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鳳銘
指定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鳳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9頁、第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裁 定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裁定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裁定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犯行, 且被告每月領取之政府津貼仍不足最低生活費用之數,原審 判處罰金刑之刑度對被告而言,有過苛之虞,為此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廖 成富所駕公車,因下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竟在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謾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已退休、每月領政府津貼新臺幣(下同)17,000元、 目前獨居、長照中心會定期派人訪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所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原審裁定更正) ,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 告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案先前業經原審就其犯罪
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審酌,被告以原審業已審酌之 量刑因素為據,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 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鳳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鳳銘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時、地,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 人郭鈺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廖成富所駕 公車,因下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竟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謾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 退休、每月領政府津貼新臺幣17,000元、目前獨居、長照中 心會定期派人訪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514號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李鳳銘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銘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廖成富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上,因質疑廖成富到站未停而與廖成 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車即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混蛋」、「媽你個逼」、「王八 蛋」、「你算甚麼東西」等語辱罵廖成富,足以貶損廖成富 之人格。
二、案經廖成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上述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車上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屬電腦繕打過程之顯然錯誤,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