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6、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華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時,透過施佳宏(經 另案起訴審判)介紹,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設定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轉 帳帳戶,使取得該土地銀行帳戶者能大量、快速從土地銀行 帳戶匯出金額,即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 予施佳宏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各匯款時間,將款項 匯至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土地銀行帳戶,而詐得附表之 款項,並使用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3被害人部分款項)或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 行分層包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薇安、陳芳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
沛青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謝圓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鄭東旭、陳月真、蘇珮嫻、楊欣瑋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洪蔓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余淑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382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43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 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志華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資料提供交付之事 實,且不爭執上開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詐取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及提領、轉匯以隱匿金流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要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以上揭方式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含密碼)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施佳 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卷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 第1111005911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第71至84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於109年1月假 釋出監後曾從事大卡車司機、高公局外包水電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見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此外,政府數 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欺 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民眾 因急欲用錢而誤信他人以提供貸款、工作、投資機會或其他 賺錢名義之說詞,因而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 工具之新聞消息,據此以論,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必知悉詐欺集團在台灣社會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 職、申辦貸款或覓找賺錢機會,均應避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更不得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否則極 易遭從事詐騙不法分子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雖另辯稱其入監多年云云,惟被告 業於109年1月假釋出監,且出監後從事前開工作多年,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如前所述,所辯不瞭解社會情形云云,自無 可採。
㈣、又貸款僅需撥款入帳戶,而金融帳戶密碼係供提領、轉帳使 用,是貸款時並無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故貸款時要求提供 帳戶資料及密碼,且需設定約定轉帳等情,已顯與常理有違
。況且縱然民間借款與金融機構貸款程序非完全相同,然相 同者係提供借款之人必然希望所借出之款項得以收回,是以 借款人之信用、資力或提供擔保等可確定還款之事項始為提 供借款之人所重視,惟查,本案被害人匯款前,被告提供之 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僅百餘元,有前揭帳戶明細存卷可參, 難認得以該等餘額之帳戶擔保借款之返還,焉有可能因提供 幾乎無餘額之帳戶即可貸款。再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 主要功能係方便無論時、地均得任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約定轉帳功能係為便利轉帳金額不受限 制且可快速完成轉帳,是依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同時要求被告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顯見係欲 藉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於短時 間內以隱密方式迅速將大量款項轉出,參以被告個人帳戶內 既幾無餘額,足見收取帳戶者係欲以前開帳戶收取其他來源 不明金額並大量轉出之意圖。此為稍具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即 可察覺可疑之處,而此等帳戶使用方式與詐欺集團大量收取 人頭帳戶以層轉詐欺贓款而拖延檢警追查流向以收取贓款之 模式接近,自可預見收取帳戶者極有可能為從事金融犯罪行 為之不法分子,如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使用,恐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此節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於此種種申辦貸款 與常情眾多不合之情況下,難認其對於因此而匯入財產犯罪 所得及提領轉匯無預見,然其為取得金錢,竟仍執意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使收受者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款及轉匯 ,堪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甚 明。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被告上訴請求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 ,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行為情 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余淑慧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擔任高 工局委外廠商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被告僅提供 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就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遭提 領之事實(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漏未記載,尚有未 洽。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而查 ,本案被害人10人,損害金額近200萬元,被告行為所造成 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其原審自白屬真 摯悔悟,是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薇安 於111年2月6日,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5日9時10分、11分、3月6日9時、20時5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2,85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9至29頁) 2.告訴人陳薇安之查訪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6頁) 2 曾沛青 於111年2月13日,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7日8時55分 /14萬6,3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沛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263號卷第83至87頁) 2.告訴人曾沛青提出之111年3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91至92頁、第147至149頁、第191頁) 3 謝圓繡 於111年2月21日,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8日20時57分、21時57分、22時1分/ 12萬、8萬、8萬 1.證人即告訴人謝圓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057號卷第113至120頁) 2.告訴人謝圓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27至139頁、第141至149頁、第189至191頁) 4 鄭東旭 於111年2月15日,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8日17時26分/ 2萬9,201元、2萬9,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東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736號卷第51至55頁) 2.告訴人鄭東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7頁、第87頁) 5 陳月真 於111年2月9日,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5日13時12分、13分/ 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736號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陳月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1至114頁、第121至127頁) 6 蘇珮嫻 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9日12時7分/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珮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736號卷第133至135頁) 2.告訴人蘇珮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41頁、第145至195頁、第205至206頁、第215頁) 7 楊欣瑋 於111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5日9時53分、54分、55分/ 4萬5,357元、5萬元、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欣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736號卷第225至235頁) 2.告訴人楊欣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51頁、第257至259頁、第265頁、第285頁) 8 洪蔓昀 於111年2月22日,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5日10時13分、14分/ 5萬元、3萬1,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蔓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8262號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洪蔓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第41至52頁) 9 余淑慧 於111年2月8日,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9日15時7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余淑慧提出之暱稱「王瀚」之LINE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3至65頁) 10 陳芳翊 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時,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3月5日14時34分許/ 5萬6,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卷第103至116頁) 2.