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01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頁第5行:癸○○、庚○○、丙○○、乙○○、辛○○、戊○○、丁 ○○(庚○○、丙○○、乙○○、辛○○、戊○○、丁○○等人均已經本 院判決)、己○○(通緝中)、青井貴博,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癸○○、丙○○、庚○○3人均依指示擔任監看擔 任面交車手之戊○○、辛○○(均已另案判決)收取被詐騙者 交付提款卡及後續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等過程事宜。 2、第3頁第16至17行:戊○○、辛○○取得壬○○、甲○○○2人交付 渠等所申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取 得之壬○○、甲○○○交付提款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輸入壬○○、甲○○○所設置密碼,使 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分別誤認為壬○○、 甲○○○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戊○○、辛○○並依 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第1層收水(2號)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
擔任2號收水之丁○○、綽號「帥哥」等人收受後轉交,而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3、附表編號1有關壬○○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所載「不詳時間」部分,補充:111 年5月24日12時8分、9分、29分、30分、31分先後提領500 0元、2萬元(2筆)、3萬元(3筆),合計13萬5000元( 不含手續費)。
4、附表編號1有關壬○○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載「不詳時間」、「18萬8000 元」記載部分補充、更正為:111年5月24日11時29分、32 分、39分先後提領5萬元(3筆)合計15萬元。 5、附表「第1層收水(2號)/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1之⑵ 部分,有關「贓款4萬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贓款4萬90 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三第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辛○○、丁○○、庚○○、戊○○等 人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24至125、212、256 、494頁,本院卷二第228、234至235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 037307號函附壬○○申辦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元銀 字第1130013791號函附壬○○申辦該行帳號帳戶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至50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第31801號偵查卷第523、525頁,本院卷一第1 69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壬○○、甲○○○2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分別交由擔任1號車手即同案被 告戊○○、辛○○、己○○等人取得,先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
告訴人2人所告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設備誤認為 提款卡本人或其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提領帳戶內款項, 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甚明。核被告癸○○就本件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 記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詐欺集團利用假檢警詐騙方式詐得告 訴人2人分別申辦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等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並由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戊○○、辛○○ 、己○○及其他成年車手成員取得後佯裝為有權提領之人提 領帳戶內款項後,即轉交集團中擔任收水成員等事實,顯 已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本院並當庭諭知上開規定 (本院刑事卷三第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 併審理。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件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監看擔任1號車手成員戊○○、辛○ ○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轉交2號收水 成員等事宜,掌握集團中擔任車手、收水等成員確實完成 所應負責部分行為,確與本件犯行相關共犯戊○○、辛○○、 丁○○、庚○○、丙○○、乙○○、己○○、「青井貴博」及詐欺集 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中,擔任車手之戊○○、辛○○持被害人遭
詐騙交付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指定上手收水成員之行 為,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該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自 應論以一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等罪, 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對不同被害人為本件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後雖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坦 承犯行(本院刑事卷三第7頁),依上開說明,核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所犯洗錢罪部分 屬其本件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 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款未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正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 ,負責監控車手、收水等成員提領詐欺款、轉交收水等事 宜,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2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 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判期日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本件犯 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不定應執行形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相關時間另涉犯詐欺、洗 錢等數案件,分別判決或偵查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有與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 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 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1)為被告所有,且有與 本件共犯庚○○聯繫使用有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列印 資料附卷可佐(第31801號偵查卷第179至215頁),並為 被告所是認,核屬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原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另本件同案被告提領、收取被害 人所有款項部分,被告均否認取得相關款項,且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被告對此部分款項具有實際掌控、管領等權限, 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01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區宜安路118巷 2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以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經庚○○(使用暱稱:火爆小隊長)向乙○○(使用 暱稱:小皮)引薦,加入由青井貴博(使用暱稱:壞壞,另案 通緝)領導其等與丙○○(使用暱稱:薛海)、癸○○(與庚○○使用 同一暱稱)、丁○○(使用暱稱:哈許、喵星人)、己○○(使用暱 稱:帥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一)其中部分成員已有詐欺刑案紀錄:
1、庚○○曾於109年間即因從事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此後更變本加厲,屢犯多 次詐欺案件。(未構成累犯)
2、丙○○曾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 成累犯),仍不知所警惕。
3、癸○○於110年間即從事提款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68號提起公訴(尚未構成累犯)。 4、己○○於109年間因從事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藉小組分工完成犯罪階段,製造多層縱深 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下述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行為:
1、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檢警詐騙」話術,冒充電 線或區公所人員、承辦員警、檢察署或法院承辦公務員等身 分聯繫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假稱涉嫌刑事重罪案件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置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待交付來人收取。
