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421號、112年度偵字第4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廣州街夜市附近,見代號AW000-A112645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獨自步行回家,遂上前與A男搭 訕聊天,並跟A男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持續傳送訊息聊 天。甲○○自A男所著之臺北市立○○高級○○職業學校(校名詳 卷)校服及其等互動相處、聊天過程,明知A男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心智缺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應予更 正)下午5時許,在廣州街夜市附近等候A男自學校返家, 與A男攀談後,跟隨A男進入A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 地址詳卷)1樓大門內,利用A男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 情形,以手套弄A男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
(二)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廣州街夜市附近等候A 男自學校返家,並隨同A男進入上開A男住處1樓大門內, 利用A男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套弄A男生殖 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廣州街夜市附近等候A 男自學校返家,並隨同A男進入上開A男住處1樓大門內, 利用A男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套弄A男生殖 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見侵訴卷第85、127頁),而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男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 成之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 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 性」,是證人A男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 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男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 ,復經本院審酌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 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後三次觸摸套弄告 訴人生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告訴人實際年齡,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心智缺陷,告
訴人有跟我說偶爾玩(按即摸告訴人生殖器)可以,常常玩 不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案被告係徵得告訴 人同意後,始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此由告訴人在被告隨同 其返家過程中,均未見其有抵抗、求救或曾以任何言詞或動 作表示不同意,復不曾阻止被告進入其住處1樓大門等情即 明,且告訴人身型高壯,體型明顯優勢於被告,本可輕易阻 止被告觸摸,況告訴人自陳有生理反應,益徵告訴人於案發 時應係同意由被告碰觸其生殖器,始符常情;又告訴人談吐 正常,與常人無異,其對話內容早熟,且外型高壯,被告就 告訴人之真實年齡及告訴人是否有心智缺陷,均難以從外觀 或言談中正確判斷,況被告本身亦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 事理判斷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且其障礙級別較告訴人更為 嚴重,實無從預見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且有心智缺陷;被告本 案所為並非單純為一己私慾,僅因自身心智發展及理解能力 較低於常人,其主觀上實係欲與告訴人發展長久親密關係而 為之,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主動上前搭訕告訴人,與告訴 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持續傳送訊息聊天,並前後三 次觸摸、套弄告訴人生殖器之行為,為被告所是認(見他 卷第97-100頁,侵訴卷第26-29、124頁),核與證人A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1-87 頁,侵訴卷第271-287頁),並有廣州街夜市鄰近道路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3-65頁,偵44421卷第19-2 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他卷第67-7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侵訴卷第215-216、219-2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在廣州街夜市附近初次與告訴 人見面並上前搭訕時,告訴人即係身著其所就讀學校制服 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219- 221頁),且證人A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你的 記憶裡面,被告摸你鳥鳥幾次?)3次。(問:你還記得 你這3次穿什麼衣服嗎?)穿學校的衣服等語(見侵訴卷 第27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過告訴人穿○ ○高○的制服等語(見偵44421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告訴人讀哪間學校等語(見他卷第98頁)相符,足 見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正就讀於高職學校。而衡諸我國 學制中,高中職學校學生以未滿18歲者為絕大多數,被告 自難就告訴人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諉為不知,此由
被告自陳:(問:告訴人說你有詢問他歲數?)我是有問 過他一次,是第一次聊天的時候問的(見他卷第98頁); (問:你有問告訴人他幾歲嗎?)有,不知道他幾歲,他 只說念高中而已等語(見侵訴卷第296頁),益徵被告實 已預見告訴人為未成年人,否則自無對告訴人詢以上開問 題之必要。是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告訴人為就讀高中(職 )而未滿18歲之少年,應可確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無從以告訴人之外觀及言談知悉其係未成年人云云,自屬 無據。