告訴人陳芳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3至203頁、第121至123頁、第157頁、第22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第11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詐欺」 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2至7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陳薇安、曾沛青 、謝圓繡、鄭東旭、陳月真、蘇珮嫻、楊欣瑋、洪蔓昀、余 淑慧、陳芳翊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犯罪動機、手段、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6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被 告 黃志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乙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許,由施佳宏(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陪同黃志華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某 分行後,再由黃志華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設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 再於翌(4)日,由黃志華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 施佳宏,復由施佳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哲」之成年男子,黃志華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恐龍」之成年男子,嗣「阿哲」、「小恐龍」取 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陳薇安、曾沛青、謝圓繡、鄭東旭、陳月真、 蘇珮嫻、楊欣瑋、洪蔓昀、余淑慧、陳芳翊等10人(下稱陳 薇安等10人),致陳薇安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志華名下之土地銀行帳 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薇安等10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安、陳芳翊、曾沛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謝圓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分局;鄭東旭、陳月真、蘇珮嫻、楊欣瑋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洪蔓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余淑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華於本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案件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欲「培養信用」以利借款,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另案被告施佳宏再轉交給他人,其並向「小恐龍」說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施佳宏於本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案件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交予證人施佳宏,再由證人施佳宏轉交給綽號「阿哲」成年男子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薇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薇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沛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111年3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沛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圓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圓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謝圓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圓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東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東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東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月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月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陳月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月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蘇珮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珮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珮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楊欣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欣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欣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洪蔓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蔓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蔓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余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瀚」之LINE網頁截圖2張 ⑶告訴人余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淑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芳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芳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芳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911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第37-48頁) 證明告訴人陳薇安等10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被告施佳宏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另案被告施佳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 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金額均依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案號 1 陳薇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以交友軟體與陳薇安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航」向陳薇安佯稱:可加入「mexc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9時10分 10萬元 112偵續字第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4490號) 111年3月5日9時11分 10萬元 111年3月6日9時 10萬元 111年3月6日20時5分 9萬2,855元 2 曾沛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向曾沛青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fpmarkets」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沛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8時55分 14萬6,350元 112偵續字第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4263號) 3 謝圓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校長」、「大洋」、「Angelia」向謝圓繡佯稱:可加入「盛世APP」、「FXCM挖礦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圓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20時57分 12萬 112偵續字第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7057號) 111年3月8日21時57分 8萬 111年3月8日22時1分 8萬 4 鄭東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臉書與鄭東旭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enny Elvira」向鄭東旭佯稱:可加入「http://www.ascendox.co/wa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東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17時26分 2萬9,201元 112偵續字第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7736號) 111年3月8日17時26分 2萬9,200元 5 陳月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臉書與陳月真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越」向陳月真佯稱:可加入「MT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月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12分 5萬元 111年3月5日13時13分 5萬元 6 蘇珮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Tandem向蘇珮嫻佯稱:可加入「FXT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珮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2時7分 40萬元 7 楊欣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向楊欣瑋佯稱:可加入「CTiger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欣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9時53分 4萬5,357元 111年3月5日9時54分 5萬元 111年3月5日9時55分 1萬元 8 洪蔓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社群軟體IG與洪蔓昀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伍」向洪蔓昀佯稱:可加入外匯卷商投資平台「https://fuhwold.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洪蔓昀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10時13分 5萬元 112偵續字第2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8262號) 111年3月5日10時14分 3萬1,815元 9 余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在「抖音」平台與余淑慧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瀚」向余淑慧佯稱:可加入bux ze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5時7分許 30萬元 112偵續字第11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1858號) 10 陳芳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時,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Hang」與陳芳翊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036」向陳芳翊佯稱:可加入MEX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芳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5日14時34分許 5萬6,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