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陳玉儒
被 告 陳霈柏
林建仲
阮景鼎
邱瀚德
陳冠汶
陳良瑜
紀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萬2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霈柏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3之本票(下稱編號1至3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以及陳霈柏應將編號1至3本票返還予原告,暨不得持編 號1至3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陳霈柏負 擔編號1至3本票債務續而遭追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至3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 金額定之即1,5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5 00,000元=1,500,000元)。
㈡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建仲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本票(下稱編號4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以及 林建仲應將編號4本票返還予原告,暨不得持編號4之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林建仲負擔編號4本票債 務續而遭追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編 號4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即100,000元 。
㈢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阮景鼎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本票(下稱編號5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以及 阮景鼎應將編號5本票返還予原告,暨不得持編號5之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阮景鼎負擔編號5本票債 務續而遭追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編 號5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即100,000元 。
㈣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邱瀚德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本票(下稱編號6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以及 邱瀚德應將編號6本票返還予原告,暨不得持編號6之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邱瀚德負擔編號6本票債 務續而遭追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編 號6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即4,100,000 元。
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冠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7 、8、9之本票(下稱編號7至9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以及陳冠汶應將編號7至9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暨不得持 編號7至9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陳冠汶 負擔編號7至9本票債務續而遭追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確認編號7至9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 權金額定之即1,1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100,000元 +200,000元=1,100,000元)。 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良瑜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0之本票(下稱編號10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以 及陳良瑜應將編號10本票返還予原告,暨不得持編號10之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陳良瑜負擔編號10本 票債務續而遭追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 認編號10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即500, 000元。
㈦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紀芷榆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1之本票(下稱編號11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以
及紀芷榆應將編號11本票返還予原告,暨不得持編號11之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紀芷榆負擔編號11本 票債務續而遭追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 認編號11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即600, 000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00,000元(計算式: 1,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100,000元+1,100,00 0元+500,000元+600,000元=8,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執票人 1 112年6月30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CH478375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陳霈柏 2 112年4月1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陳霈柏 3 110年8月17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陳霈柏 4 112年4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1日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號 林建仲 5 112年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9日 CH478372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阮景鼎 6 112年9月26日 4,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號 邱瀚德 7 110年12月2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20日 WG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陳冠汶 8 111年8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日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6號 陳冠汶 9 112年2月2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4日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6號 陳冠汶 10 111年3月2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0日 WG0000000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 陳良瑜 11 111年9月22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3日 WG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紀芷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