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霆犯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宥霆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一、二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Β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宥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 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 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附表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B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 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 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B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Β所示不 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中已就本案領取包裹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 符,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板 燒廚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父母 、弟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5歲、4歲)同住、離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15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261頁至第264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在偵查或審 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對方有允諾領取一件 包裹可獲得200元之報酬,然對方後來又改稱須領取至規定 之數量才會發放薪水,故本案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下稱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
他利得,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衣物(見偵卷第37頁),雖為被告於領取包裹時所 換穿之衣物,然該衣物係被告平常外出之穿著,並非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特地變裝以躲避追緝所用,且該衣物非屬違禁物 ,又該衣物沒收與否原本就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基此, 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被害人遭騙取帳戶部分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相關證據 主文 黃建霖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19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與黃建霖聯絡而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黃建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24)日21時39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東立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延門市 112年4月26日 12時8分許 一、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67至70頁)。 二、證人陳昱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0272卷第57至60頁)。 三、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59至161、163至165頁)。 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20272卷第63頁)。 五、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0272卷第17、21至27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65至66、7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Β:即被害人匯款/轉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董子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48分許,致電董子豪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董子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10分 1萬6,986元 一、告訴人董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67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三、告訴人董子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272卷第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73至74、8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博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博淵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博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112年4月26日 19時2分 5萬52元 一、被害人張博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85至8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16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83至84、87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33分 5萬5,105元 3 孫聖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致電孫聖欽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孫聖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36分 2萬998元 一、被害人孫聖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91至9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89至90、93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6日 19時40分 1萬4,001元 4 陳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致電陳星妤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6分 3萬2,017元 一、被害人陳星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97至9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三、被害人陳星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272卷第99至10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95、103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昇晏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8時47分許,致電葉昇晏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葉昇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49分 1萬1,256元 一、告訴人葉昇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107至11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105至106、11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巫秉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1分許,致電巫秉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巫秉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112年4月26日 18時44分 2萬9,985元 一、被害人巫秉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115至11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113至114、117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6日 18時56分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
被 告 吳宥霆(原名吳和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霆(原名吳和偉)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 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 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 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 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 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 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 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 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ISTAGRAM、Messenger等 社群軟體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黃建霖,致使黃建霖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 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吳宥霆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借用不知情友人陳昱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賓士自小客車,駕駛該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 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紐約公寓」社區地下2樓樓梯間置物櫃內,以供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吳宥霆則每取1 件包裏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2年5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前往吳宥霆之住所實施搜索 ,並扣得案發時所穿著之灰色長帽T及黑色運動長褲各1件,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上開報酬,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駕駛上開車輛,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置物櫃內之等事實。 2 1.證人陳昱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不知情之證人陳昱翰確有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建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建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4 1、告訴人董子豪、張博淵、孫聖欽、陳星妤、葉昇晏及巫秉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相關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董子豪、張博淵、孫聖欽、陳星妤、葉昇晏及巫秉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5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照片3張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黃建霖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宥霆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 作,負責領取告訴人黃建霖遭詐騙後寄出裝有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並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三、核被告吳宥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
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黃建霖、董子 豪、張博淵、孫聖欽、陳星妤、葉昇晏及巫秉諺等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黃建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19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與黃建霖聯絡而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黃建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24)日21時39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東立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延門市 112年4月26日12時8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董子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48分許,致電董子豪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董子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9時10分 1萬6,986元 2 張博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博淵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博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9時2分 5萬5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9時33分 5萬5,105元 3 孫聖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致電孫聖欽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孫聖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9時36分 2萬998元 112年4月26日19時40分 1萬4,001元 4 陳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致電陳星妤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9時6分 3萬2,017元 5 葉昇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8時47分許,致電葉昇晏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葉昇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9時49分 1萬1,256元 6 巫秉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1分許,致電巫秉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巫秉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8時44分 2萬9,985元 (告訴及報告意旨誤植為3萬元) 112年4月26日18時56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