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某酒吧(詳細地址及 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常客,因而結識當時在本案酒吧 任職之代號AW000-A11118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他 處飲酒後,返回其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詳細 住址詳卷)之住處途中,見本案酒吧尚在營業,遂進入該店 消費。恰A女當日於本案酒吧內工作,並負責關店及打烊作 業,見甲○○進入消費,且店內其他客人亦於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離去,遂於結束手邊工作後,陪同甲○○在本案酒吧內共 同飲用容量約1公升之啤酒1桶。於同日凌晨3時許,A女因患 有焦慮、恐慌等疾病,乃按時服用鎮靜、安眠、抗焦慮等藥 物。後二人飲酒至同日凌晨4時許時,A女因故不慎遭碎玻璃 劃傷右手,甲○○見狀乃提議A女於關店後前往其住處,由甲○ ○為A女擦用藥物,然A女並未應允。惟嗣A女於同日凌晨5時 許關閉本案酒吧後,甲○○見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後活動能力 明顯降低,竟無視A女並未同意甲○○上開提議,而仍於同日 凌晨5時41分許強行攙扶A女返回上址住處,並待A女進入上 址住處後,甲○○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至床上 ,並脫去A女所著長靴,隨後將自己所著上衣、外褲褪去, 僅著內褲1條,旋即以身體壓住A女,阻止A女自床上起身, 並無視A女以手抵抗,強行親吻A女嘴唇及臉頰,同時試圖褪 去A女所著外套,但因A女極力用手拉住外套領口而未能逞, 以前開方式猥褻A女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經A女不 斷強硬要求欲離開甲○○上址住處,甲○○遂為A女開啟住處大 門,任由A女離去,A女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以手機撥打 緊急服務電話報警請求協助,再於同日驗傷、訴警究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而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司法警 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 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 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 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 ,復經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攙扶告訴人返回其上 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 我在本案酒吧內以及返回我住處的過程中,均有攙扶告訴人 的動作,故告訴人所著外套胸部外側有檢測出我的DNA,亦 無可議之處;且自當日我與告訴人返回我住處過程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是意識清楚並自願與我返回住處,否 則告訴人大可於途中向他人求援;告訴人指控我在案發前拿 走其手機,並在事後在床上與其爭奪手機,並非事實;又告 訴人關於當日是否有按時服用藥物、藥效為何、是否確有服 藥等證述內容,前後均有矛盾不一,亦屬虛偽;況告訴人當 日離開我住處時,大可直接返家休息並報警究辦,然告訴人 竟是先前往與其住處反方向之便利商店休息,並僅要求員警 聯繫其男友而非直接報案請員警到場協助,顯見告訴人有意 虛構本案情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告訴人明知 其當時所服用藥物之發作時間,卻在預期被告會在本案酒吧 待到凌晨4、5點時,仍於凌晨3點許按時服用鎮靜、安眠等 藥物,且未促請被告提早離開,顯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就 其係遭被告物理上強拉或是言語「盧」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 乙節,證述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係 違背其意願,況告訴人於路途中均未見有求救、逃跑或以肢 體反抗被告等動作,足見告訴人應是自願前往被告住處;又 被告於協助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後,確有拿藥給告訴人擦, 並請告訴人自行至廁所清理傷口,事後僅係因擔心告訴人在 被告住處撥打手機給告訴人男友會遭到誤會,才在阻止告訴 人撥打電話之過程中意外使告訴人手機被鎖定,被告隨後即 請求告訴人自行離開,被告並無猥褻行為及意圖;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自陳因案發時所服用藥物及症狀發作,對於部分案 發過程已無法清晰記憶,核以告訴人就其是否係遭被告強拉 至被告住處、案發前何以仍服用前開藥物以及其藥效作用為 何、手機是否遭被告搶走等情,已有諸多前後不一及違背常 理之顯然瑕疵,無足以之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
(一)被告為本案酒吧常客,因而結識案發時在本案酒吧任職之 告訴人;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他處飲 酒後準備返回其住處,途經本案酒吧進入消費,恰告訴人 在本案酒吧內工作;告訴人見被告到店消費,且店內其他 客人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離去,遂於結束手邊工作後 ,陪同被告在本案酒吧內共同飲用容量約1公升之啤酒1桶
