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9號
TPDM,111,金重訴,9,2024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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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TZU TING中文姓名黃子庭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TZU TI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HUANG TZU TING中文姓名黃子庭)係黃文烈(涉犯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尚未確定)及陳淑慧(涉犯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另案通緝中)之女,以新加坡為主要 居住地。緣黃文烈係廈門奔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奔馬 公司,址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里區○○路000號「五礦大 廈」19樓,代表人:WANG MINGLIANG【中文姓名:王命亮】 ,下稱王命亮,另案通緝中)之監察人,並係該公司100%轉 投資之子公司即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址設前開「五礦大 廈」18樓)及廈門協力五金礦產進出口有限公司(址設前開 「五礦大廈」17樓17D)之代表人,廈門奔馬公司於民國96 年間以英屬維京群島商Longterm Lista Limited名義收購六 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斯時址設大陸地區安徽省六安市○○○ 路000號,下稱六安華源製藥公司)之100%股權,並自同年 起至99年底陸續將六安華源製藥公司遷移至同省市經濟技術 開發區皋城東路與經六路口之現址,而PHARMALLY INTERNAT 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即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 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於000年00月間經黃文 烈發起設立後,旋於000年00月間取得前開Longterm Lista Limited之100%股權,進而間接取得並控制六安華源製藥公 司,並於104年1月6日在臺灣完成外國分公司之設立登記, 復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股票代號: 6452,股票簡稱:康友-KY),再於105年7月及106年11月先 後在印尼菲律賓等地分別設立PT. BIOTIS PRIMA AGRISIN DO(即帝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斯公司)及PHAR MALLY BIOLOGICAL COMPANY(PH), INC.(康友醫藥【菲律賓



】有限公司,下稱康友菲律賓公司),並由王命亮出任帝斯 公司董事長黃文烈之子即康友公司董事HUANG TZU YEN( 中文姓名黃子晏,下稱黃子晏,另案通緝中)及被告則均 出任康友菲律賓公司之董事。為籌措帝斯公司之建廠經費, 王命亮及黃文烈先於105年7月間,以康友公司名義向遠東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貸美金1000萬元,並於105年7月29日至 105年8月26日間匯款共計美金780萬元至帝斯公司在印尼中亞 銀行所開立之帳號(BCA)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7年5月 間,以共同持有帝斯公司股權之Pharmtech Biological Hol ding(s) PTE.LTD.(中文名稱:方泰公司,下稱方泰公司) 及PharmbacBiological Holding(s) PTE. LTD. (中文名稱 :方柏公司,下稱方柏公司)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別申貸美金1000萬元,並由康友公司 其一之原始股東Profit Gate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 Profit Gate 公司)提供康友公司股票1200張設質供擔保, 進而共計貸得美金2000萬元,於107年6月5日至107年8月1日間 ,即由方泰公司及方柏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各自陸續匯 款美金950萬元(共計匯款美金1900萬元)至帝斯公司在印尼 人民銀行(BRI)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而黃文烈及王命亮申貸前開貸款所質押之康友公司股票, 遇股價下跌即生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有遭銀行催繳保證金或補足股 票設定張數之風險,其2人為避免股價下跌,遂於107年8、9月 間,結合市場派金主吳光訓陳和順搭配作手陳民郎、鄭光 育(上開4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等 人,聯手於10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合力將 康友公司股價自每股新臺幣360元炒作至537元藉以套利,其 中黃文烈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即趁機出脫171仟股(買進0股),套 得8110萬3500元,另黃文烈及其前妻陳淑慧(108年6月28日 離婚)共同持有100%股權之Profit Gate公司亦趁機自新加 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 內出脫1308仟股(買進0股),再套得6億8542萬7000元,共 計獲利7億6653萬500元。