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84號
TPDM,112,原訴,8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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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源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陽杰恩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570、20571、2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陽杰恩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洪啓源(暱稱「元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M」)、陽杰恩(暱稱「恩哲」、「澤哥」、微信暱稱「你 真的相信光嗎」)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各自與少年林○昌(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警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洪啓源陽杰恩於行為時 知悉林○昌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 之愷他命交予少年林○昌,並指示少年林○昌於如附表一「時 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數 量」欄所示之愷他命,以如附表一「金額」、「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價金及交易方式,販賣予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 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啓源陽杰恩(下合稱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20578卷第210-214頁,偵20570卷第286-290頁 ,原訴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昌於警詢 、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335卷一第19-34 、41-45、47-51、379-384頁),以及證人鄭皓之(見偵2 0572卷第7-20、113-120頁)、楊博丞(見偵20577卷第7- 18、113-120頁)、吳聲塘(見偵20576卷第23-35、213-2 22頁)及胡立人(見偵20574卷第7-19、241-247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另 案被告林○昌與被告二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備忘 錄(見他2335卷一第157-183、189-193頁);另案被告林 ○昌與證人鄭皓之(微信暱稱「hao」)、吳聲塘(微信暱 稱「C」)、胡立人(微信暱稱為兩隻天狗圖案,並自稱 「L」)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2335卷一第147-1 48、203-205、219-222頁);證人楊博丞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證人胡立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基地台位置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20570卷第91 、93-95頁,偵20574卷第123頁,偵20577卷第76-78、147 頁);證人楊博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陽杰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定即證人吳聲塘之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胡立人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570卷第142-143頁,偵2057 4卷第53、63頁,偵20576卷第77、87頁,偵20577卷第47 、5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洪啓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廖家順, 販毒所得價金是拿來抵他欠我的債務,他應該是有獲利, 他有多的錢就會交給我等語(見原訴卷二第44-47頁),



被告陽杰恩亦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廖家順,因為廖家順 欠我錢,他拿愷他命抵給我,我再拿給另案被告林○昌去 賣,賣完後我會跟另案被告林○昌對帳並抵掉廖家順的債 務,我知道廖家順大概可以從各次交易中獲利新臺幣(下 同)1、200元等語(見偵20570卷第286-287頁,原訴卷二 第44-47頁),足認被告二人本案係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 取金錢滿足其等對廖家順之債權,是被告洪啓源就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被告陽杰恩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啓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被告陽杰恩就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二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洪啓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被告陽杰恩就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五各次所為,均分別與另案被告林○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陽杰恩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洪啓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被告陽杰恩就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五所為,雖各係與另案被告林○昌共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 人於行為時知悉另案被告林○昌當時為未成年人,本諸罪 疑惟輕法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即均向檢警供稱其等毒品上游為 暱稱「小黑」之廖家順等語(見偵20570卷第16、286頁, 偵20578卷第36、210頁),而廖家順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 市○○區○○○路00號11樓之1附近某處販賣100公克愷他命予 被告洪啓源,並於同年00月間同在上址附近某處販賣300 公克愷他命予被告陽杰恩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松山分局113年 1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140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



及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一第247-252頁,原訴卷 二第63-67頁),而廖家順將愷他命分別販售予被告二人 後,被告洪啓源嗣於111年11月7日將愷他命販售給鄭皓之 (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陽杰恩亦於同年月 17、18、21、16日將愷他命分別販售給楊博丞吳聲塘胡立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足見被告二 人前述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確為廖家順無誤。是被告洪啓 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陽杰恩就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均合於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 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所為 前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經查,被告洪啓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犯行(見偵20578卷第210-214頁,原訴卷二第44 頁),被告陽杰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二、四、五所示犯行(見偵20570卷第286-290頁,原訴 卷二第44頁),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 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 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 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 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 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 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陽杰恩 前於112年5月24日警詢、同年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同年 月26日本院訊問中,均未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 示犯行,迄至112年7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楊博 丞、吳聲塘胡立人之匯款紀錄、被告陽杰恩與另案被告 林○昌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其始就檢察官訊



問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坦白承認(見偵20 570卷第287-289頁),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20570卷第2 90頁),足見被告陽杰恩當時確已表明願意認罪,惟檢察 官於該次偵訊中漏未向被告陽杰恩確認前次偵訊(即112 年5月25日)中曾訊問之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參 偵20570卷第212頁),復未於起訴前再次探究被告陽杰恩 就此部分犯行是否同欲自白犯罪,致其就此部分犯行無從 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而被告陽 杰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 示犯行亦均坦白承認(見原訴卷一第187頁,原訴卷二第4 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陽杰恩就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犯行,亦尚得例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洪啓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陽杰恩就如 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陽杰恩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陽杰恩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其犯罪次數非少,縱與專職販賣毒品營 生之大盤毒梟有別,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 危害,或無解其所為造成潛在危害之事實,是依其犯罪情 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 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難認得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洪啓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籃球教練,月入約4萬5,000元,目前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被告陽杰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廣告公司業務,月入約3萬5,000元,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兩個小孩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訴卷二第49頁);兼衡被告洪啓源前曾因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陽杰恩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原訴卷二第5-7、13-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啓源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陽杰恩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酌以被告陽杰恩就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各犯行相隔時間亦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陽杰恩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 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是被告陽杰恩就附表 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刑,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二年 ,尚不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九)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啓源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原訴卷二第 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洪啓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陽杰恩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亦據其供承不諱(見原訴卷二第 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陽杰恩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洪啓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 陽杰恩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洪啓源所犯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陽杰恩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告 時間 交付地點 販賣對象 金額 數量 交易方式 備註 一 洪啓源 111年11月7日 晚間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鄭皓之(微信暱稱「hao」) 7,200元 2包(4公克) 由洪啓源指示林○昌攜帶毒品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予鄭皓之,再由鄭皓之給付現金,由林○昌轉交上開現金予洪啟源。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陽杰恩 111年11月17日 凌晨1時52分許 晚間1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楊博丞 3,600元 3,600元 1包(2公克) 1包(2公克) 由陽杰恩指示林○昌攜帶毒品至左列地點交付予陽博丞,再由楊博丞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林○昌所提供陽杰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 111年11月18日 晚間6時36分許 楊博丞 7,200元 2包(4公克) 由陽杰恩指示林○昌攜帶毒品至左列地點交付予陽博丞,再由楊博丞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林○昌所提供陽杰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四 111年11月21日 晚間6時22分許 吳聲塘(微信暱稱「C」) 1萬4,400元 4包(8公克) 由陽杰恩指示林○昌攜帶毒品至左列地點交付予吳聲塘,再由吳聲塘以其父吳家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林○昌所提供陽杰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五 111年11月16日 凌晨3時39分許 胡立人(微信暱稱為兩隻天狗圖案,並自稱為「L」) 1萬800元 3包(6公克) 由陽杰恩指示林○昌攜帶毒品至左列地點交付予胡立人,由胡立人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林○昌所提供陽杰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無門號,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洪啓源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二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陽杰恩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二 陽杰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三 陽杰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四 陽杰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五 陽杰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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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