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昱太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元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黃柏元、昱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897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而上開裁定業於113年6月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 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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