前述8110萬3500元犯罪所得中之15 00萬元、1500萬元及美金46萬元等款項即於107年10月24日 、107年10月26日及107年11月7日先後經由黃文烈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匯往陳淑慧境外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號帳戶(帳號:00 00000號)、新加坡大華銀行(UOB)帳戶(帳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參附圖編號㈠所示金流),另新臺 幣6億8542萬7000元中之部分結匯後美金15萬元、400萬元、



750萬元及7萬元等款項,則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4 日、107年11月1日及108年1月4日先後經由Profit Gate 公 司在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分別匯至擔任深圳華南城控 股有限公司董事鄭大報在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黃文烈新加坡大華銀行(UOB)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以及 王命亮在新加坡大華銀行(UOB)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參附圖編號㈡所示金流)。其後於108年8、9月間,王 命亮及黃文烈已因廈門奔馬公司及旗下之廈門協力集團有限 公司等子公司均陷入財務危機而資金調度吃緊,為籌措資金 來源以勉強周轉,竟未經康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於 108年9月12日將六安華源製藥公司所有之504項機器設備,另 持向大陸地區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辦理動產抵押,並 於108年10月8日完成登記,用以擔保廈門奔馬公司及旗下各 該公司所積欠該銀行之人民幣2億3722萬元之借款債務,而違 背其等職務,致康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嗣於000年0月間, 陳淑慧及黃文烈先後潛逃出境,前開操縱股價及背信等行為 始遭披露。
㈡被告因長期為不諳英文黃文烈、陳淑慧與國外銀行人員聯繫交易 事宜,對黃文烈、陳淑慧帳戶交易情形實多所掌握,其亦身為 康友公司孫公司即方柏公司之業務發展經理,對康友公司的 營運知之甚詳。詎被告明知陳淑慧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境外帳戶,於107年10月 26日、11月7日分別匯入之新加坡幣66萬8,896.32元、46萬 美元,及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於107年10月24日、11月1日分別匯入之美元400萬、 750萬款項,均屬其等炒作康友公司股價或背信掏空康友公 司資產之犯罪所得(下合稱系爭炒股所得),竟基於幫助黃 文烈及陳淑慧逃避刑事追訴、掩飾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及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自107年11月5日起,為黃文烈、陳淑慧與Globevisa (中 文名稱:環球移民公司)員工Kevin、Pandora、Lya等人聯繫 有關黃文烈、陳淑慧申請萬那杜、馬爾他護照事宜,並提供 黃文烈、陳淑慧等人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新加坡身分證 等證件影本及陳淑慧新加坡大華銀行107年11月9日存款證明( 存款餘額:新加坡幣132萬9806.30元);復於107年11月22日 下午3時17分許,將業經黃文烈簽名之新加坡大華銀行電匯申 請書,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予前開環球移民公司Kevi n、Pandora、Lya等人,以示黃文烈、陳淑慧確有支付申請移



民萬那杜相關費用美元23萬420元之意,被告再於同日持前 揭電匯申請書前往新加坡大華銀行,使用黃文烈上開新加坡大 華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匯出美元23萬420元予環球移民公 司所指定之受款人WORLD WIDE LINK CRI SERVICE CO LIMIT ED設於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黃 文烈、陳淑慧於108年1、2月間順利取得萬那杜護照,得以久住 海外及隱匿行蹤,因而逃避追查。
