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62號
TCDV,113,金,6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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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2號
原 告 周子恩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傅傳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72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春華檳榔攤」、訴外人陳 郡宸(Telegram暱稱「冠希」)、吳彥翔(Telegrram暱稱 「我在看小姊姊」)、黃憲偉(Telegram暱稱「調皮」)與 陳美嘉(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於民國000年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legram暱稱「Adidas」、「PU MA」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而



與「Adidas」、「PUM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詩語」於112年2月23 日某時許對原告詐稱:可透過「野村bulk」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0時許匯 款1,500,000元至陳美嘉申設而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Adidas」、「PUMA」再以網路銀行將原告 及訴外人朱心語所匯款項中之1,358,000元轉帳至黃憲偉申 辦而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憲偉玉山帳戶)、另將698 ,000元轉帳至陳美嘉申辦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嘉 華南帳戶)後,由黃憲偉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玉山銀行、陳 美嘉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14時24分許至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 櫃提領款項均遭查獲;另由陳郡宸及被告分別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均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交付吳 彥翔,再由吳彥翔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判



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前開 事實坦認不諱(系爭刑案卷第93頁、第119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核屬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 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債權之請求,是 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500,000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 13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本件卷內 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 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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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