;於同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因故致右手受傷,被告見此 乃提議告訴人前往其住處,由其為告訴人擦用藥物;於同 日凌晨5時許,告訴人關閉本案酒吧後,被告乃攙扶告訴 人返回其住處;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告訴人自行離開 被告住處,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報警,再於同日驗傷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核 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 21-128、195-198頁,本院卷二第177-197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43-51、57-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係如何將告訴人帶回其住處 ,且有無、如何猥褻告訴人等情,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固定時間吃藥,我的習慣是凌晨3點至3點半吃,因 為我是那個時間下班,我回家前就會吃,這樣回家就可以 直接休息,是安眠、鎮靜、抗焦慮藥物,我記得在本案酒 吧有不小心弄到碎玻璃,被告要帶我回家擦優碘,我跟他 說不用,他硬要帶我去,被告拉我拉很大力,我沒有力氣 ,但到他家之後也沒有幫我擦藥,一進門被告就將我放到 床上,把我腳拉起來脫我穿的靴子,我想要起來被告就將 我壓回去,被告就開始脫自己衣服,他脫完之後就立刻壓 到我身上,開始試圖強吻我,我有試圖用手抵抗,他就會 將我的手拉走,我會再抽回來試圖反抗,被告有成功親到 我的嘴巴及臉幾次,並試圖想要將我的外套脫掉,但我用 手拉住領口等語(見偵卷第121-125、196-197頁);於本 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在筆錄時妳說,妳固定在凌晨3 點到3點半會吃藥,當天妳在酒吧有吃藥嗎?)有。差不 多3點左右吃的,我在被告面前吃的。(問:妳當天為何 會去被告住處?)被他強拉過去的。我有向被告表示我不 願意前往。(問:被告在筆錄中有說他當天躺在床上,脫 到只剩內褲,這個情況妳有看到嗎?)有。被告在脫衣服 的時候我在床上,我準備要起床離開,我被他丟在床上, 壓在床上,他脫衣服脫褲子脫得很快,在我還沒有完全起 身的時候他又把我壓回床上,他有試圖脫掉我的外套,他 一開始是先把我的鞋子拔掉。(問:妳到被告的家以後, 妳剛剛是說他先脫掉妳的鞋子之後,後來他就自己脫他的 衣服了嗎?)對。之後他就壓到我身上要強吻我,脫我的 衣服,我沒有辦法推開他,我就一直說我不要、放開我, 抓緊自己的衣服,一直要爬起來,再被壓回去,這樣一直 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4、194頁),已就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先有按時服用上開藥物,嗣被告於告訴人因故
受傷後,藉故強拉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並於進屋後先將告 訴人推倒於床上,再陸續脫去告訴人所著長靴、自己所著 上衣及外褲,僅餘內褲1條,隨後即以身體壓制不斷欲自 床上起身之告訴人,並強吻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且欲試圖 脫去告訴人外套,惟因告訴人用手拉緊外套領口且不斷反 抗而未能等逞等節,前後證述均屬具體一致,並無顯然瑕 疵或前後矛盾之處。且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即111年4月22 日上午6時39分許離開被告住所二樓大廳時,行進中有以 左手前臂摀嘴、擦臉頰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50、76頁), 可見告訴人在離去被告住處時以手臂所擦拭之嘴唇及臉頰 部位,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強吻之部位相符,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復就此證稱:當時我是倉皇逃離被告住 處,就是倉皇逃走,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81 頁),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犯後欲迅速離開現場之反應相 符,足見證人A女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又告訴人外套胸 部外側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 告訴人DNA,上開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346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19-222頁),足見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所著外 套之胸部外側,此亦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於案發時曾試圖 脫去其外套乙情互核相符,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三)且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27日提前至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其主訴在111 年4月22日發生性暴力事件之後因精神症狀加劇而提早就 診並調整藥物,經醫師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症、創傷後壓 力疾患、頭痛」等情,有該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05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經檢察官詢及案發時係如何向被告奪回手機並離開現場時 ,亦有當庭停頓、哽咽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均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遇創傷事件後所產生之壓 力反應,以及被害人回憶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應相符,在 在足以佐證證人A女之前開證詞,確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