 2.黃文烈於107年11月間,有意將大華銀行帳戶內之鉅額存款移轉 至其他銀行,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被告即承前幫助洗錢 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在新加坡聯昌銀行(英文名稱為Comm erce International Merchant Bank,簡稱CIMB)完成開立 其本人與黃文烈聯名之聯名帳戶後,復由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前 某日時,自黃文烈上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匯出美元1000萬 元款項至前揭新加坡聯昌銀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美元帳戶,下稱聯昌聯名帳戶)。其後,黃文烈認聯昌聯名 帳戶內存款金額甚鉅,改為定期存款除可賺取較高利息外,亦 不失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方法。被告再承前幫助洗錢 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將聯昌聯名帳戶內之美元350萬,分 為美元3筆100萬及1筆50萬,轉作多次存款期間不同之定期存 款。然因黃文烈另有資金需求,被告又承前幫助洗錢犯意,於 108年7月24日,自聯昌聯名帳戶匯出美元180萬至黃文烈大華銀 行帳戶。
 3.黃文烈、陳淑慧於108年2月間獲英國政府核准投資後,被告承 前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參與陳淑慧與英國倫敦花旗銀行(Citib ank UK Limited)人員QIAN LIU等組成之WhatsApp群組,共 同討論投資標的、期間、條件,並於108年5月23日、7月31日 陪同陳淑慧前往英國倫敦與花旗銀行人員討論投資事項及處理英 國購屋事宜,使陳淑慧得以在英國倫敦市西郊伊靈區置產, 以便黃文烈、陳淑慧在海外久住及隱避行蹤,因而逃避追查。 4.被告自109年初,承前洗錢犯意及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隨時協 助黃文烈確認相關犯罪所得在新加坡大華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 戶內、甚或人頭帳戶內之金流現況,回報相關股權及新加坡大 華銀行(UOB)帳戶金流訊息予黃文烈及陳淑慧知悉,以確保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妥善掩飾及隱匿,並使黃文烈及陳淑慧 得於康友公司不法情事遭媒體揭發前之109年8月間,順利避走 新加坡,以及陳淑慧將前開犯罪所得再自新加坡轉往英國倫 敦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Chen Shu Hui)及帳 號0000000000號(戶名:Chen Shu Hui)等海外帳戶內,保 有在英國倫敦市西郊伊靈區置產之資力,以便黃文烈、陳淑慧在 海外久住及隱避行蹤,因而逃避追查。




㈢嗣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自美國舊金山市搭機欲前往新加坡, 於過境桃園機場時因刑事案件境管對象而遭留置,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通知後指揮調查 官持拘票至機場拘提被告,並扣押被告之行動電話(下稱系 爭行動電話)送數位鑑識採證,而悉上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及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黃文烈、陳淑慧之女兒,曾為黃文烈、陳淑慧與移民公司接洽、聯絡辦理馬爾他及萬那杜護照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使犯人隱避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黃文烈、陳淑慧的女兒,黃文烈、陳淑慧因為沒有外語能力和時常不在新加坡,信任我可以幫他們處理事情,我才會幫他們忙,但我真的不知道康友公司的經營情形和股票買賣狀況,檢察官一直從系爭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編造故事,且黃文烈、陳淑慧一直都有能力照顧我,我也從來不會懷疑這些錢到底從哪裡來,他們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會去問,進來臺灣之前,陳淑慧還跟我說黃文烈被黑道追殺,那時候我是很怕也很擔心他們受傷,我沒有犯罪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關於幫助洗錢罪嫌部分,黃文烈賣出股票之股款均係轉入其 本人持有或陳淑慧持有之新加坡銀行帳戶,無金流斷點,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可能。 縱認黃文烈、陳淑慧成立洗錢罪,黃文烈係因被告長期在新 加坡居住,為方便替其繳交信用卡費用、公積金等必要支出 ,始將其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並將被告之手機門號 設為收受銀行通知之手機號碼,然被告從未對黃文烈將系爭 炒股所得匯入相關帳戶之行為提供助力,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替黃文烈匯出公訴意旨所指之美金23萬420元、1000萬元 。至於陳淑慧匯至英國花旗銀行之購屋款美金280萬元,來 源更非系爭炒股所得,自不能以被告知悉黃文烈銀行帳戶之 帳號密碼,即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被告從未 對康友公司經營事項、黃文烈炒股或背信之事宜有任何認識 ,對於匯入銀行帳戶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亦不知情,主觀上並 無幫助之故意。況依起訴書所載,黃文烈、陳淑慧之洗錢行 為早於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即已既遂,後續縱有任何銀