(三)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心智缺陷,認知及表達能力均 顯然不足,而不知抗拒被告所為之上開猥褻行為: 1.經查,告訴人患有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智商介於69至 55,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告訴人身心障 礙證明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7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及告訴人112年9月11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45210卷第71頁,侵訴卷第145、155-199頁)。 復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所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訊息內容,相較於被告多係主動以較長字句或連續 多則訊息向告訴人交談,告訴人則均僅回覆「是」、「不 要」、「好我知道了」、「好」、「對」、「沒有」、「 我到家了」、「不會」、「好下次見」、「好拜拜」、「 有」、「好明天見」、「要」、「晚安」、「我放學了」 、「我在永春」、「我還沒到夜市」、「我從○○站到龍山 寺站」等此類簡短詞語及句型(見他卷第67-76頁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已堪見告訴人之心智認知及表達 能力,除與被告相形之下程度顯然較低外,亦未達一般標 準而與常人有異。
2.且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除同樣有上述僅能以簡 短詞語或句型回答問題之情外(同後述卷頁),亦有下述 情形:(檢察官問:你第一次在廣州街看到被告的時候, 你有跟被告互留聯絡方式嗎?)(審判長向證人A男解釋 問題)用Line。……(檢察官問:被告知道你家在哪裡嗎? )知道。(檢察官問:為什麼被告會知道?)(審判長向 在庭陪同家屬解釋,如果證人A男沒有辦法理解問題或沒 有辦法馬上回答問題,也是我們想要觀察的,請在庭陪同 家屬不要出聲,儘量不要干擾證人A男作證。)(檢察官 更正問題:你剛剛說被告知道你家,你是怎麼知道被告知 道你家?)不記得。……(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比被告高? )(審判長解釋辯護人問題請證人A男回答)沒有。……( 辯護人更正問題:你跟被告相處這麼多天,也知道在庭的
被告身高沒有你高,為什麼在兩次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 沒有說你比他高的情形?)(證人A男沒有回答)(審判 長問:是否明白上開辯護人問題的意思?)我不明白問題 的意思。(審判長請辯護人以簡白的問題陳述)……(審判 長問:有沒有教過你怎麼說?)有。(審判長問:誰教你 怎麼說、說什麼?)(證人A男沒有回答)……(審判長問 :你沒有揮他的手之後,你後續有沒有想要去把他的手拿 開?)沒有。(審判長問:為什麼沒有?)(證人A男沒 有回答)……(審判長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說請不要摸 我鳥鳥?)沒有。(審判長問:你那時候怎麼會沒有說請 不要摸我鳥鳥?)(證人A男沒有回答)(審判長問:你 那時候是不知道怎麼拒絕嗎?)是等情(見侵訴卷第271- 287頁)。足見證人A男對於上揭一般人得以輕易理解之問 題,若句型稍長或結構較複雜,或未能直接單純以肯否、 有無回答者,即屢屢須由審判長再次解釋問題之涵義,或 重新修正問題之表述方式,證人A男始能理解問題內容而 予以回答,且時有無法以言語表達其認知而未予回答之狀 況,客觀上即可輕易感知到告訴人之心智認知及表達能力 均顯然低於常人,而有心智缺陷之情。此與前述告訴人有 中度智能不足之情,並經鑑定結果認確有身心障礙,且自 案發期間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訊息內 容所得觀察到之告訴人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常人低下等情相 符,是一般人與告訴人進行短暫口頭互動後,自當足以察 知告訴人有上開身心障礙情形而有心智缺陷。
3.而查,被告固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障礙等級 為中度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卡及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 表在卷足佐(見侵訴卷第109-112頁),惟觀諸被告自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應訊過程,均 能就員警、檢察官及本院之問題使用相較接近於一般人認 知及表達能力水準之完整句型予以回答,且過程中未見須 經發問者屢屢重複表述或修正問題,或被告無法以其言語 適度表達其認知而無從回答問題之情(參見偵44421卷第5 -10頁被告警詢筆錄,他卷第97-100頁被告偵訊筆錄,聲 羈卷第35-38頁訊問筆錄,侵訴卷第25-32頁訊問筆錄,侵 訴卷第213-217頁準備程序筆錄,侵訴卷第295-297頁審判 筆錄),堪見被告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具備顯然優於 告訴人之相當認知及表達能力。參諸被告於案發期間所傳 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訊息內容,相較於告 訴人之簡單詞語回復,被告多係主動以較長字句或連續多 則訊息向告訴人交談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期間
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每日均有隨同告訴人 返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98頁,侵訴卷第27頁 ),則被告於案發期間不論係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 訊息聊天,或者在現實中實際與告訴人互動相處過程中, 當可輕易察知告訴人僅會使用簡單詞語回答問題,且認知 及表達能力顯然低於常人此等因告訴人身心障礙所顯露之 徵狀,進而察覺告訴人確有心智缺陷。被告明知上情,卻 仍自二人相識之日起,以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傳送:「還是改天有空見面再討論」、「那我們當好朋友 聊聊就好 不要玩」、「我不勉強 我只是問而已 你能原 諒我嗎 玩的事」、「玩 你是怕女朋友知道所以不能玩 還是怕家人知道會被罵 所以不能玩?」、「瞭解 我不玩 ok 當好朋友可吧」、「剛剛還可嗎 學弟」、「但是有 爽吧 學弟」等訊息(見他卷第67-68頁)之方式,不斷向 已表明不同意(見後述)之告訴人糾纏詢問可否觸摸其生 殖器及其遭觸摸生殖器後之感受,在在足見被告係明知告 訴人有前述心智缺陷,卻仍利用告訴人心智認知及表達能 力均顯然不足而不知如何在現實中及時表達並拒絕被告行 為之情形,不顧告訴人前曾表達之意思,而對告訴人陸續 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三次猥褻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無從以告訴人外觀及言談知悉其有心智缺陷, 甚而利用此情云云,自難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復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身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事理判斷之 能力已顯然低於常人,且其障礙級別程度較告訴人更為嚴 重,當無能力認知並預見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且有心智缺陷 云云。惟查,被告固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 已如前述,然其所憑之身心障礙鑑定係於88年10月27日所 作成乙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 月14日北市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說明在卷可佐(見 侵訴卷第109、151-153頁),以此回推,被告係於未滿9 歲時經鑑定結果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此距案發時已 逾24年之久,而被告經上開期間之後天身心發展及學習, 現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認知、表達能力,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難逕以被告現仍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 證明,即認被告無從正確認知告訴人年齡及心智缺陷狀況 。是辯護人此揭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始為觸摸、 套弄告訴人生殖器之行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就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其探詢要不要「玩」之過程,告訴人係答
