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7號
TPDM,107,易,387,202406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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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榛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陳薇絜


江龍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癸○○、宇○○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自己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因而輾轉流入丙○○(業經本院判決)為首、與辰○○卯○○、寅○○、申○○等人(均經本院判決)組成之「CALL客」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由丙○○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辰○○擔任控台,癸○○擔任會計,戊○○、寅○○、申○○陳沛瑀、庚○○、卯○○擔任取款小姐(即所謂「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彼此以下列方式分工: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類電信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彼等鎖定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容業小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以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要金錢之藉口以博取同情,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助,嗣被害男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辰○○(即所謂「下單」)後,辰○○即調度指派臺灣地區之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戊○○、寅○○、申○○陳沛瑀、庚○○、卯○○等人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11、13至14及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後,回報辰○○辰○○即利用附表一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持以與「CALL客秘書」聯絡,並指示編號1至2、4至7、9、11、13至14及附表三取款小姐欄所示之人出面收取款項。嗣經警循線於105年5月17日、18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宙○○等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 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下稱易387】卷六第550頁 ),而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學妹子○○說要玩星城賭博遊戲,那個遊戲1個帳號只能綁1支



行動電話門號,子○○需要很多帳號,他就陪我去門市辦易付 卡門號並當場交給他使用,每張易付卡費用300元是子○○自 己出的,我沒拿到任何好處,也不知道子○○會拿去給誰;本 案除子○○外,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參與該集團任何 犯罪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分別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及本案集團聯絡之 工作機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子○○辰○○宙○○、天○○、己 ○○、巳○○戌○○酉○○未○○、丁○○、午○○、甲○○證稱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玄○】105年度偵字第21019 號【下稱偵21019】卷一第94至96頁背面,偵21019卷二第20 8至209頁背面、第215至261頁背面、第243至244頁背面,偵 21019卷三第1至2頁、第6至7頁、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 、第35至36頁、第49至50頁、第45至46頁,偵21019卷四第5 0頁背面,偵21019卷五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行動電話 申辦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彙整表(偵21019卷二第119至124 頁、第212至214頁、第219頁背面、第247至250頁,偵21019 卷三第5頁、第10頁、第15至16頁、第26頁、第39至39頁背 面、第47至48頁背面、第53至54頁背面),且為被告乙○○所 不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 能發現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查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 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 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 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 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 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 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 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據被告乙○○所陳其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 (見易387卷七第57頁),是衡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屬智 識程度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足認其知悉前揭任意交 付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⑵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提供名下電話,供犯罪集 團使用作為人頭電話,以掩飾犯罪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係違 法行為;我是辦給我學校學妹子○○,他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 ,一開始我只知道他去辦遊戲帳號,我不知道他辦帳號給誰 ,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做了什麼等語;因為他是我學妹,辦給 他用我覺得沒差等語(見偵21019卷二第117頁、偵21019卷 五第7頁背面)。