行交易明細,依事後幫助不成立幫助犯之原則,亦無成立幫 助洗錢之可能。
 2.關於使人隱避罪嫌部分,被告為黃文烈、陳淑慧之子女,雖 自107年11月起為其等代為辦理馬爾他護照、萬那杜護照, 後續並將黃文烈匯款資訊轉知移民公司,然此係因陳淑慧告 知王命亮曾帶黑道至廈門威脅黃文烈,家人可能有人身安全 之危險,有移民之必要,故有外語能力之被告方協助黃文烈 、陳淑慧與移民公司聯繫。實則被告所為與代辦公司之工作 內容無異,客觀上並無指使黃文烈、陳淑慧隱避及逃匿之行 為,亦未造成黃文烈、陳淑慧藏匿或隱避之效果,不合本罪 之構成要件。況黃文烈早於000年0月間取得萬那杜護照,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至109年初始知悉康有公司內部因資金 周轉失靈而東窗事發之情事,亦不能以其曾於107年間協助 聯繫之行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黃文烈、陳淑慧 係犯人仍使之隱避等語。
四、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金 重訴卷一第273至274、438頁),均堪認定屬實: ㈠被告係黃文烈與陳淑慧之女兒、黃子晏之妹。 ㈡被告係康友菲律賓公司董事。
㈢被告有協助陳淑慧至英國倫敦市西郊伊靈區置產。 ㈣被告於109 年12月13日,自美國舊金山市搭機欲前往新加坡 ,於過境時遭留置、拘提,檢察官並於後續開庭中扣押系爭 行動電話。
黃文烈於擔任康友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炒作康友公司股價、 背信而掏空康友公司資產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已遭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受理在案(金重訴卷三第19至16 7頁起訴書)。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9年8月17日之前」,知悉黃文烈、陳淑慧涉嫌操縱股價及背信之不法行為,或知悉其等均係觸犯刑罰之犯人: 1.公訴意旨雖以康友公司會計楊意敏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相 關之對話紀錄、系爭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黃子晏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黃文烈等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參與黃文烈出脫康 友公司股票之因應作為、參與康友公司重要經營階層討論並 代表黃文烈出席董事會議、為康友公司旗下公司即帝斯公司 招募印尼籍員工、安排面試、收受黃文烈傳送之留底文件等 行為,可證其有實質參與康友公司之經營,對康友公司之營 運知之甚詳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所舉楊意敏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為 :①107年10月24日上午,楊意敏向被告索取印尼之最新廠房



外觀照片,用以作為媒體記者會之素材(金重訴卷三第215 至219頁);②107年11月19日起至12月間,被告以背景調查 為由,向楊意敏索取康友公司和Profit Gate 公司之營業執 照、章程、股東名冊黃文烈之持股及在職證明等翻譯成英 文之公證文件(金重訴卷三第221至265頁);③楊意敏要求 案外人張凌志代為處理被告前述要求文件(偵卷第187至193 頁)。細究上開對話內容,①部分係因黃文烈出賣康友公司 持股遭媒體報導,康友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後,身為康友公司 董事長黃文烈將召開記者會滅火,說明出賣持股之原因係 向銀行質押股票支付利息費用,另部分係轉讓給康友公司原 股東和帝斯公司之長期合作夥伴,並提供帝斯公司印尼疫苗 廠之工廠照片、說明GMP認證進度作為佐證(金重訴卷三第2 09至210頁,卷四第27至28頁,卷五第141至142頁新聞報導 ),楊意敏因此向在帝斯公司工作之被告索取上開廠房照片 ,然兩人對話紀錄實僅停留在「是否可提供照片」、「請查 收照片」之資料提供層面,全無就康友公司內部經營決策、 應變處理方式及黃文烈出賣持股一事有任何討論,實難僅憑 此等傳送「其他公司廠房照片」(即康友公司旗下第4層掌 控公司,金重訴卷三第185頁)之行為,證明被告即為「實 質參與並瞭解康友公司經營、營運」之證明。②、③部分,係 被告主動向楊意敏索取資料,然比對系爭行動電話內被告與 他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時間(即000年00月間起),可知被 告索取黃文烈及康友公司之文件,係因其代黃文烈及陳淑慧 向移民公司接洽、辦理馬爾他及萬那杜護照時,應移民公司 之要求,須提供給萬那杜政府審核之背景證明(金重訴卷四 第341至425頁),是被告取得上開資料,係欲證明黃文烈之 工作情形、身分,以便為黃文烈辦理護照、移民事務,與其 自身有無參與、瞭解康友公司經營,實無任何相關,公訴意 旨以此作為被告「實質參與並瞭解康友公司經營、營運」之 證明,亦不足採。
