」,嗣「羅那斯」或其他不法份子即持易言潔永豐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112年8月23日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上開何盈瑩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 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易言潔何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健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審訴卷第48 頁、第60頁、第63頁),核與告訴人易言潔何盈瑩於警詢 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4頁至第75頁)之情節一 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易言潔所提出其與「林靜慈」、 「蔡炯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交寄貨物收據(見偵卷第19頁)、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何盈瑩所提其與「尚正基金 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8頁至第93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報案資料( 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 )、攝得被告前往收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6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6頁)、 易言潔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羅那斯」或其他不法份子對易言潔詐騙,易言潔 受騙將首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寄,被告依「羅那斯」指示 前往領取再交予「羅那斯」,供「羅那斯」提領何盈瑩受騙 匯入贓款,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與「羅那斯」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與「羅那斯」共 同詐取易言潔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構成 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 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足以維護 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被告與「羅那斯」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件實際對易言潔何盈瑩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 ,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羅那斯」,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分別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羅那 斯」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首揭犯行,非但使本 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何盈瑩達成和解, 約定分10期賠償何盈瑩共10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菜市場上班,月收入約3萬8 ,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徒刑、所犯洗錢罪之罰 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每日報酬5,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10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得報酬5,0 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領取之易言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 摺,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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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