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49號
TCDV,113,重訴,34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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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李智雄

張盡
李淑枝
李真珠
李碧鐘
李淑燕

李陳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9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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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