 ⑵公訴意旨另以系爭行動電話內,有被告與黃子晏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黃文烈等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有實質參與、瞭 解康友公司之經營。惟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有於對 話中提及帝斯公司之GMP證照、收益(金重訴卷三第302頁) 、帝斯公司招募員工面試而接收履歷、聯繫錄取與否之結果 (金重訴卷四第163至235頁),或涉及另一家新加坡公司M Development關於是否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SHX)進行反向 收購上市之討論(金重訴卷三第496至506頁,此對話群組名 稱即為M Development RTO【Reverse takeover反向收購之 意】),均難認與康友公司之經營決策有何關聯,更無從以



上開內容之對話紀錄,遽謂被告有實質參與、瞭解康友公司 之經營決策情形,此亦與證人即康友公司行政助理楊意敏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悉被告具體是否是康友公司的員工 ,但印象中被告很少出現在康友公司辦公室等語相符(金重 訴卷六第102至103頁)。遑論被告得以此身分知悉黃文烈、 陳淑慧有如公訴意旨所述「結合市場派金主合力炒作康友公司 股票,在期間出脫持股套利」、「為籌措廈門奔馬公司及旗 下公司之資金,擅自將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進而致康友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操縱股價及背信之不法行為。 ⑶是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實質參與康友公司之經營,對康友 公司之營運知之甚詳,故被告於107年間(即案發時)即已 知悉黃文烈、陳淑慧涉嫌操縱股價及背信之不法行為,即難 憑採。
 2.此外,系爭行動電話中另有被告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如下: ⑴被告與其前男友Marc Lim 
時間 訊息傳送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07年10月30日 被告 Someone is trying to aggressively take over our company in Taiwan 金重訴卷五第99至102頁 Marc Lim Whao. Ok that's more important then 被告 So crazy Market is a crazy scary place Marc Lim Well we don’t know why your dad sold the stock in the first place. If he didn't then everything would be fine. 被告 Yeah and they're keeping me in the dark . I’m just a worker here in Indo. Quite upset with them. Marc Lim It's ok baby they must have their reasons. 被告 Baby my factory GMP certificate is passed! We can legally manufacture! Wheeeee 金重訴卷五第109至118頁 Marc Lim This will help the stock price I believe. 被告 l hope so. The stock is being manipulated now by someone on purpose. They are pushing the stock price now and claiming we are fake producing. They are spreading rumors that we actually don't have the things we say we do. Marc Lim Really?? 被告 Yeah. Quite ridiculous. Marc Lim I mean there will always be people like that. 被告 That's why next few weeks gna be busy my dad invited lots of investors to see for themselves. Marc Lim Yeah that's good 被告 I think they have a lot of cash. People move with the market and they control the market now. Marc Lim Don't have to worry. 107年11月1日 被告 My dad's stock dropped again, almost below 200 now. It was 500+. 金重訴卷五第136至140頁 Marc Lim Pretty sure something’s going on. 被告 We announced we for GMP certificate yesterday. This is not normal market behavior. Someone's doing something Marc Lim Or the market is panicking cos your dad sold off 被告 He sold very little and he sold what he bought additionally. He didn't touch his initial shares at all. He sold to return bank loan. It is not enough to cause this kinda panic. ⑵被告與文淇阿姨
