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GIAU武玉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
第1834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偵續字第16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款項 共計87萬5,550元」應更正為「86萬9,550元」,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VO NGOC GIAU武玉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下稱訴429】卷三第17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9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於標單上記載活 會會員姓名、標息,按上說明,係犯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VO NGOC GIAU武玉饒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中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2次侵占犯行;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7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6次侵占犯行;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1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財產法益之主體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429卷三 第471至473頁);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身經濟問題,竟 利用同鄉情誼之信任關係,以冒標或假冒保單等方式詐取財 物,以及將得標款項侵占入己,紊亂民間合會秩序,犯罪所 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463,950元,所為誠屬不該;參以 被告犯後於本院訴訟過程中坦承犯行,雖與被告調解成立, 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訴429卷三第267至268頁、第460 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採摘花生 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多元至3萬1千元、有2名子女,其 中1位已成年、1位6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429卷三第 4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犯行係於密集 時間內為之,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各次犯行,分別 詐得及侵占之金額為273,600元、270,000元、1,444,800元 、869,550元、600,000元,共計3,457,950元,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各該犯行偽造之標單,固屬於犯罪所生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經濟價值甚微,且再供利用為不法之可能性極低,
應認對此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61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經營合會之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 其信賴,會員未實際出席開標,且未即時互相查證確認合會 情形,又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之機會,於105年5月起,謊稱 為會首,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住處,偽 以邀集張莉娟、裴氏日等人參加或以買會方式為由,加入其 實際並未發起之合會,張莉娟、裴氏日因而受騙,分別於10 5年5月至000年0月間、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義民廟 口客家美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內, 張莉娟、裴氏日分別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26萬4,850元及 369萬0,550元之現金予武玉饒,因認被告就詐欺張莉娟、裴 氏日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查,被告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係被告無經營合會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竟 於105年5月起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00 0年0月間自任會首,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住處,邀集徐潔珍、裴氏日、張莉娟、黎氏明紅等人參加 或以買會方式加入其發起之合會,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且後者為被告成立合會後偽造標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會 款、侵占會款及以支票詐換現金等犯行,與前者係認被告自 始主觀即無經營合會之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應 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係同一案 件,自有未恰。準此,上開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林淑玲、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2、4至6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41號
被 告 VO NGOC GIAU (越南藉) 女 38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巷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NGOC GIAU(中文名武玉饒,下稱武玉饒,因發起合會等
行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任 會首,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住處,邀集 徐潔珍、裴氏日、張莉娟、黎氏明紅等人參加或以買會方式 加入其發起之合會。詎武玉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日期為104年5月5日至106年8月5日、標會時間每月5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會首共28人」之互助 會(會單編號6、告證7-1,下稱A合會)、「日期為104年5 月5日至106年8月5日、標會時間每月5日、金額5,000元、含 會首共28人」之互助會(會單編號7、告證7-2,下稱B合會 ),武玉饒於A、B合會進行中,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其主持開標,僅少數會員親自到場投標、會員間欠缺聯 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在前揭住 處,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員裴氏日、徐潔珍之同意 及授權,擅自冒用彼等未到場會員名義標得該會期,並將此 虛偽得標之消息,告知其他真實之活會會員,並向遭冒標之 真實活會會員佯稱係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真實之活會會 員及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 武玉饒,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會款共計27萬3, 600元。武玉饒復承前犯意,於106年8月5日收取A、B合會之 尾會會款共計27萬元(27人【不含得標者】*5,000元*2會)後 ,亦未將款項交付與尾會到期得標之裴氏日或徐潔珍,而將 款項侵占入已。