 ⑶從而,被告乙○○明知前揭任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卻仍將之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採以 包含犯罪行為在內之任何形式使用,是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門號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而無法掌握該等 門號之正常合法使用,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本案集團所屬成 員之具體詐欺態樣,本案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之門號供 作本案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間聯繫之 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有 人以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乙○○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本案集團之正犯利用做為通訊之工具 ,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告訴 人或被害人交付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易387卷七第65至6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目前是鋁門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家 人需要照顧或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387卷七第5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主觀故意狀態、 幫助行為型態、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 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時始終陳稱:我沒有收取報酬,如附表一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我皆於申辦的隔日,於新店區的捷運站交給子 ○○,他再給我申辦易付卡卡費每張300元等語(見偵21019卷 二第116至117頁、偵21019卷四卷第95頁背面),又卷內無 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犯 罪所得之數額,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交付門 號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至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雖為供本案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至由本案集團取 得,業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癸○○(原名黃秀慧)、宇○○(綽號「美莎」、原名陳沛瑀 )(上二人下合稱被告等2人)與共同被告丙○○(綽號「NON



O」)、辰○○(綽號「小穎」)、戊○○(綽號「太陽」)、 寅○○(綽號「樂樂」)、申○○(綽號「可欣」)、庚○○(綽 號「希希」)、卯○○(綽號「娃娃」)(丙○○、辰○○、戊○○ 、寅○○、申○○、庚○○、卯○○部分均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數人,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 ,由丙○○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辰○○擔任控台,癸○○擔任會 計,戊○○、寅○○、申○○陳沛瑀、庚○○、卯○○擔任取款小姐 (即所謂「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 擔任「CALL客秘書」,彼此以下列方式分工:擔任「CALL客 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 第二類電信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彼等鎖定之臺灣地區 不特定男子,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容業小 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以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要金錢之 藉口以博取同情,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助,嗣被害男 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 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辰○○(即所謂「下單」 )後,辰○○即調度指派臺灣地區之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 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 」聯繫、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 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 ,由戊○○、寅○○、申○○陳沛瑀、庚○○、卯○○等人假扮「CA 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 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 ,以取信被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 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款項,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 2、15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取 款小姐(部分採匯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 、13、14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異,未為款項之交付而未遂 。得手後,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辰○○, 由辰○○收齊後轉交會計進行對帳,癸○○再依丙○○之指示,將 犯罪所得之75%至80%,透過黃岳斌黃岳舜(該2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地下匯兌方式匯 交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將犯 罪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 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8,000至1萬元之酬 勞,辰○○癸○○則分別領取每月8萬元、4萬5,000元之固定



薪資,其餘犯罪所得則由丙○○取得,因認被告等2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被告癸○○辯稱:我只認識丙○○及辰○○,我以前做過酒店