時間 訊息傳送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07年11月19日 文淇阿姨 傳送「維士比入主三洋紡的下一步盤算」的報導網頁連結 金重訴卷五第120至124頁 文淇阿姨 給你參考 這也是財訊謝金河的新聞,他們都同一掛 被告 被我們猜到了! 都是同一手法,好可怕哦 文淇阿姨 對 多看歷史就瞭解 被告 嗯 一切都開始清楚了 文淇阿姨 他們真的資金雄厚,要吞不是問題,你老爸有技術,抓好!可以看有沒有什麼備忘錄,有關你爸不在,印尼疫苗授權無效類的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黃文烈107年間出脫康友公司 持股衍生後續股價風波時,即向該時男友表示:「有人要積 極接管/收購我們在臺灣的公司」、「市場很瘋狂」、「市 場被特定人有意操縱」、「他們把股價推高並宣稱我們虛假 生產」、「他們在散布謠言說我們沒有在做我們說有做的事 」、「很荒謬」、「我認為他們有一大堆現金」、「他們現 在掌控市場」、「一定有什麼事情發生了」、「我們昨天宣 布GMP證照,這不是正常市場的表現,有人在做什麼事」、 「他(黃文烈)只賣了非常少的股票,且他是賣掉他額外購 買的股票,完全沒有碰到他原始持股」、「他賣掉是要還銀 行貸款,這不足以造成這種市場恐慌」,並抱怨黃文烈等人 對於賣股票一事將其蒙在鼓裡,自己只是一個在印尼工作之 員工,對黃文烈等人感到生氣,嗣友人文淇阿姨傳送公司併 購、搶奪經營權之網頁給被告時,被告則表示是同一手法、 一切開始清楚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黃文烈出售康友公司股 票、康友公司股價大幅下跌時,主觀認知係康友公司之股價 係遭黃文烈以外他人所操縱、目的在於與黃文烈爭奪公司經 營權、對外散布康友公司及黃文烈係虛假生產等謊言,且對 於黃文烈出售股票一事本不知悉,並認黃文烈出售股票係欲 償還銀行貸款,與市場之股價下跌無關。因此,本院更難認 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黃文烈、陳淑慧涉嫌操縱股價及 背信之不法行為有所知悉。




3.綜上,被告雖為黃文烈、陳淑慧之女兒,誼屬至親,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於不法行為發生時,確有實質參與並 瞭解康友公司之經營、營運情形,自難認並非經營階層之被 告於該時已知悉黃文烈、陳淑慧涉嫌操縱股價及背信之不法 行為,此情並與黃文烈出脫持股行為於000年00月間遭新聞 媒體披露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曾於該年度因康友公司股價大跌而派員隨同會計師至康友公 司大陸子公司瞭解會計師查核情形、赴康友公司印尼子公司 瞭解子公司建廠情形,執行必要之監理措施後,卻至109年 間均未對外公告查核結果或公告發現缺失(金重訴卷二第43 3頁證交所新聞稿),待000年0月間始由檢調發動搜索,可 見黃文烈、陳淑慧此部分違法之行為,並非外部或行政監理 可輕易知悉之情形相符。準此,本院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 檢察官指揮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8月17日 」起前往康友公司臺北辦事處搜索(金重訴卷三第65頁起訴 書),而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或黃文烈特助陳柏榮(同時 為被告之舅舅)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本院羈押後,陳淑 慧將陳柏榮之律師費請款單傳送給被告,由被告協助與辯護 人聯繫、匯款之「109年8月24日」(金重訴卷四第251至261 頁),或被告傳送訊息給黃子晏告知閱覽黃文烈在臺灣相關 新聞之「109年9月7日」之時(金重訴卷四第237至239頁) ,始知悉黃文烈、陳淑慧涉嫌操縱股價及背信之不法行為, 並明瞭其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觸犯刑罰之犯人。 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1.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提出系爭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紀錄,主張黃文烈將 系爭炒股所得匯至大華銀行帳戶後,有意將系爭炒股所得移 轉至其他銀行,被告因此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幫助黃 文烈為下列洗錢行為:①107年11月22日將黃文烈大華銀行帳 戶內之系爭炒股所得,匯出美元23萬420元至他人帳戶作為 支付黃文烈、陳淑慧申請移民萬那杜之費用。②107年11月27 日開立聯昌銀行聯名帳戶,並於107年12月5日前之某日,自 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匯出1000萬美元款項至聯昌銀行聯名帳 戶。③於107年12月26日,將聯昌銀行聯名帳戶內之350萬美元 ,分為3筆100萬美元及1筆50萬美元,轉作多次存款期間不同 之定期存款。④108年7月24日,自聯昌銀行聯名帳戶匯出美元 180萬元至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⑤109年初,隨時協助黃文烈 、陳淑慧確認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內等金融機構內之帳戶金 流狀況。經查:
