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51號
TCDV,113,輔宣,5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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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經診斷為失智症,自我照顧能力減退,有協助相 對人保障其財產權益之需,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 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擔任輔 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診斷證明書。
3.親屬系統表及本院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
4.戶籍謄本。
5.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張庭綱醫師前訊問應受輔 助宣告人之筆錄。
6.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日院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668 號函暨精神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其認知、行為與問題解決能力顯著 缺損,對他人溝通、表達意思之瞭解程度較常人顯著不足,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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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