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28號
110年度自字第60號
110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彭文正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張惇涵等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彭文正於提起本案妨害名譽等案件之自訴時,
雖委任李震華律師為代理人,其後復委任張靜、童行律師為
代理人,然其中童行律師、李震華律師部分分別具狀聲明解
除委任,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憑
(自字128號卷五第463、487頁、自字第60號卷一第127頁、
自字第71號卷第25頁),張靜律師部分則由該律師於民國11
3年6月7日當庭表示終止委任,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128號卷六第393、399頁、
自字第60號卷二第251、255頁、自字第71號卷二第303、307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既提起本案自訴,於提起自
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其既已
與原委任之代理人律師解除委任、終止委任,而現無其他律
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
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