會計,其餘人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不知道 這是詐騙,丙○○當初說這是開傳播經紀公司的錢,說少會計 算帳,給我傳播公司的名片,叫我算錢請我做會計,一個月 給我4萬5千元薪水;辰○○將小姐的錢收來後,跟我約時間在 我家附近拿錢給我,我會依照丙○○所指示分配小姐趴數、性 交易的錢,分帳分好,之後再把錢拿給辰○○,我會分薪資袋 ,我分的錢有性交易錢、伴遊錢,要分給小姐,還有經紀人 ,剩下是丙○○的;丙○○會跟我說經紀人也就是大陸的主管拆 帳是拆70-80%不等,她說會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存錢 ,我就去存到那個帳戶,每次都是存不同帳戶,結算給賓哥 大約是7到10天;經紀人應該是CALL客中心,但我不知道CAL L客中心在哪裡,當時我的認知是這些小姐的經紀人;我不 認識任何小姐,只有單純幫忙作帳,辰○○拿錢給我作帳,我 算算再拿給辰○○,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有用話術去詐騙等語 。被告宇○○則辯稱:丑○○在偵查庭時有說不認識我、沒看過 我,我也沒看過他、不認識他,是他指認錯人了;我沒有參 與詐騙集團,也沒有在本案集團做任何工作,我只認識丙○○ ,是單純朋友,其他人都不認識,但丙○○沒有叫我做任何事 情等語。
四、經查:
 ㈠癸○○部分:
 ⒈丙○○雖曾於105年5月18日偵訊時先證稱:癸○○大概知道是等 語,但旋即改稱:也許不會像辰○○這麼清楚,她知道收來的 錢是女孩子出去跟客人拿的錢,因為她算比例後要給小姐錢 ,咖啡單就是小姐有發生性行為就叫咖啡,會從收到的錢先 扣一些,剩下的錢就是給小姐12%,給大陸CALL客秘書後才 是我的錢;癸○○是我請的會計,幫我算帳轉帳等語(見玄○1 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下稱偵10949】卷第37、39頁);並 於105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癸○○是我年輕時在酒店認識, 因為我知道她很會理財,所以才要她來幫我們公司當會計, 每月薪資4萬5千元;我應徵她時,僅告訴她小姐會與男客發 生性行為,而且小姐收回來的錢,扣除給小姐的趴數還有與 男客發生性行為的錢及我們的薪資、雜支後,再將剩餘的款 項透過綽號「阿賓」男子匯給大陸CALL客秘書主管,當時我 就有把大陸CALL客秘書主管銀行帳號、綽號「阿賓」男子聯 絡電話給癸○○,她就開始當我們公司會計,後來她知道我們 公司控台是辰○○,並由辰○○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指派公 司小姐向不特定男客收錢,此部分癸○○都知道等語(見偵21 019卷一第26至27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 880號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是請她作帳當會計而已,在



家裡就可以作帳;小姐沒有癸○○的聯絡方式,癸○○就是單純 作帳而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下稱上訴2880】卷四第345至346頁)。是以,依丙○○之證述 ,癸○○之工作內容係將辰○○交付款項依指示計算、匯至指定 帳戶等,並未實際接觸各被害人、取款小姐,亦僅足認癸○○ 知悉公司運作涉及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客訪人員、指派臺灣 公司小姐前往與男客見面、小姐有向男客收取金錢、或與男 客發生性行為、所收金錢有部分匯予大陸等情,丙○○並未直 接告知癸○○其公司業務係大陸電話客訪人員、臺灣公司小姐 共同對客人實施詐術。
 ⒉又辰○○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我把收到的現金交給會計癸○○ ;我不清楚她知不知道收的錢是CALL客集團詐騙得來的,我 沒有跟她講過錢的來源;我沒有跟癸○○聊過關於小姐用詐騙 手法欺騙男客的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 23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第15頁背面)。是辰○○ 亦未告知癸○○關於所交付款項之來源,且未曾向癸○○提及小 姐係以詐騙手法欺騙男客。又辰○○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交帳給癸○○,就是我會去跟小姐約好的地方收錢,收 完錢之後跟癸○○約,再把錢交給她;小姐不會自己把款項交 給癸○○,她們不認識癸○○,我沒有把癸○○的聯絡方式給這些 小姐等語(見上訴2880卷四第341至342頁),互核與證人即 收款小姐戊○○、寅○○、申○○、庚○○、卯○○之證述內容,均證 稱其等不認識癸○○或暱稱「小童」之會計等語一致(見玄○1 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下稱偵10788】卷一第55至59頁、第 62至63頁、第84至86頁背面、第91至95頁、第97頁、第125 至127頁背面、第136至139頁、第150至151頁背面、第173至 174頁背面,偵10788卷二第253頁、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 ;偵21019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玄○105年度偵字109 50號卷第2至4頁、第6至9頁背面,玄○105年度偵字第14037 號卷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93頁;上訴2880卷四第40至43頁 、第142至143頁、第47至49頁、第143頁背面、第44至46頁 、第334至337頁,上訴2880卷二第344頁,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卷三第33至47頁),益徵癸○○與收款 小姐間並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自無由收款小姐處得知其所記 帳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等情事之可能。
 ⒊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被告癸○○與 本案集團所涉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勘驗該案偵查、前審及 原審訊問即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被告癸○○雖供稱承認犯罪, 然實仍辯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25號卷一第163至170頁),況被告癸○○雖有酒



店工作之經驗,但其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亦係基於其以 前於酒店工作之經驗而稱客人會提供生活費或購買用品等語 ,尚難僅以此推認被告癸○○知悉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故尚 難僅以被告癸○○曾為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癸○○與丙○○、辰○○對帳之對話、扣案手寫帳目筆記 、薪資袋及匯款單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癸○○客觀 上有為丙○○擔任會計記帳、對帳、計算公司人員薪資及依比 例分配、交付現金及匯款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 悉該集團實際上係以對客人實施詐術之方式獲取該等款項。 此外,亦查無被告癸○○與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人員直接聯繫 之通訊監察對話,卷附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或扣案物,亦僅涉 及共犯犯行,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故依被告癸 ○○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僅與丙○○、辰○○有所聯繫,並依其等交 付之帳目資料、金錢款項進行會計記帳、金錢分配,而未與 被害人、收款小姐或大陸電話客訪人員有何接觸,然丙○○及 辰○○復均否認曾告知被告癸○○本案集團人員實際上係以詐欺 取財之方式騙取金錢,復依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及搜索扣押所 得記帳、薪資袋、匯款資料,亦僅足認被告癸○○客觀上有為 該集團擔任會計之情,尚難引為對被告癸○○主觀上不利之認 定。
 ㈡宇○○部分:
