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714號
TPDM,112,審易,2714,2024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
62號、第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賴麗燕業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此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62號
第25663號
  被   告 賴麗燕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燕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正文仁愛」社區之 住戶,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 53分許,在該社區之1樓大廳內,因辱罵該社區保全組長蔡 慶福(此部分未據告訴)而遭同社區之住戶賴芸芬持行動電 話攝錄,且因此對賴芸芬不滿,並與賴芸芬發生齟齬與拉扯 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推賴芸芬,致賴芸 芬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害。(二)又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35分 許,在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布欄旁,因不滿在該公布欄 前張貼文件時,遭址設在該大樓內之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 照顧協會之職員張詠筑持行動電話攝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與損壞他人器物等犯意,徒手攻擊張詠筑之手部與頭部, 除致張詠筑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外,亦將張詠筑所持之行動 電話拍落在地而產生刮傷,致外觀與螢幕觸控等功能損壞, 致生損害於張詠筑。嗣經賴芸芬張詠筑於事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賴芸芬張詠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麗燕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一)、(二)所示時、地因不滿遭告訴人等攝錄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 告訴人賴芸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揭(一)所示時、地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詠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揭(二)所示時、地遭告訴人傷害及其行動電話遭告訴人毀損之事實。 四 證人蔡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遭被告辱罵致告訴人賴芸芬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張詠筑因拍攝被告在公布欄張貼文件之過程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事實。 五 博安家庭醫學科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告訴人賴芸芬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賴芸芬受有上揭(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六 博安家庭醫學科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告訴人張詠筑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詠筑受有上揭(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七 上揭(一)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賴芸芬之事實。 八 告訴人張詠筑持行動電話所攝之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張詠筑與毀損告訴人張詠筑行動電話之事實。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9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0664號函檢附之該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曾敬凱李京育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張詠筑與毀損告訴人張詠筑行動電話後,員警即獲報到場處理之事實。 十 1.「傑昇文山政大店」112年7月10日之客戶取件確認單 2.告訴人張詠筑行動電話遭損壞後之相片 證明告訴人張詠筑之行動電話已損壞且維修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之事實。 十一 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賴芸芬張詠筑與毀損告訴人張詠筑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 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所犯2次傷害與1次毀損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