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05號
TCDV,113,重訴,205,2024061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蔡明花
被 告 蒲建宇

蒲蔡榮
蒲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僅登記名義人始有處分之權能 ,對非登記名義人不能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75/3010)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 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及其上 同段2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 ,兩造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業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 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經本院發函命 原告補正敘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與何被告之間、系爭不 動產登記於何人名下、是否得請求非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移轉 登記等,原告復具狀主張本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原告並未敘明係與何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而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何被告名下,又所主 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撤銷與何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另該 贈與契約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又有何關聯;此外,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均為 被告蒲建宇,則原告如何請求被告蒲蔡榮蒲慧娟移轉所有 權登記?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未具體陳明兩造間契約關係之 事實及各該事實發生之時序,無從導出蒲蔡榮蒲慧娟或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蒲建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結論,可認原告本件起訴欠缺事實主張、權利 主張之一貫性。茲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命原告文到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