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聖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因上訴人 即被告方聖德(下稱被告)不服本院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一度否認犯 行,並聲請調查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並 坦承全部犯行,迄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被告供陳之上訴理由, 係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5 號卷,下稱二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A),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見二審卷第50頁、第76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尚差距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依其車輛投保強制險之狀況,目前能力僅 能賠償3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大、被告賠償能力、及告訴人現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金之數額等方面,至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情狀,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 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 刑度,並就被告前開所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理由中 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 之處,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雖供陳:其願賠償30萬元現金予告 訴人,並可於1個月內給付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200萬至300萬元,被告僅願意賠償30萬元, 毫無誠意可言等語(見二審卷第81頁),是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聖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告訴人郭俊毅傷勢為 「『右側』股骨粗隆間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移位、右側膝部挫 傷合併血腫」;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其後更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 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告訴人當庭表明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約新臺幣【下 同】14、15萬元之外,另欲請求約340餘萬元之賠償,惟因 與被告陳稱目前負債,需要再去借錢,無賠償能力等語,二 者間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或再實際賠償),併參酌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兼職、月 收入約2萬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 第5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 人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暨被 告犯罪動機(肇事逃逸部分)、目的(肇事逃逸部分)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 、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
被 告 方聖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1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與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避免交通事故發 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欲進入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適郭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由南往北行駛 至該處,遭方聖德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郭俊毅因而受 有股骨粗隆間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移位、右側膝部挫傷合併 血腫等傷害。詎方聖德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 未留下任何身分及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 駕車離去現場。經郭俊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俊毅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郭俊毅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郭俊毅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5張、車輛照片2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6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9917號函各1份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