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3號
原 告 黃祺惠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李 家民」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 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被告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 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先由其中真實姓名不詳之「藍天」於00 0年00月間,以LINE與黃祺惠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 ,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按指示連結假投資網站註冊,並註冊 imToken會員帳戶(甲錢包),「藍天」再佯稱必須向平台 承兌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藍天」於112年11月13日 提供平台承兌商即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即被告) 之帳號,指示原告與佯為幣商之被告聯繫,原告遂與被告相 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由被告操作手機,將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USDT轉入甲錢包後,原告即陸續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405萬元與被告。原告所取得之虛擬貨幣USDT ,則在被告轉入甲錢包後,隨即由原告按「藍天」指示,於 會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開被告轉入之USDT旋遭轉 出,短時間內即回到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為有罪判決, 而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40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40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 (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