 ⑴本案起訴時,關於犯罪所得涉及洗錢一事,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僅有黃文烈、陳淑慧以自身名下或公司帳戶之金融帳戶 匯款至國外帳戶之證明(即起訴書附圖金流之證明),並未 提出任何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聯昌銀行聯名帳戶之交易明 細,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以司法互助方式函請新 加坡政府調閱並提供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依上開聲請 函詢後,迄今近半年,新加坡政府仍未有任何回覆(金重訴 卷五第413至429頁,卷六第25至33頁),是卷內證據除公訴 檢察官由系爭行動電話內擷取之對話紀錄外,並無任何黃文 烈大華銀行帳戶、聯昌銀行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包含有無 交易、交易方式為臨櫃本人處理、他人代理或透過網路銀行 等均無),可作為系爭炒股所得有無在新加坡黃文烈銀行 帳戶間移轉之證明,客觀上實已無法認定檢察官所指之洗錢 情形。且在被告承認其身為子女,有黃文烈、陳淑慧銀行帳 號、密碼,可代為聯繫銀行,然全盤否認有任何經手、移轉 系爭炒股所得,主張該部分金流均係黃文烈自行處理,又乏 銀行證明之情形下,縱認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之金流有所移 轉,在上開帳戶同時可為黃文烈、被告動支處理之情形下, 仍無從認定實際經手交易之人係被告。
 ⑵再觀檢察官主張被告幫助黃文烈所為之各項洗錢行為: ①關於①部分之匯款單照片雖係被告在WhatsApp上傳送給環球移 民公司之員工,表示黃文烈、陳淑慧已支付移民事務費用之 意,然上開匯款單右下角之交易人簽名欄實係「黃文烈」之 簽名,單據上亦無任何由代理人匯款之註記(金重訴卷四第 38頁),核與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由黃文烈親自匯款,與其 無關等語相符,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傳送匯款單之照片或先前 曾稱其會匯款,即認此筆匯款係由被告所為。
 ②關於②部分則係被告與Marc Lim間討論之對話,Marc Lim提及 其可將黃文烈介紹為聯昌銀行優先服務客戶,黃文烈可將大 華銀行帳戶關閉、全部轉帳至新開設之聯昌銀行帳戶,被告 回覆表示謝謝黃文烈也有這個意圖,金額大約美元1000萬 元,嗣被告與黃文烈亦確實在聯昌銀行開立聯名帳戶(金重 訴卷三第391至395、403、404、427頁),然如前述,卷內 並無任何客觀交易紀錄,可證明被告、黃文烈確有將系爭炒 股所得匯至聯昌銀行聯名帳戶,則審酌被告否認曾匯款,聯 昌銀行聯名帳戶後續107年12月26日之帳戶金額為美金500萬 元而非檢察官主張之美金1000萬元、黃文烈亦未關閉大華銀 行帳戶等節(金重訴卷三第416、433頁、卷五第331頁), 均與上開對話之內容不符,自不能認上開對話之內容均實現 ,或以上開對話證明被告有轉匯此部分款項之行為。 ③關於③部分依卷內被告與聯昌銀行人員Jessica Peh之對話紀



錄,固可認被告曾於107年12月26日嘗試將聯昌銀行聯名帳 戶內之350萬美元,轉為定期存款,然該對話紀錄僅可看見 被告因定存額度、利率無法選擇而未成功提交(金重訴卷三 第413至418頁),則聯昌銀行聯名帳戶最後究竟有無完成定 存交易,仍乏佐證。且所謂定存(fixed deposit)係將短 期或長期未規劃動用之存款固定存放銀行,以換取較高存款 利率之作法,重點在於存款不得變動之狀態,縱被告確有成 功將部分款項設定為定存,客觀上亦難認此係為黃文烈掩飾 、隱匿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④關於④部分,聯昌銀行聯名帳戶雖有於108年7月24日匯出美元1 80萬元至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之事實(金重訴卷四第117頁 ),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係由被告所為。且由 被告與聯昌銀行人員Amber Toh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有 以英文要求Amber Toh提供匯款證明(Remittance record) ,然實際前往聯昌銀行,向Amber Toh領取上開證明文件之 人仍為黃文烈本人(被告於對話記錄中表示「Great thanks !Together with other two documents you sent previous ly,my dad will come and pick up from your office nex t week」),亦可推知此筆款項應為黃文烈所處理之事務, 難認與被告有關。
 ⑤關於⑤部分,被告於109年初傳送之大華銀行帳號截圖,除已無 證據可認定係系爭炒股所得,帳戶之帳號更與起訴書所提及 涉及系爭炒股所得之黃文烈大華銀行帳戶不同,更係作為存 放英鎊、澳幣、加拿大及瑞士法郎之帳戶(部分金額為0) ,更難認與黃文烈之「美元」犯罪所得有關,仍無從作為被 告有幫助黃文烈洗錢之證明。
 ⑶因此,本案在客觀上,無論是缺乏帳戶之交易明細,或無從 認定相關金流與被告有關,均已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各次 幫助洗錢之行為。
