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43號
TCDV,113,輔宣,4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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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配偶,相對 人因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OO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4、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5、澄清綜合醫院(平等)民國113年4月24監護(輔助)宣告鑑 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並罹患中度失智症,達中度障礙程度,致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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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