 ⒈證人丑○○於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程序時到庭證稱:大約9年前之000年00月間,我被一個自稱「陳美玲」的女生詐騙5萬元;我跟「陳美玲」是電話認識,見過1次面,在那一次見面把5萬元交付給「陳美玲」;當天相處的時間大約1、2個小時,那天她沒有化妝,穿什麼衣服我忘了,髮型好像是短髮,年紀看起來就3、40歲,講話聽起來是台灣一般講國語的腔調;我於105年6月27日在警察局作指認的照片中女生是「陳美玲」,但對當時指認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們只有見過一次面,不太有印象,我指認這個女生是看起來很像;提示給我的3個人(即丙○○、辰○○及被告宇○○)中她最像,可是她那天也沒有戴眼鏡,身材的話差不多也是那種身材矮矮瘦瘦的;(審判長諭知請在庭被告宇○○將口罩及眼鏡取下定起身)旁邊這位被告宇○○的身材、臉蛋比較像我那時看到的「陳美玲」,講話的聲音跟我所見的「陳美玲」或電話中的「陳美玲」,沒有什麼差別;先前偵查時我沒有說認錯人,是說我交款的人好像不是在場的人(即丙○○、辰○○及被告宇○○),因為我只見她一面,印象不是很深刻,又是在晚上等語(見易387卷七第13至21頁)。 ⒉對照丑○○於105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自000年00月間接獲 自稱「陳美玲」之女子陸續撥打我電話假借之前與我認識, 後來持續打電話與我培養感情,以積欠保險費為由跟我借4 萬元,約在臺北市後山埤捷運站附近,我當面共交給他5萬 元;我當時懷疑與我通電話之人跟與我實際接觸之人不是同 一個人,因為聲音聽起來不太一樣等語;並於當日指認被告 宇○○為「陳美玲」(見偵21019卷三第55至58頁)。然丑○○ 又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與丙○○、辰○○及被告宇○○一起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交款時間是在104年下半年,詳細 時間我忘記了;我交款的人好像不是在場的人,我只記得對 方瘦瘦矮矮、沒有帶眼鏡、沒有化妝等語(見偵21019卷四 第46頁背面)。則丑○○先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懷疑與 其見面自稱「陳美玲」之人的聲音,與電話中自稱「陳美玲 」之人的聲音不太一樣,卻於本院審理中稱跟我所見的「陳 美玲」或電話中的「陳美玲」,聲音沒有什麼差別;雖於警 詢時透過照片指認被告宇○○為自稱「陳美玲」之人,然再於 被告宇○○在場之偵查中復表示交款之人好像不是在場的人;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即與被告宇○○)只有見過一次面,



不太有印象,我指認這個女生是看起來很像,堪認丑○○因僅 與自稱「陳美玲」之人見過1次面,見面時間為晚上、相處 時間只有1、2小時,致其對於該人的聲音及面貌記憶不清, 並於警詢時依照片指認及偵查中當面就本人之指認不一,更 無從肯認其於離104年10月案發迄今近9年後之本院審理中指 認為正確。從而,丑○○之指述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尚難採信 ,自無從執以認定被告宇○○有何詐欺之情。
 ⒊至於被告宇○○持有之手札內容僅記載積欠款項事由、金額及 還款時間、金額等節,持有之手機亦無從認定被告宇○○對丑 ○○有何詐欺犯行。此外,本件亦查無被告宇○○確有參與本案 集團犯行之相關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蕭奕弘、黃兆揚、林淑玲、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 詐騙被害人之情形 1 104年7月13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⑴辰○○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11、14之詐欺犯行。 ⑵辰○○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4至6、9、13至14之詐欺犯行。 2 104年8月2日 0000-000000 3 104年7月8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 104年7月16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詐術 取款小姐 1 告訴人宙○○ 000年0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 1萬元 假扮「陳雅雯」謊稱:伊以前與宙○○認識,想與宙○○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需要借錢做業績。 申○○(假扮「陳雅雯」) 2 告訴人天○○ 105年3月9日某時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 2萬元 假扮某美容院老闆娘謊稱伊以前與天○○認識等語,想與天○○做朋友,伊需要借錢做業績。 申○○(假扮美容院之「小妹」) 105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 2萬元 謊稱伊家裡出事,需要錢。 申○○ 3 告訴人壬○○ 105年5月初某日 臺北市捷運芝山站 2萬4 千元 假扮「謝雅欣」(詐欺集團佯為黃永開之子即壬○○介紹認識之對象) ,謊稱伊要繳房租給房東而需要錢。 戊○○(假扮「謝雅欣」) 105年5月底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要陪婚紗公司而需要錢。 (無) 105年6月初某日 匯款 4萬元 謊稱伊要還禮服的欠款而需要錢。 (無) 4 告訴人己○○ 104年底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2萬元 假扮「陳心蕾」謊稱伊以前與己○○認識,伊阿嬤糖尿病住院而需要錢。 寅○○(假扮「陳心蕾」) 105年1月28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18萬元 謊稱伊阿嬤糖尿病住院要打胰島素而需要錢。 寅○○ 105年2月16日前某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35萬元 謊稱因伊阿嬤過世要喪葬費而需要錢。 寅○○ 105年3月22日前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70萬元 謊稱伊出車禍撞到孕婦要賠錢而需要錢。 寅○○ 不詳日期(數次)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士林站等 共82萬元 謊稱伊阿嬤過世後,伊繼承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寅○○ 5 告訴人巳○○ 104年底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1萬元 假扮「黃逸玲」謊稱伊以前與巳○○認識,伊從事美容美甲業,需要借款。 卯○○(假扮「黃逸玲」) 105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2萬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而需要錢。 卯○○ 105年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3萬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而需要錢。 卯○○ 6 告訴人戌○○ 105年初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1萬元 假扮「可欣」謊稱伊想與戌○○做朋友,伊上美容補習班要繳學費,需要借款。 申○○(假扮「可欣」) 7 告訴人酉○○ 104年底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2萬元 假扮「劉美君」謊稱伊以前與酉○○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購買產品餘款未結,需要借款。 