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352號
TPDM,112,審易,2352,2024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Harris Jeffrey Robert(中文姓名:華傑夫,下以中 文姓名稱之)各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真實 地址詳卷)集合公寓(下稱本案公寓)2樓、6樓之住戶,劉 翠虹則為華傑夫配偶。緣甲○○因主觀認華傑夫劉翠虹無權 占用本案公寓頂樓部分面積,遂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中午12 時許,前往本案公寓頂樓拍照、測量,與在場之華傑夫、劉 翠虹夫婦發生口角爭執,嗣華傑夫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上 前伸出左手欲查看甲○○之手機畫面,甲○○迅速伸出右手將華 傑夫左手拍開並大吼:「Don't touch my phone」等語拒絕 。詎甲○○明知華傑夫左手遭拍開後並無任何動作,或擺出何 作勢攻擊之姿態,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伸出右手 以從左到右、從內到外、從下到上之揮動方向朝華傑夫右臉 部位猛力揮擊1次,致華傑夫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及右側眼部 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華傑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59頁、第60頁 、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華傑夫從 我背後接近我,並對我有攻擊行為,我受到驚嚇,出於反射 動作才揮擊告訴人,告訴人也未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右臉部位猛力揮擊1次乙 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頁 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劉翠虹於偵訊陳述 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8頁),並經本院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 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所提現場錄影檔案確認無訛 ,有各該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審易 卷第178頁、第187頁至第20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否認其右手揮擊告訴人右臉部位乙節(見審易卷第144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持手機之左手遭告訴人「緊緊抓住」,其受到 驚嚇往後跳開,出於反射動作才出右手去揮拍,不具任何傷 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可見告訴 人前往本案公寓頂樓進行拍照、測量,與在場之告訴人、劉 翠虹相遇,嗣被告與劉翠虹發生口角爭執,劉翠虹不斷抱怨 告訴人為何不斷騷擾其與告訴人,並指稱此部分非公共區域 等語,被告則回應我在公共區域,並對手機稱「他們說我在 騷擾他們」等語,告訴人則站在被告右後方持手機疑似在錄 影,於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6分49秒彎腰向前伸出左手似 欲查看被告手機內容,然被告向右轉身發現告訴人接近,未 見告訴人左手是否明確碰觸被告身體或其手機,被告即迅速 伸出右手以「從右向左、從外到內」之方式拍開告訴人左手 ,並大喊:「Don't touch my phone」,告訴人左手遭甩開 後並無任何出手動作,被告卻伸右手改以「從左到右、從內 到外、從下到上」之行進方向猛力朝告訴人臉部右側揮擊, 其揮擊力道甚大,甚錄得響亮之肉擊聲,告訴人眼鏡因此往 其左上方(相對被告位置則為往右上)移位,頭部瞬間朝其 左側擺偏,旋因害怕而向後退數步,並以手指其右臉對被告 稱「That's a assault」等情。據此以論,告訴人雖有趨前 並伸左手欲查看被告手機內容之動作,然被告發現後旋出右 手拍開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遭甩開左手後,也無任何動作 或擺出作勢攻擊之姿態,被告卻再出右手改以與甩開告訴人 左手動作完全相反之移動軌跡,以右手手背朝告訴人右側臉 部猛力揮擊,可徵此二動作間可明顯區隔,且不具肢體慣性 上之因果關係。職是,被告朝告訴人右臉揮擊,絕非係其受 驚嚇或欲擺脫告訴人左手之自然反應或其所稱之「反射行為



」,單純係因其不滿告訴人,藉此機會另起意攻擊告訴人之 惡意報復行為,至為明灼。此外,告訴人伸左手朝被告手機 方向移動,雖因鏡頭角度遭遮蔽之故而未攝到有無碰觸到被 告身體或其手機,然從告訴人甫伸手即遭被告出手拍開之時 間甚為短瞬乙情以斷,定無被告所稱其左手遭告訴人左手「 緊緊抓握」之事,況告訴人左手遭被告右手拍開後,並無任 何攻擊或跳釁之行為,業如前述,而現場縱仍有口角糾紛, 然肢體動作已趨平穩,並不存在對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也 無何需緊急危難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及 緊急避難,無從採憑。
 ㈢告訴人右臉遭被告猛力揮擊後,約於10分鐘後之案發當日中 午12時16分前往附近之臺北長庚醫院急診,除向急診醫師主 訴其遭人毆打,右臉顏面部鈍傷疼痛且眼睛不適外,經急診 醫師施以理學檢查,確發現告訴人右臉確存在按壓痛(tend erness)而診斷為頭部鈍傷,急診醫師再請眼科醫師會診, 經診斷告訴人右眼有眼部鈍挫傷之情形(ocular blunt tra uma),有告訴人所提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次完整 就醫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77頁至第95頁)。復 考量被告出手揮擊力道極大,此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錄影檔 案可憑,衡以被告攻擊力道及告訴人遭毆位置,告訴人遭攻 擊後出現鈍挫型傷勢絕未悖於常情,自應認上開經教學級醫 院之臺北長庚醫院專業醫師之診斷為可信,從而告訴人因被 告攻擊行為而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及右側眼部鈍傷等傷害,至 為明確。被告泛詞爭執告訴人未因其攻擊行為受傷云云,不 值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案發當日到場警員到庭作證,欲證 明員警到場後未見到告訴人有何傷勢云云。然到場處理員警 並非專業醫事人員,縱可立於常人智識程度觀察現場之人有 無明顯外傷,然其等顯不具僅憑目視即可判斷現場之人未受 任何傷勢之能力,此從報案紀錄單記載:本件員警到場處理 時,現場已無肢體衝突,報案人(指劉翠虹)陪同告訴人前 往長庚醫院檢查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6頁),即可知悉到場 員警無從判斷告訴人有無受傷乙節,因此才需請告訴人前往 醫院診斷。職是,被告聲請傳喚到場員警作證,本院認無此 必要,特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其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公寓住戶,向與鄰里關係不睦,前即曾架 設數台智慧型手機向其對門鄰居而生爭訟,有告訴人所提本



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憑,本件又因頂樓使用問題對告訴人夫妻存有意見 ,而其既已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認無理由駁回),即應於 該民事訴訟程序中理性處理爭議,本件卻逕自上樓與告訴人 、劉翠虹發生口角爭執,並利用告訴人接近其機會,藉端猛 力揮擊告訴人右側臉部,此從上開錄影畫面明明攝得係其攻 擊告訴人,被告卻在攻擊後還不斷大聲叫嚷「Oh my God! W hat the fuck you doing!」等語,彷彿對外昭告其才係被 害人,此種心態偏差又使用暴力手段之行為,自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無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現場影像,犯後不斷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明顯不佳,兼衡被告陳 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前從事電腦網路工程 師,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 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陳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