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幃原居住在其父徐嘉濃(所涉侵占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鄧福鈞、趙琳茜承租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嗣於民國109年間,本案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548號執行拍賣,由告訴人 姜宏生於000年0月0日拍定並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故告訴人即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詎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已 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屋內物品均為拍賣效力所及,非經 告訴人同意,不得拆卸或毀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 間,接續將本案房屋內客廳及走道天花板崁燈、吧臺流理臺 、廚具、左右兩側臥房門把、臥室衣櫥手把等裝潢及主臥房 浴室內馬桶、左側臥房浴室內馬桶與屋內多處電源開關(下 合稱為本案崁燈等物)加以拆卸,並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曹志偉之證述、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傅寒鈺 之證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5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案房屋 屋內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崁燈等物拆除並帶離本案房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父親向鄧福鈞承租 本案房屋時,該屋為「毛胚屋」,屋內裝潢及設備均由伊與 父母出資購買裝設,故本案崁燈等物均歸伊所有,告訴人並 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伊無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與犯行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 為所有」,始克相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持有之物係 「自己之物」,即難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他人之物之犯 意,自無從論以侵占罪。
㈡、被告之父徐嘉濃於105年1月10日向鄧福鈞承租本案房屋,租 期為5年,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嗣於109年 間,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鄧福鈞、趙琳茜(所有權各為1/ 2)因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債務未清償,土地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本 案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548號強制執行拍賣, 由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9日)得標買受 ,並於同月27日獲發給本案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被 告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接續將本案 崁燈等物予以拆卸並帶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三第51至52頁), 且有證人曹志偉、傅寒鈺於偵查中之證述、徐嘉濃與鄧福鈞 所簽訂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函 、查封筆錄、執行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房屋屋 內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 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將本案崁燈等物拆卸並帶走之行為,惟其主觀上是 否具有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 點。而查:
⒈被告之父徐嘉濃於105年1月10日與鄧福鈞簽訂本案房屋租賃 契約之前,被告早於103年7月14日即與鄧福鈞簽立授權書,
約定由鄧福鈞全權授權被告代理鄧福鈞處理本案房屋向社區 管委會申請裝修及提供裝修平面圖、電機圖說等相關裝修遷 入事宜,有授權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頁) ;嗣於103年10月15日,被告之母鄧伊芝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475萬元,委由肯娜設計空間事務所(下稱肯娜事務所 )就本案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且購入燈具等物,並委任 盧永欽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房屋向主管機關申請簡易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及合格證明申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等情, 有鄧伊芝與肯娜事務所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施工圖說、 報價單、平面配置圖、工程估價單、室內裝修結案協議書, 及鄧伊芝購買燈具之商品保固卡、臻時時尚燈飾館估價單、 鄧伊芝與盧永欽建築師事務所之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三第77至85、89至93、97至120頁),是上情亦堪 認定。
⒉再參以鄧伊芝與肯娜事務所約定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範圍包 含:全室之電燈、開關、插座配線移位安裝、管線等水電工 程、全室地坪防水工程、全室牆面及地坪打底與粉光、浴室 防水工程、全室磁磚貼設、全室地磚鋪設完工後保護工程、 全室天花板裝修、全室房間及浴室之門框與門片、全室燈具 工程(含崁燈、吸頂主燈等)、衛浴設備、空調設備等,有 上開鄧伊芝與肯娜事務所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施工 圖說、報價單、平面配置圖、工程估價單附卷足佐(見本院 易字卷三第77至85、93、101至120頁),可見施作範圍幾乎 涵蓋本案房屋之全部室內裝修與設備安裝,此若非鄧福鈞將 本案房屋出租予徐嘉濃之時,本案房屋為「毛胚屋」,被告 及其父母何須花費高達475萬元之鉅資,委託肯娜事務所進 行室內設計與裝潢施工及設備安裝,且實際施工期間長達半 年以上,亦有鄧伊芝與肯娜事務所間就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 程簽立之結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9頁)。 是被告辯稱徐嘉濃向鄧福鈞承租本案房屋時,該屋為「毛胚 屋」,屋內裝潢及設備均由其與父母出資購買並裝設等語, 堪可採信。
⒊從而,被告因認為本案崁燈等物既均係由其與父母出資購買 ,被告為其所拆卸物品之所有權人,非屬告訴人所有,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他人(即告訴人)之物」之侵占犯 意。
㈣、告訴人以被告將本案崁燈等物拆卸並帶走為由,依侵權行為 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 ,且該判決理由認為被告拆卸之本案崁燈等物,並未因動產
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故無民法第811條規定之 適用,即被告仍為其所拆卸物品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民 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2至 76頁),是告訴人是否確為本案崁燈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 無疑。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父向鄧福鈞承租本案房屋時 ,該屋為「毛胚屋」,且屋內裝潢及設備(包含本案崁燈等 物)均係由其與父母出資購買並裝設等語為可信,故被告本 於自己為本案崁燈等物之所有權人的認知,將上開物品拆卸 並帶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他人(即告訴人)之 物」之侵占犯意,即無從論被告成立侵占罪。況本案崁燈等 物是否因動產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告訴人取 得所有權,實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秀濤、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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