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告 王命亮(WANG MING LING,印尼國籍)
黃文烈
陳淑慧
吳光訓
陳民郎
鄭光育
陳和順
陳玉蓮
金 愷
鄭炳強(大陸地區人民)
簡銘皇
朱勇康
朱有康
江宗星 住○○市○○區○○路○段000○00號00
樓之0
黃耀弘
洪冠伶
郭彥伯
王易生
陳秀如 住○○市○○區○○路○段000○00號00 樓之0
江宗煙
謝昇倫
李祈霖
陳慧玲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00
樓之0
林景芳 住○○市○○區○○路○段000○00號00
樓之0
邵仁苔
李銘斌
黃滿霞
羅文雄
杜和軒
陳柏榮
吳濱濱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地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 1目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 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 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 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同 法第3條則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 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 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又司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
令,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以上,且該命令係即日生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有價證券詐 欺、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等罪,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6,663萬1, 162元,依前開說明,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 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特此裁定。至被告王命亮、陳淑慧、 鄭光育、金愷、鄭炳強、簡銘皇、吳濱濱尚未經本院判決, 然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惟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以民法 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開被告等應就本案負共同侵 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