(二)發起「日期為105年3月5日起至107年2月5日」、標會時間每 月5日下午4時、金額新臺幣10,000元(底標1,000元)、含會 首共24人」之互助會(會單編號26、告證5-4,下稱C合會) ,於合會進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交付合會名單與會員後,明知合會名單編號23 、24之潘氏美鳳僅參加2會,竟冒用潘氏美鳳及姓名年籍不 詳「mi」之名義,將其加入合會名單編號25、25,佯以表示 潘氏美鳳參加3會及「mi」參加1會,即合會共有26人,合會 到期日延至107年4月。武玉饒利用其主持開標,僅少數會員 親自到場投標、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及會 員對其信任之機會,在前揭住處,未經如附表三所示活會會 員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冒用彼等未到場會員名義標得該會期 ,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告知其他真實之活會會員,並向 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佯稱係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真實 之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乃將合會 金交付與武玉饒,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會款共計14 4萬4,800元。
(三)張莉娟、裴氏日、黎氏明紅參加如附表四所示由武玉饒發起 之合會,並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得標金額所 示金額得標或以尾會到期得標,武玉饒於收取各會員給付之 會款後,未將前揭合會款交付與張莉娟、裴氏日、黎氏明紅 ,而將如附表四所示合會之款項共計87萬5,550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四)武玉饒明知自己財力欠佳,經濟窘困而週轉不靈,並無資力 且無意返還借款,前述召集合會已運作異常出現冒標情事, 持向汪婷梅(另案偵辦)支付利息而取得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2紙,再利用其與黎 氏明紅為合會會員而有一定信任關係之機會,於106年7月20 日向黎氏明紅佯稱:收到保險業務員給的支票,此為美金保 單到期的支票,要先換現金等語,致黎氏明紅陷於錯誤而交 付60萬元。
二、案經徐潔珍、裴氏日、張莉娟、黎氏明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玉饒之供述 1、被告自任會首發起A、B、C合會。 2、告訴人徐潔珍以買會方式參加A、B合會。 3、告訴人徐潔珍、裴氏日於A、B合會均為尾會得標。 4、告訴人張莉娟、黎氏明紅、裴氏日有參加如附表四所示合會。 5、以支付利息方式取得證人汪婷梅簽發的支票;被告拿支票給告訴人黎氏明紅時有向她表示支票是美金保險到期的支票。 2 告訴人徐潔珍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 3 告訴人裴氏日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 4 告訴人張莉娟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三)全部。 5 告訴人黎氏明紅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三)、(四)全部。 6 證人劉偉香之證述 證明參加A合會2會,A合會名單編號8、9都是活會之事實。 7 證人陳永生之證述 1、證明以陳維誠、劉小慧名義加入A合會。 2、A合會名單編號3、4其中1個是活會、另1個是死會。 3、A合會之會員即證人劉偉香、李廣陽分別有2個活會之事實。 8 證人潘氏美鳳之證述 證明參加A合會2會,A合會名單編號23、24都是活會之事實。 9 經被告確認交與告訴人張莉娟之字據、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莉娟於106年9月5日標到1號會單。 10 證人汪婷梅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婷梅借支票供被告使用。 11 告訴人裴氏日、黎氏明紅提供之A、B、C合會單影本各乙份、證人陳永生提供之C合會單影本乙紙 1、證明被告發起A、B、C合會,且有冒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偽造證人潘氏美鳳、「mi」名義,將其加入合會名單編號25、26。 3、證明C合會最高得標金額2,800元。 12 證人鄭淑文提供之B合會會單影本(告證8) 證明被告發起之5,000元合會最高以1,600元得標。 13 被告簽名給告訴人徐潔珍之切結書影本乙紙 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徐潔珍合會款之事實。 14 被告簽發與告訴人裴氏日之字據及本票影本各乙份 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裴氏日合會款之事實。 15 被告簽名給告訴人張莉娟之核對應支付總額資料影本乙張 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張莉娟合會款之事實。 16 被告簽名給告訴人黎氏明紅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乙紙及支票號碼BV0000000、BV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 1、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黎氏明紅合會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汪婷梅簽發之支票與告訴人黎氏明紅。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罪,就 犯罪事實(二)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三)犯6次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四)犯1次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各次犯行,犯意各別,犯行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即該會其 他會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A合會
編號 被冒標會員名稱 合會名單上之會員編號 犯罪所得(元) 1 裴氏日 19 (死會26人*每會5,000元+活會2人【每會5,000元-標金1,600元】*遭冒名會員共1期=13萬6,800 2 徐潔珍 買會 備註 1、106年8月5日A合會結束時,應僅餘活會1會(即含會首共開標27次),惟實際尚餘活會2會,被告此部分冒標共1次。 2、因冒標會次不明,然合會愈近尾聲,被告愈有資力不足而犯案之動機,故以尾會到期之前次(即第27會)計算。 3、另因標息不明,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卷內5,000元會單,經註記之最高標金1,600元計算。 附表二 B合會
編號 被冒標會員名稱 合會名單上之會員編號 犯罪所得(元) 1 裴氏日 20 (死會26人*每會5,000元+活會2人【每會5,000元-標金1,600元】*遭冒名會員共1期=13萬6,800 2 徐潔珍 買會 備註 1、106年8月5日B合會結束時,應僅餘活會1會(即含會首共開標27次),惟實際尚餘活會2會,被告此部分冒標共1次。 2、因冒標會次不明,然合會愈近尾聲,被告愈有資力不足而犯案之動機,故以尾會到期之前次(即第26會)計算。 3、另因標息不明,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卷內5,000元會單,經註記之最高標金1,600元計算。 附表三 C合會
編號 被冒標會員名稱 合會名單上之會員編號 犯罪所得(元) 1 陳維誠、劉小慧 3、4(其中一個活會) (死會12人*每會10,000元+活會12人*【會10,000元-標金2,800元】)*遭冒名會員共7期=144萬4,800 2 李廣揚 6 3 李廣揚 7 4 劉偉香 8 5 劉偉香 9 6 裴氏日 10、11 7 黎氏明紅 12 8 徐潔珍 16 9 張莉娟 22
備註 1、106年10月5日停會時,應僅餘活會5會(即含會首共開標19次),惟實際尚餘活會12會,被告此部分冒標共7次。 2、因冒標會次不明,然合會愈近尾聲,被告愈有資力不足而犯案之動機,故以停會前回溯7會(即第13會)計算。 3、另因標息不明,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卷內1萬元會單,經註記之最高標金2,800元計算。 附表四
編號 會單編號 合會期間 合會金額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告訴人 會員人數 死會可收金額(元) 活會可收金額(元) 遭侵占金額(元) 1 1 105年9月5日至107年9月5日 5,000 106年9月5日 2,000 張莉娟 25 12人* 5,000 12人* 3,000 96,000 2 5 104年5月5日至106年8月5日 5,000 106年7月5日 1,650 黎氏明紅 28 26人* 5,000 1人* 3,350 133,350 3 24 104年10月5日至107年2月5日 10,000 106年8月5日 3,300 黎氏明紅 24 22人* 10,000 6人* 6,700 260,200 4 8 103年9月5日至105年9月5日 5,000 105年9月5日 尾會得標 裴氏日 25 24人* 5,000 尾會 120,000 5 9 103年9月5日至105年9月5日 5,000 105年9月5日 尾會得標 裴氏日 25 24人* 5,000 尾會 120,000 6 5 104年2月5日至106年5月5日 5,000 106年5月5日 尾會得標 裴氏日 28 28人* 5,000 尾會 140,000 總計 869,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