 3.此外,無論檢察官所指上開洗錢行為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 是否與被告有關,行為時間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審 酌一般父母子女之家庭成員間,誼屬至親,多係具有高度信 賴之關係,由一方協助、代理他方至銀行處理金融事務,本 屬常情,當不至因一方受託為他方處理金融事務,即認該人 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認知 或意思(遑論本案中如檢察官所指為真,金錢仍均係在同一 家庭成員即黃文烈名下之帳戶內移轉,更難認被告行為時有 為黃文烈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意思)。是以,本案既如 前述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前,已知悉黃文烈、陳 淑慧涉嫌操縱股價及背信之不法行為,縱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上開行為,仍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幫助洗錢犯意,自不能以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使人隱避罪嫌部分:
1.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係以行為人將 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 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 積極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或偵查機關難以 發現或不能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 以外之方法,使其隱避逃避而言。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 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要件,所謂使之隱 避必須有積極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8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公訴意旨以系爭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紀錄,主張被告先後有下 列使黃文烈、陳淑慧得以久住海外及隱匿行蹤之行為:①於107 年11月5日起與環球移民公司員工聯繫,為黃文烈、陳淑慧申 請萬那杜、馬爾他護照事宜,致黃文烈、陳淑慧於108年1、2 月間順利取得萬那杜護照。②108年2月間,於黃文烈、陳淑慧獲 英國政府核准投資後,與陳淑慧共同至英國倫敦參與、討論 投資事項及處理英國購屋事宜,使陳淑慧得以在英國倫敦市 西郊伊靈區置產。③黃文烈及陳淑慧於康友公司不法情事遭媒體 揭發前之109年8月間前,順利避走新加坡以後,使陳淑慧可將 系爭炒股所得再自新加坡轉往英國倫敦花旗銀行帳戶。④109年 9月,知悉黃文烈、陳淑慧已為我國刑事案件之被告後,持 續積極協助黃文烈及陳淑慧取得萬那杜身分證、詢問移民進 度、以帳戶支付英國房租、水電費、網路費、信用卡費等生 活開銷等語。經查:
 ⑴被告前開①至③部分之行為,固有相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部分行為時間均係被告在檢調對康 友公司發動調查、搜索,進而認定黃文烈陳柏榮等人涉案 之109年8月17日「以前」,依前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 告於109年8月17日以前知悉黃文烈、陳淑慧涉嫌操縱股價及 背信之不法行為,或知悉其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而觸犯刑 罰之犯人,自不能因被告以子女身分代理父母處理移民、協 助購屋或帳戶事宜,即認其主觀上有使人隱避罪嫌之犯意。 ⑵另就④部分,雖係發生於109年8月17日以後,然黃文烈於109 年7月21日自我國離境後,先後前往新加坡、英國,嗣於110 年間持萬那杜護照入境泰國後,始於112年5月24日經泰國員 警逮捕,並簽署自願回臺文件而返國緝獲(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7號卷三第312至313、386頁),是黃文烈逃亡、隱避



海外時,實係使用其早於108年1、2月間取得之萬那杜護照。 此情顯然與被告於109年8月後與環球移民公司員工聯繫申辦 之「馬爾他護照、移民身分」並無關聯(檢察官所引用之相 關對話內容係針對馬爾他移民而來,此觀金重訴卷二第431 頁對話紀錄係提及「安排郵寄馬爾他,律師收到後會約最早 的時間第交給身分局」,且群組內成員多為「環球馬爾他經 理、文案組長」,後續對話內容均是在詢問此案件之進度等 節即明),而環球移民公司員工Katrina雖曾於對話中將萬 那杜後續身分配置(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之說明圖檔提供給 被告、黃文烈、陳淑慧,告知其等可為此類申請(文宣內容 係申請人於「取得護照之後」,另支付費用取得萬那杜無犯 罪紀錄、出生登記文件、更改結婚證等文件),然此終究僅 為Katrin之推薦、意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對話顯示被告 有因此繼續為黃文烈、陳淑慧申辦萬那杜其他證明之行為, 更無黃文烈、陳淑慧有持除萬那杜護照以外之其他證明隱避 海外之事實,是檢察官以此主張被告對黃文烈、陳淑慧逃亡 施以助力,涉犯使人隱避罪嫌等語,即與客觀事實不符,並 不足採。至被告與黃子晏之對話紀錄中所出現「我先以個人 帳戶支付英國開銷(房租、水電費、網路費、信用卡費)」 等語(金重訴卷四第263至265頁),該段對話前尚未提及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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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