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7號),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
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芓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芓安與楊政穎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之8及5樓之8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陳 芓安見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強制之犯意,先以「又來,你真的很雞掰誒,我說 真的」、「你真的是俗辣、他媽的不要臉、幹你娘、要嗆的 時候不敢嗆」、「你不要再拍,真的很雞掰」等語辱罵楊政 穎,再動手將楊政穎手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地,以此方式 妨害楊政穎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譯文、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及拍落告訴人 手機之行為,然辯稱:本案事發經過,係告訴人先至其住處 敲門、踹門及敲打天花板,告訴人來踹門時,其2歲之子女 就在門邊,因踹門聲響致驚嚇哭泣,然其生活起居係屬正常 ,家中亦有鋪設2層地墊,其子女自晚間7時起入睡,中間並 無於凌晨發出聲響之問題,告訴人當時還稱:你小孩7點睡 覺,其就準時晚上7點來你家按電鈴鬧等語,且告訴人拿著 手機對其錄影,其上前揮擋要阻止告訴人,告訴人的手機才 會掉落在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因家中有否噪音 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口出「又來,你真的很 雞掰誒,我說真的」、「你真的是俗辣、他媽的不要臉、幹 你娘、要嗆的時候不敢嗆」、「你不要再拍,真的很雞掰」 等穢語,並於爭執中拍落告訴人之手機等節,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下稱偵399 9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譯文、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3999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 8577號,下稱偵28577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之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 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 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 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 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 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 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 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 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
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 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 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例如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 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 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 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 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 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鄰居間噪音糾紛,雙方進而不睦 ,被告遂有上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口出穢語,係雙方 在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且依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 觀察,其僅係就告訴人如何處理上下樓層間噪音問題之態度 一事,表達其對告訴人之質疑與不滿,在客觀上難謂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未貶損他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㈤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立法 用語構成要件僅提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 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基於強制罪之行為本質及立法 用語,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 、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 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實質違法性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在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否則將造成 社會日常生活極易落入「強制」之概念,有違刑法之最後手 段性。
㈥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個人縱於公共 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 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 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 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基此,隱私權屬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而上開司法院 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揭櫫者,即應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 準則」,判斷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是否仍得主張隱私權。蓋司 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主筆、徐璧湖大法官加 入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亦表示:個人進入公共場域 中,並非代表其全然放棄隱私權之保障,如謂個人一旦自願 出現於公共場域,除了其身體受衣物遮蔽之部分以外,即表 示其對於身體其他部分及所有言行舉止均已放棄不受干犯、 侵擾之主張,必須接受外界鉅細靡遺的觀察,並不合理,亦 危及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
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只是一直往其方向伸手要拿手機 ,沒有暴力行為,過程中警察也在場等語(見偵3999卷第47 頁)。依上而觀,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一樓 大廳內,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糾紛在社區大廳發生言語衝突 ,告訴人持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蒐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雙 方已有口角爭執之情況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錄影才將告訴
人手機拍落,要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況 當時員警亦已在場,而執勤之員警均有配戴密錄器,若有刑 事案件發生,員警亦可作為證人,告訴人已無自行持手機對 被告拍攝之必要。直言之,被告雖有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舉, 惟被告之手段並無暴力行為,僅係朝告訴人方向伸手拿取, 其結果亦僅係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在地,要難認被告對告訴人 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維刑法之謙抑性。 ㈨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已觸犯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 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 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
八、退併辦(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577號)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佳樺為告訴人楊政穎之妻,被告與 告訴人楊政穎因噪音問題,於111年12月20日2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被告見告訴人楊政 穎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你老婆嗑藥一樣那個臉」、「去錄你老婆那個 臉有多醜」、「幹,真正他媽老女人(臺語)」、「他老 婆有病你知道嗎」、「你老婆有病去精神科吃安眠藥」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妻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想像競合之同一 案件,爰併案審理等語。
㈡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分即 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