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20、14568、198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訴字第16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7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中信、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藍錦緞、張蕙菁分別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實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2-1至82-2頁,本 院審簡卷第7至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工作、須扶養配偶及2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藍錦緞、張 蕙菁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 補上開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 又告訴人李振明、許茗彥雖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和)解,惟其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中信、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 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93號
被 告 陳柏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敦化站之置物櫃內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暱稱為「 志雄」之人,以此方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被告名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柏森所申辦 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雄」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陳柏森於111年11月28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收帳戶之廣告後,將其所申辦之中信、玉山帳戶,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販售予「志雄」,並以將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捷運忠孝敦化站置物櫃內及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之匯款資料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中信、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藍錦緞 詐欺集團佯稱為雄獅旅遊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藍錦緞,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致藍錦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時47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2 張蕙菁 詐欺集團佯稱為雄獅旅遊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致電張蕙菁,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訂購,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張蕙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3 李振明 詐欺集團佯稱為雄獅旅遊及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李振明,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訂購,須操作ATM解除,致李振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 2萬9,963元 玉山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 1萬3,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 2萬9,963元 中信帳戶 4 許茗彥 詐欺集團佯稱為雄獅旅遊及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致電許茗彥,稱因錯誤設定,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許茗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 6,012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