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699號
TPDM,112,審易,269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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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孝霖(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尚宇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 晨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臺北松江 店」1 樓大廳,因電梯內吸食香菸問題與吳東霖、雲大維發 生口角爭執,侯孝霖王尚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以徒手毆打吳東霖、雲大維,致吳東霖受有頸部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肘部疼痛等傷害;雲大維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局部疼痛、左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東霖、雲大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尚宇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5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揮拳,但沒 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東霖、雲大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截圖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侯孝霖多次徒手分別攻擊告訴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 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 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二)被告與侯孝霖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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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