(四)況且,證人即本案酒吧店長陳儷文於偵查中證稱:(問: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有何反應?)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直 接辭職了,告訴人約000年0月00日下午4、5點打電話跟我
說本案發生經過,她說被告脫自己的衣服試著靠近她,也 說她眼鏡遺留在被告家,她說事情是發生在打烊後店門外 ,她被拖行到被告住處,聽起來就是告訴人很慌亂,很匆 忙地逃走,眼鏡忘了帶,告訴人有提到被告試圖脫她衣服 ,然後要親她,告訴人有反抗。(問:被告是否有於111 年5月2日到店內找告訴人?)他沒有說找告訴人,但他拿 告訴人眼鏡到店內,我有跟他說你知道告訴人不做了嗎, 被告說為何,我說你自己做了什麼你自己知道,他說他做 了什麼,我說你帶她回家喔,被告稱當時是告訴人喝醉跌 倒,他帶告訴人回家擦藥。我就跟被告說以後都不能來店 內,因為他對我員工不禮貌,被告就點頭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161-163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旋即將其受被 告猥褻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儷文,並因此辭去本案酒吧工作 ,此亦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受性侵犯後欲迴避再次與加害人 見面之場合之應對方式相符。再由被告對於證人陳儷文斯 時質問其對告訴人不禮貌、以後都不能來本案酒吧等語, 被告反應僅係點頭離開,而未出言反駁此節觀之,更徵被 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無訛。綜上各情,被告確有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違背告訴人之意願,以身體強壓告訴人後, 強吻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並試圖脫去告訴人外套等情,應 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前情而仍為之,當具強制猥褻之 主觀犯意,亦屬灼然。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案發時係意識清楚,且於前往 被告住處過程中並無向他人呼救、逃跑或反抗之情形,足 見告訴人係知情並同意與被告返回住處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本案案發時被告住處大樓內、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 見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其住處大樓外, 係先後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扶住告訴人後背、抓住告 訴人左肩、以右手環抱告訴人後背等方式,始攙扶告訴人 抵達其住處大樓大門,且告訴人於上述行進過程中,或有 呈現背對行進方向、雙眼未張開、雙腿微屈未直立之姿勢 由被告環抱前進,或因無力支撐身體而跌坐在大樓外花臺 ,或見其右手無力支撐而自被告左肩垂下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 -46、57-70頁),顯見告訴人於前往被告住處之上開監視 器影像畫面所示期間,其身體四肢確已癱軟無力,須有人 在旁攙扶,此由被告於進入大樓大廳前在自己身上探找大 樓鑰匙時,因尚須以右手環抱告訴人以支撐告訴人站立而 無法騰出右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益徵上情。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服用的藥物藥效發作後,會很餓、想睡覺,身體會搖搖 晃晃,但能夠清楚辨識周遭環境,我在被告強拉我去他家 的過程中沒有用肢體動作抵抗,因為我累到沒有力氣,我 頂多想要把他手甩開,可是動作不大,想要往反方向走, 也會被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1、193-194頁) ,其自述案發時身體及意識狀態,亦核與其提供之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身心科111年4月7日處分藥物藥袋記載藥物 主要副作用為「偶有嗜睡、口乾、輕微無力」、「偶有思 睡」、「思睡」、「偶有暈眩」等情一致(見偵卷第132- 136頁),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其於前往被告住 處過程中肢體上已近乎無力抵抗等情相符,自難認告訴人 斯時係同意並主動與被告返回其住處。況被告既係以為告 訴人擦藥為由,攙扶告訴人返回其住處,則於告訴人進入 其住處以前,侵害行為尚未發生,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真實 意圖為何,尚且不得而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於前述前往 被告住處之過程中均未向旁人呼救或逃跑乙情,遽認告訴 人斯時之反應悖於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並非 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就手機是否在本案酒吧內就遭 被告搶走,以及案發當天既已預期被告會在本案酒吧內待 一段時間,為何仍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復未在預期藥效 發作前促請被告離開等事實,均未能明確證述且前後矛盾 云云,惟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係先證稱:(問:妳 的意思是妳在酒吧的時候,被告在桌上拿走妳的手機,是 這樣嗎?)我不確定他是從哪裡拿走的,但是那時候我的 手機在他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復證稱 :(問:妳當時在關店後離開這個店的時候,妳還記不記 得當時妳的手機放在哪裡?)我不記得,我以為在我的包 包裡。(問:手機妳不確定有沒有在自己身上,妳剛才時 候講的應該是被告拿走了,後來就說是放在床頭櫃上,有 沒有可能是妳自己放在床頭櫃?)沒有可能,因為我一到 他家就被他推到床上,他就開始脫衣服脫褲子,他的床頭 櫃是在床的右側,我被推倒躺的地方是左側,所以等於我 到他家之後就沒有離開過床的左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7頁),可知證人A女自其關店後迄至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 被告爭奪手機以前(詳後述),實際上均不清楚其手機實 際位置,僅係因其主觀上認知其既未曾在被告住所拿出手 機,手機卻在案發後出現在被告住處之床頭櫃上,而以此 認定其手機先前是遭被告拿走,始為前揭證述,核與常理
