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誠
義務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晉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在案,並於113 年5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經付 與上訴人同居人,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詳細上訴理由待日後再具狀補陳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