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06號
TCDV,113,金,106,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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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張閎
被 告 陳瑞陞

蘇廷軒
陳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軍諺蘇廷軒陳瑞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及被告陳軍諺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被告蘇廷軒自民國 113年5月19日起、被告陳瑞陞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廷軒陳瑞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 蘇廷軒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陳瑞陞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軍諺蘇廷軒陳瑞陞連帶負擔53分之1 ,由被告蘇廷軒陳瑞陞連帶負擔53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軍諺蘇廷軒陳瑞陞 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廷軒陳瑞陞如以新臺 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匯款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此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本



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6月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 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蘇廷軒陳軍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陳瑞陞現於宜蘭監獄執 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 庭(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意見陳報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瑞陞蘇廷軒及訴外人游倚烈等人參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 爭詐欺集團之機房、水房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 網路上刊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停留7至10天可獲得10萬元 至20萬元不等報酬之廣告,而由被告陳瑞陞蘇廷軒收取金 融帳戶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並看管提供帳戶之人;被告陳軍 諺因此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被告陳瑞陞蘇廷軒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在社群網站IG上看見遊戲網頁「吉淶 娛樂城」廣告,宣稱可以玩遊戲賺錢,故原告點擊進去,並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LINE「財富新時代」帳號(下稱甲帳號 ),甲帳號之所有人告知原告,其有工程師可以寫程式提高



玩遊戲勝率,獲取更高報酬,並另外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之LI NE「吉淶娛樂客服」帳號(下稱乙帳號),並由乙帳號之所 有人提供遊戲網頁連結,告知原告可在該網頁設立帳號密碼 ,設立完成後,即可提供給甲帳號之所有人進行操作;甲帳 號之所有人亦張貼給原告其他人獲利之截圖,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3月21日設立帳號密碼並儲值1萬元至被告 陳軍諺之系爭中信帳戶,將帳號密碼交付甲帳號所有人,嗣 後甲帳號所有人告知原告可以至該遊戲網頁查看有無獲利, 當下原告發現有獲利,因此確信該遊戲網頁可以賺錢,故向 乙帳號之所有人詢問如何儲值,乙帳號所有人於111年3月24 日提供訴外人潘禹丞之銀行帳戶,並由原告儲值15,000元至 該帳戶;嗣後,原告與乙帳號之所有人洽談退還儲值及獲利 金額,但乙帳號之所有人執以要繳交保證金為由,才會全額 退款,故原告依乙帳號之所有人之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28 日匯入保證金5萬元至訴外人盧彥祖之銀行帳戶、4月12日匯 入保證金各10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5 月12日、13日分別匯 入保證金70,000元及30,000元至訴外人魏珮筑之銀行帳戶、 5月14日匯入保證金2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5月26日分別匯 入保證金10萬元及5萬元至訴外人劉才毅向兆豐商業銀行所 申設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兆豐帳戶),總計金額為545,000元, 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 而受有545,000元之損害,迄今尚有11萬元未受賠償。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888號、第1875號、第3362號、第4251號起訴書、 原告中信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 度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



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3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7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25-133頁)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瑞陞蘇廷軒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為集團分工而收取 金融帳戶,被告陳軍諺則為賺取6萬元報酬,交付系爭中信 帳戶資料予被告陳瑞陞蘇廷軒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 原告因受詐欺而於111年3月14日某時匯入1萬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內,足徵被告陳軍諺陳瑞陞蘇廷軒與系爭詐騙集團 之成員間應有侵權行為之共同分擔之情,且該等侵權行為, 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萬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其損害1萬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另依被告陳瑞陞蘇廷軒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5月26日分別匯入保證金10萬元及5萬元至 劉才毅之系爭兆豐帳戶,於扣除已與劉才毅以5萬元和解後 ,尚有10萬元未受賠償之款項,被告等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等語。惟原告就上開10萬元部分,並非 匯入被告陳軍諺之系爭中信帳戶,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8號、第1875號、第3362號、第4251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已難認被告 陳軍諺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此部分受詐騙所受 損害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軍諺就原告前 開受詐騙匯款10萬元部分,有其他幫助或參與、分擔行為或 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軍諺就此部分亦 應與被告陳瑞陞蘇廷軒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陳瑞陞蘇廷軒就此



1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有據,應允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被告陳軍諺為113年5月18日 ,被告蘇廷軒為113年5月19日,被告陳瑞陞為113年5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93、197、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1萬元,及被告陳軍諺自113年5月18日起、被告蘇廷軒自1 13年5月19日起、被告陳瑞陞自113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蘇廷軒陳瑞陞連帶賠償10萬元,及被告蘇廷軒自113年5月19日起 、被告陳瑞陞自113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 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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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