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信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二、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起至000年00月間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之技工,負責大 體進館、淨身、著裝、入殮等職務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則 係受乙○○(另行審理中)按次僱用接運亡者大體之接體車司 機。甲○○、丙○○均明知第一殯儀館提供亡者防腐、縫補、告 別式前一日之大體淨身、著裝、化妝及告別式當日入殮等服 務時,僅得按「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 分別收取法定規費,亡者大體進館不收取任何額外費用,臺 北市殯葬處職員不得藉故私下向亡者家屬或禮儀公司收取其 他任何費用,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於受託處理亡者林逸淑喪葬事宜時,為求辦理大體進館
、防腐、縫補、淨身、著裝、化妝及入殮等業務順遂,基於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39分許,在第一殯儀館永親廳辦理亡者林逸淑入殮事宜 之際,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作為甲○○ 處理亡者林逸淑入殮業務之對價,甲○○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㈡乙○○於受託處理亡者陳進財喪葬事宜時,委託丙○○駕車載運 亡者陳進財大體至第一殯儀館,乙○○與丙○○為求辦理大體進 館、防腐、縫補、淨身、著裝、化妝及入殮等業務順遂,共 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 2月18日凌晨6時40分許,在第一殯儀館化妝室辦理亡者陳進 財大體進館事宜之際,由乙○○先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後 ,再由丙○○將該筆現金1,000元交予張哲綱,作為張哲綱處 理亡者陳進財大體進館業務之對價,惟遭張哲綱當場拒絕收 受。
㈢乙○○於受託處理亡者陳林寶美喪葬事宜時,委託丙○○駕車載 運亡者陳林寶美大體至第一殯儀館,乙○○與丙○○為求辦理大 體進館、防腐、縫補、淨身、著裝、化妝及入殮等業務順遂 ,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9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第一殯儀館安順廳辦理亡者 陳林寶美入殮事宜之際,由乙○○先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 後,再由丙○○將該筆現金1,000元置放在原裝放亡者陳林寶 美大體之屍袋內交予毛庭瑋,作為毛庭瑋處理亡者陳林寶美 入殮業務之對價,惟遭毛庭瑋當場拒絕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二第56頁、本院卷二第192頁),核與證人 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1-31頁、他卷三第7-1 7頁、偵31173卷第335-340頁、第329-333頁),並有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被告甲○○之 臺北市殯葬處工友勞動契約、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 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 要點暨標準表、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 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其他收入憑單、死亡臨時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亡者林逸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 妝室110年8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 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在卷可證(見證 據卷一第3-4頁、第13頁、第17-25頁、證據卷二第97-104頁 、他卷一第163頁、他卷第133-137頁、他卷二第73-77頁) ,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三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92頁),核與證人乙○○ 、張哲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1-31頁、他卷三 第7-17頁、偵31173卷第335-340頁、第329-333頁;他卷一 第237-239頁、第221-231頁;第213-218頁),並有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08年12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 表、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 暨委託書、第一殯儀館「民眾自理乾冰」同意書、其他收入 憑單、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亡者陳進財)、證人張哲綱填報 之108年12月18日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政風室訪談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證據卷一第373頁、第375-385頁、 他卷一第235-239頁、他卷三第189-194頁),足認被告丙○○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採信。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三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92頁),核與證人 乙○○、毛庭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1-31頁、他 卷三第7-17頁、偵31173卷第335-340頁、第329-333頁;他 卷一第89-92頁),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管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
他收入憑單(亡者陳林寶美)在卷可證(見他卷三第195-19 8頁、偵31173卷第359-363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罪。
㈢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㈢ 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共2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 他卷二第56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二 第206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1,000元 ,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犯行,固然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甲○○上開犯罪情節情節 尚屬輕微,縱然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1年9 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處,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上開之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被告丙○○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犯行坦承在案(見他卷三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92頁),均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 告丙○○乃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 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被告丙○○分別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之財物均為1,000 元,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丙○○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 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丙○○本件事實欄一、㈡、㈢之2次行求賄賂犯行,均 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二、科刑:
㈠被告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本應 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 受上開金額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形象,損害公務廉潔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斟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收賄金額,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家教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已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丙○○: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求其所承辦之殯 葬事宜得以順遂,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丙○○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賄金額,暨其未因故意犯罪有任何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接體車
司機,月收入約5萬多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內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丙○○上開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手段等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褫奪公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 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丙○○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 宣告執行。
㈣緩刑:
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 諸被告甲○○、丙○○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均於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甲○○、丙○○於犯罪後均深具悔意,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甲○○、丙○○日後尊重法制,避免 再犯,諭知其等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時數之義務勞 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丙○○均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 目的。倘被告甲○○、丙○○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 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有關追繳、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 併適用,不可混淆。是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 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 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其所獲得之財物為 1,000元,業經上述,惟被告甲○○已自動繳交1,000元扣案(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可認被告甲○○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 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丙○○所有,並用以與 共同被告乙○○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廉 詢中供稱在卷(見他卷三第178、1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 ○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持有人/所有人:甲○○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88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4-1 ⑷扣押物照片(見偵31173卷第79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500元 ⑴持有人/所有人:甲○○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紅字第103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1173卷第795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4-2 ⑷扣押物照片(見偵31173卷第79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1-1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1(見偵31173卷第84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4 孫鈺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1-2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2(見偵31173卷第84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丙○○筆記本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1-3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3(見偵31173卷第845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丙○○資料 27張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1-4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4(見偵31173卷第8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電腦設備(丙○○筆電、含電源線) 1臺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2-1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5(見偵31173卷第8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電腦設備(丙○○桌機、含電源線) 1臺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2-2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6(見偵31173卷第8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電腦設備(丙○○隨身碟) 1臺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7(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2-3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7(見偵31173卷第84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丙○○郵局存摺-1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8(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2-4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8(見偵31173卷第8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丙○○郵局存摺-2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9(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2-5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9(見偵31173卷第855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