卯○○(假扮「劉美君」) 8 告訴人地○○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假扮「林雨柔」謊稱伊想與地○○認識,伊在臺北市從事美甲業,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假扮「林雨柔」)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4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105年7月1日及不詳日期 匯款數次 每次1至3萬元,共約8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無) 9 告訴人未○○ 104年12月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1萬元 假扮「林美婷」謊稱伊以前與未○○認識,伊從事美容業,缺會錢,需要借款。 申○○(假扮「林美婷」) 10 告訴人亥○○ 104年9、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2萬 假扮「李安娜」謊稱伊想與亥○○做朋友,伊從事美容護膚業,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卯○○(假扮「李安娜」) 同上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1萬5,000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卯○○ 同上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1萬5,000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被告戊○○(假扮「李安娜」之友人「羅可可」) 000年0月間某日 匯款 2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2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2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1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1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11 被害人丁○○ 105年4月中旬某日15 、16時許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 (未受騙) 假扮「陳佳冬」謊稱伊以前與被害人丁○○認識,要與丁○○交往,伊在士林夜市賣內衣,因店裡鋪貨缺資金而需要錢。 被告申○○(假扮「陳佳冬」) 12 告訴人辛○○ 105年2月初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1萬元 假扮「林雨柔」謊稱伊以前與辛○○認識,要與辛○○交往,伊在高雄從事針灸拔罐工作,上來臺北租房子需要錢。 被告庚○○(假扮「林雨柔」) 13 被害人午○○ 105年2月初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未受騙) 假扮「林美婷」謊稱伊以前與午○○認識,要與午○○交往,伊在松山火車站附近開內衣店,因店裡缺資金而需要借款。 被告戊○○(假扮「林美婷」,未見面) 14 被害人甲○○ 105年2月初某日 甲○○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未受騙) 假扮「陳玉婷」謊稱伊以前與甲○○認識,要與甲○○交往,伊從事婚紗業,因參加考試需要材料費。 被告申○○(假扮「陳玉婷」) 15 告訴人丑○○ 000年0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5萬元 假扮「陳美玲」謊稱伊以前與丑○○認識,伊在臺北市賣化妝品,因積欠保險費,需要借款。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詐術 取款小姐 1 呂有彰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附近慈佑宮 1萬元 假扮「楊雨晨」,謊稱:伊與告訴人呂有彰認識,想與告訴人呂有彰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目前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卯○○(假扮「楊雨晨」)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東門出口 2萬元 謊稱:伊的保險合約快到期了,還需要2萬元等語。 卯○○張芮瑜(假扮「楊雨晨」之友人「高小姐」)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東門出口 5萬元 謊稱:伊騎機車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 2萬元 謊稱:伊幫客戶做美容,客戶臉部不適產生副作用,須賠償醫療費等語。 戊○○(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4萬元 謊稱:伊在醫院復健,需要醫藥費等語。 申○○(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李春梅」)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2萬元 謊稱:伊的美容客戶到香港就醫,須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 卯○○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申○○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楊雨晨」之美容院同事) 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上慈惠堂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等語。 某不詳男子(假扮「楊雨晨」之男性友人) 2 張山田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 3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店與告訴人張山田認識,伊在酒店上班,想與告訴人張山田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出車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錢等語。 卯○○申○○(均假扮係電話中酒店女子之女性友人)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臺北市松山慈佑宮 2萬元 卯○○申○○ 104年11月以後某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上土地銀行 2萬元 卯○○申○○ 104年11月以後某日(數次) (匯款2至3次) 5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店與告訴人張山田認識,伊在酒店上班,想與告訴人張山田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出車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錢等語。 (無) 3 張玉明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許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2號出口附近 2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與告訴人張玉明認識,伊從事美容業,想與張玉明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做美容要業績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陳玉婷」) 000年0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2號出口附近 1萬5,000元 謊稱:伊還差業績3、4萬元而需要錢等語。 