2、見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已入彀,即由青井貴博居中指揮,由附 表所示擔任面交、提款車手成員(簡稱1號)於面交時間、地 點,造訪並收取各該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再依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輪流把風並盜領存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42萬5,000元,攜往指定地點與擔任收水成員(簡稱2號 ,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換手。
3、詎受命從旁監控之庚○○有意中飽私囊,竟夥同丙○○、癸○○趁 隙聯繫不明就裡之辛○○、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會面, 從中訛走4萬9,000元挪為己用;賸餘財物則由辛○○、戊○○於 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予丁○○所任第一層收水成員層轉 上手。其中青井貴博指示乙○○向丁○○取回附表所示提款卡, 再輾轉交由己○○持甲○○○-郵局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再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盜領存款30萬元再層轉上手,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資金去向。當日乙○○可獲2萬元、己 ○○可獲2,000元之不法報酬。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 1、庚○○於111年6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將其持用門號之 iPhone XR手機1支扣案。
2、丙○○於111年6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iPhone 12手機1支。 3、癸○○於111年6月15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辛○○、丁○○、己○○ 、乙○○另案羈押後為警借詢案情,終查明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辛○○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附表所示面交、提領、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3、辛○○手機內與其他內部成員間Telegram交談訊息。 坦承犯行,惟供稱:係由被告戊○○帶領擔任面交與提款車手等語。 2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犯行,惟辯稱:實際面交與提款者惟被告辛○○云云。 3 1、被告庚○○於警、偵訊時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2、被告庚○○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 固坦承有與被告丙○○、癸○○向被告辛○○、戊○○從中截留詐欺贓款中飽私囊,惟辯稱實際取款者為被告癸○○等語。 4 1、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現場查獲照片。 3、丙○○扣案手機內與其他成員間Telegram交談訊息。 供稱受庚○○指示,開車搭載其與被告癸○○,尋被告辛○○、戊○○會面並從中騙走部分詐欺贓款中飽私囊,並因此分得1萬2,000元,業已返還詐欺集團。 5 1、被告癸○○於警、偵訊時供述。 2、其手機內與其他集團成員間Telegram交談紀錄。 1、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一無所悉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業據被告庚○○、丙○○指證歷歷,洵堪以認定。 6 1、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坦承犯行。供稱:由被告青井貴博負責指揮集團成員,有看到被告庚○○、丙○○、癸○○攔截被告辛○○、戊○○,藉機私吞贓款。 7 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犯行。供稱均由被告青井貴博指揮全局等語。 8 1、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附表所示再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坦承犯行。惟供稱係受不詳成員名為「柏青」者指示並交付甲○○○-郵局帳戶提款卡,要求領回款項予以層轉上手。 9 證人A1於偵訊時證述。 佐證被告青井貴博負責分派內部成員任務,指示被告乙○○要求被告庚○○招募並控制前線車手,被告辛○○、戊○○、己○○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10 1、告訴人壬○○、甲○○○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之對話、存摺盜領明細、報案等紀錄。 佐證其等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話術蒙騙,遂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旋遭盜領其中存款。 11 被告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得搜尋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法院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本件被告A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郵局帳戶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宏KT」使用,並與「長宏KT 」為詐欺犯意聯絡,由「長宏KT」對B及C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入錯誤,分別各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A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上開20萬元贓款,而被告A此部 分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詐欺前案)。堪認被告A於詐欺前案尚未與其 他同案共犯朋分財物,且認定被告A係就詐欺款項應負全責 。則本案被告A就上揭20萬元贓款,尚未與各共同正犯朋分 ,更不用說各共同正犯再將已朋分財物交由被告A保管,亦 即被告A於本案並非基於合法取得持有外,亦未另行取得一 新持有或佔有他人之物之狀態,被告A未將上揭20萬贓款繳 回詐騙集團之階段,應仍屬詐欺前案犯罪完成之狀態中,難 認可另行構成一新侵占之犯罪行為,否則亦與詐欺前案認定 被告A應負擔全部犯罪所得之結論矛盾。(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辛○○、戊○○、庚○○、乙○○、丙○○、癸○○、丁○○、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因係對同 一告訴人施詐取得贓款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並盜領存款部分,係分別侵害 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此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六)請審酌被告辛○○、乙○○坦承犯行,且相關涉案情節人等供述 綦詳,請視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車手(1號)/時間/地點 (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 第1層收水(2號)/時間/地點/金額 再提領車手 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壬○○ (提告) 於111年5月17日起,來電或使用LINE暱稱「165報案中心」以「假檢警真騙錢」話術,騙取依右列付交時間、地點、交出之金融帳戶,供面交車手盜領存款。 戊○○、辛○○ 111年5月24日 09時00分許 壬○○住處(住址詳卷)信箱上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壬○○-彰銀帳戶) 元大萬華分行附近某7-11門市 111年5月24日 不詳時間、地點 共13萬5,000元 丁○○ 1、111年5月24日以下時間、地點共收取詐欺贓款38萬元,及附表所示提款卡3張。 (1)09時45至47分許 艋舺公園公廁(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3巷內) (2)11時51至54分許 艋舺青山宮附近(庚○○、丙○○、癸○○於111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指示戊○○、辛○○至臺北市萬華區新富市場會面,假藉收水實則攔截部分贓款4萬5,000元。) (3)不詳時間 臺北市萬華區某公車招呼站前 2、再於同日14至15時許,至麥當勞-台北西園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廁所,由Telegram暱稱「帥哥」之不詳成員取走現金。 由乙○○替青井貴博至丁○○在新北市新店區收取壬○○、甲○○○附表所示提款卡,再輾轉供己○○及其他不詳車手盜領其中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壬○○-元大帳戶) 元大萬華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5月24日 不詳時間 共18萬8,000元 2 甲○○○ (提告) 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起,陸續冒充區公所、承辦員警、法院承辦人員,以「假檢警真騙錢」話術,騙取依右列付交時間、地點、交出之金融帳戶,供面交車手盜領存款。 戊○○、辛○○ 111年5月24日 10時30分許 甲○○○住處(住址詳卷)樓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郵局帳戶) 7-11園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5月24日 13時29至33分許 共10萬元 己○○ (自稱於111年5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向名為「柏青」之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 111年05月25日 14時10分許 桃園高鐵站1號出口右方(桃園市○○區○○○路0段0號) 領2萬元 7-11英雄館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1年5月24日 13時42分許 共4萬元 111年05月25日 14時12分許 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右方(桃園市○○區○○○路0段0號) 領2萬元 111年5月25日 14時36至37分許 中壢東興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領11萬元 111年5月26日 07時52至53分許 中壢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領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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