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進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顯進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顯進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 )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26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 號裁定,業於108年8月7日確定在案,農田水利署並於108年 10月28日,具狀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蔡顯進 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及對蔡顯進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2,454,067元,蔡顯進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15413號自動履行命令通知後,明知其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故 意,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109年6月22日至6月30日),至 金門縣○○鄉○○○村0號金門縣地政局,以夫妻贈與或贈與等原 因,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金湖鎮如附表土地標示所示共16筆土 地過戶登記給配偶謝中桂、子女蔡佳豪、蔡沛恩、蔡全恩、 蔡永恩,致農田水利署受有未能受償債權金額2,351,843元 之損失。
二、案經農田水利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顯進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及子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 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
(一)經查,告訴人農田水利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確定在案,告訴人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 號自動履行命令通知之裁定,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其所有 之本案不動產共16筆贈與其配偶及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田水利署之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本院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份、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金門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 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金門縣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 15413號卷宗核閱無訛,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 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 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
二》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經告訴人 提起民事訴訟,並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如上述,被告將自己所有財產即本案土地過戶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損害債權之行為,殆無 疑義。
(三)又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 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 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依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水利署把其財產都扣押了,還都要賣 掉,其嚇到了,這16筆土地還沒有被扣押,這16筆土地是祖 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姐妹,如果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 ,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以其就趕快把它過戶掉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344頁),足認被告知悉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尚 未清償完畢,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於告訴人之債權滿 足,而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甚明。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強制執行開始到被告處分土地有長 達6個月的時間,告訴人未就系爭16筆土地予以查封,故認 被告就土地為處分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語。然查,本案不 動產雖未經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然不代表告訴人放棄本案 債權,債權人本有權決定何時執行債務人之某財產標的,被 告本不得以債權人尚未執行而任意處分其財產。(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 經驗,知悉自己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反逕行處分本 案不動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 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 之財物,顯然有別,被告雖因處分自己財產行為而損害告訴 人債權之實現,但其並未因此獲有非屬自己之財產或所得, 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