無違,自難認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有何顯然矛盾之情。復 觀諸告訴人之住居所亦距離本案酒吧甚近(見偵卷第65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於審理中證稱: (問:在妳沒有辦法預測被告幾點會離開的時候,為何妳 會在凌晨3點左右用藥呢?)因為我想說我吃了後他差不 多就要走了,我就可以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 0頁),加以告訴人於服用前述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 物時,被告僅係以常客身分在本案酒吧消費,告訴人尚無 從預見被告嗣後將有強拉其返回住處為猥褻之行為,則告 訴人在預設自己得於藥效發作時及時返回自身住處而按時 服藥,並無悖於常情,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被告尚在本案酒 吧時仍服用前揭藥物,而遽指告訴人之行為反於常理或其 證述虛偽。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案發後係因告訴人堅持在其住處與男 友聯繫,被告恐遭誤會、仙人跳,始與告訴人爭奪手機致 告訴人手機遭鎖定云云,惟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 問:告訴人稱當日在你住處因爭奪行動電話,導致行動電 話密碼錯誤過多遭上鎖,有無此事?)我不曉得。可能是 她在來叫我之前就試圖按太多次,無法確認地址才把我叫 醒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其前後辯詞顯有不一,已難 憑採。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案發前即知告訴人就住在附 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倘被告當時確有其所辯 稱之上述避嫌意識,則被告僅須於本案酒吧關閉後,讓告 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自行處理傷勢即可,倘真有為告訴人 擦藥之必要,由被告自行返回其住處拿取藥品前來,亦屬 可行,實無將全身肢體已癱軟無力之告訴人強行攙扶回其 住處之必要。反之,證人A女對此係證稱:我到他家之後 他想要對我做出侵犯的事情,然後我要逃走我就跟他說我 的手機還給我,他不還,我就跟他搶,在搶奪的過程中就 有不小心輸入很多次錯誤的密碼,導致手機鎖定沒有辦法 解鎖,我有提交沒有辦法解鎖的螢幕截圖當證據,我是在 他家搶手機的過程中,不小心兩個人在搶按到截圖,結果 後來我翻相簿才看到,所以我就拿來當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2、184頁),核其所述情節與常情較為相符,且 該手機螢幕截圖所示時間即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39分( 見偵卷第203頁告訴人手機待機畫面螢幕截圖),亦與前 述告訴人自行離開被告住處之時間吻合,此部分過程當以 證人A女所證內容較屬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4.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住處後竟未直接返家,而係
前往與告訴人住處相反方向之便利商店休息且未立即報警 處理,可徵告訴人係虛構本案情節云云,然證人A女對此 已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沒想著先回家?)因為我很害 怕,我只想找一個人多的地方躲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核其反應並無悖於常情,且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晚間即陸續前往醫院驗傷並向員警報案製作筆錄等情,有 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41-4 3頁),自難僅以告訴人未於被害後「立即」就醫或報警 處理,即謂其反應有異,進而認告訴人有構陷之情。是被 告此揭所辯,亦屬無稽。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著外套上 所採集到的DNA可能係在攙扶告訴人之過程中所沾染云云 ,然此亦無從推翻本院前述就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內對告訴 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所辯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後,接續強 吻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並試圖脫去告訴人所著外套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見告訴人服用藥物後肢體活 動能力明顯降低,不顧告訴人始終未同意前往其住處,竟 仍強行將告訴人攙扶回其住處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 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顯然不當。衡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態度 難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國際貿易,目前獨居,須支付孝親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兼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