以:(被告:要嗎?還是改天有空見面再討論)不要。( 被告:好 那我們當好朋友聊聊就好 不要玩 ok)好我知 道了。……(被告:玩 你是怕女朋友知道所以不能玩 還是 怕家人知道會被罵 所以不能玩?)對。是。(被告:你 自己偷玩)沒有。(被告:嗯 瞭解 我不玩 ok)好等語 (見他卷第67-6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多次向被 告明確表達不要(玩)、不能玩,而不同意被告碰其生殖 器,被告亦當知此情,始會向告訴人承諾「不要玩 ok」 等語。復由被告於第二次觸摸、套弄告訴人生殖器後,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被告:剛剛還可嗎 學弟)沒有。( 被告:但是有爽吧 學弟)沒有等語(見他卷第68頁)觀 之,更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被告碰觸其生殖器之情。再者 ,告訴人雖未曾積極以肢體或言語阻止被告觸摸、套弄其 生殖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證述:(問:被告碰你 的鳥鳥的時候,你有沒有說不要碰?)沒有。(問:你有 同意他摸你的鳥鳥嗎?)沒有。(問:他摸你鳥鳥的時候 你有嚇到嗎?)有。(問:你沒有同意他摸你的鳥鳥,你 有想要告訴他這件事情嗎?)沒有。(問:你知不知道要 怎麼樣告訴他,你不同意他摸你的鳥鳥?)不知道。……( 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沒有。(問:如 果你不喜歡的話,你知不知道怎麼跟人家說你不喜歡?) 請不要摸我鳥鳥。(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說請不要摸 我鳥鳥?)沒有。(問:你那時候怎麼會沒有說請不要摸 我鳥鳥?)(證人A男未答)(問:你那時候是不知道怎 麼樣拒絕嗎?)是等語(見侵訴卷第284-287頁),顯見 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處於因心智缺陷而不知如何向被告表 達其不同意被告觸摸、套弄其生殖器之狀態,自無從以告 訴人未曾積極以言語或肢體抗拒乙節,即逕認告訴人已就 被告本案猥褻行為表示同意。
3.至辯護人又以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證稱「他摸到我的鳥鳥有 反應」等語,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生理反應乙節,辯稱 告訴人係基於本能慾望而同意被告碰觸其生殖器云云。然 告訴人就被告碰觸其生殖器之感覺,係證稱:「他摸到我 的鳥鳥有反應,癢癢的」、「癢癢的,感覺嚇到」、「( 問:你的感覺是?)沒有」、「(問:他摸你鳥鳥的時候 你有嚇到嗎?)有」等語(見他卷第82-85頁,侵訴卷第2 84-285頁),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並無認知到被告行為係與 滿足性慾有關之猥褻行為,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滿 足其本能慾望可言。況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曾同意被 告觸摸、套弄其生殖器,復如前述,是辯護人此揭所辯,
亦無足取。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起訴書固記載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21日、22 日,然質諸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係112年11月15日、16日 、17日(見他卷第82-85頁),被告則供稱係112年11月17 日、21日、22日(見他卷第99頁),顯見起訴書應係衡量 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智識及認知能力後,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犯罪日期為準。惟嗣經本院核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7-76頁),並以之 提示被告後,被告明確供稱:我第一次摸告訴人下體是發 生在我認識告訴人的隔天(按即112年11月11日),第二 次是11月17日,最後一次是11月22日,當天我摸完告訴人 後,我傳訊息,當時對方傳「你是誰」,我就很疑惑是告 訴人傳的還是他媽媽傳的,我就嚇了一跳等語(見侵訴卷 第28-29頁),審諸被告就上開犯罪日期(即112年11月11 日、17日、22日)之相對時間及前後經過,均能較具體回 憶而陳述,且核與二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是本案犯罪日期即據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 則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僅15歲未滿16歲,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起 訴書雖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乘機猥褻犯行,未論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 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係對未滿18歲 之少年為乘機猥褻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 已當庭諭知上開所涉法條(見侵訴卷第213-214、270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 。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6月27日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侵訴卷第261-264頁),其理應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 ,以期重新復歸社會,惟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明 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其等互動對話 及相處過程復足知悉告訴人有心智缺陷,僅為滿足一己私 慾,利用告訴人因前述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告 訴人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 鉅,更影響告訴人身心發展,所為應嚴加責難。衡酌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原為坦承犯行,嗣於起訴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考量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外送員,目前在監執行 ,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298頁),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侵訴卷第109頁),兼酌告訴人父母 及告訴人代理人求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116-1、300-302 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期 間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事實欄一、(二)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事實欄一、(三)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