4 徐賢昌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 9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現金等語。 申○○(假扮「李春梅」店內之員工「吳小姐」)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 3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現金等語。 申○○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入境時,包包被人放入毒品,且護照過期而遭海關攔下,因海關向伊要錢而需要錢等語。 申○○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9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出車禍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申○○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7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申○○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8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需錢等語。 申○○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圓山站 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需要錢等語。 申○○ 104年8月後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4年8月後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30萬元 假扮「李春梅」,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徐賢昌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為賣土地要繳稅金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李春梅」) 104年8月後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不詳 謊稱:伊賣土地過戶還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李春梅」) 5 陳生宗 104年11月以後(數次)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4次)、捷運劍潭站(1次)等 每次2、3萬元 假扮「吳佩琪」,謊稱: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陳生宗認識,伊在KTV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告訴人陳生宗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伊母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寅○○(假扮「吳佩琪」) 104年11月以後(數次) (匯款) 每次5,000元至4萬元不等 假扮「吳佩琪」,謊稱: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陳生宗認識,伊在KTV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告訴人陳生宗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伊母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無) 6 徐德龍 000年00月0日下午3、4時許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 2萬元 假扮「吳欣惠」,謊稱: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告訴人徐德龍認識,伊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與告訴人徐德龍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繳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申○○(假扮「吳欣惠」) 不詳日期(數次) (匯款) 每次2萬元3萬元不等 假扮「吳欣惠」,謊稱: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告訴人徐德龍認識,伊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與告訴人徐德龍真心交往、一起生活,因為繳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需要錢等語。 (無) 7 郭紘睿 105年2月底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 2萬5,000元 假扮「李芊蕙」,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郭紘睿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打破客人的美容精油,要賠償客人而需要錢等語。 申○○(假扮「李芊蕙」) 8 謝文翔 000年00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松山區捷運站 1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謝文翔認識,想與告訴人謝文翔交往,伊從事美容業,因為缺3萬元業績要賠償客人而需要借款1萬元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陳玉婷」) 000年0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松山區捷運站 1萬5,000元 謊稱:因家中長輩生病需要醫藥費等語。 某不詳女子 9 黃永開 105年3月19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3萬元 謊稱:伊考美容證照需要錢等語。 卯○○ 105年3、4月間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要賠婚紗公司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 6萬元 假扮「林小姐」,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黃永開認識,伊從事婚紗業,因為幫客人美容修眉失誤,要賠客人錢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林小姐」之同事「謝雅欣」) 105年3、4月間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 12萬元 謊稱:伊阿嬤過世需要喪葬費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林小姐」之同事「謝雅欣」) 10 李品越 000年0月間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百貨公司 3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伊以前與告訴人李品越認識,伊在臺北賣健康食品,因為批貨欠款而需要錢等語。 卯○○(假扮「陳玉婷」)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2萬元 謊稱:因為房東催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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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