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95號
TCDV,113,訴,99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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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廖清忠
廖榮華
廖秀惠
廖秀娟
廖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99平方 公尺)、同段971地號土地(面積19.86平方公尺)各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原告、被告廖清忠廖榮華廖秀惠廖秀娟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同段973 地號土地(面積21.97平方公尺)各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71地號之土地(面積分 別為42.99平方公尺、19.86平方公尺,下合稱附表一土地, 單獨指其中一筆土地則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同段972地號、973地號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29.88平方公尺、21.97平方公尺,下合稱附 表二土地,單獨指其中一筆土地逕稱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廖 清忠廖榮華廖秀惠廖秀娟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971、9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三、970 、9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二,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個別分割系爭土地,並均變價分割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附表二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清忠廖榮華、廖秀 惠、廖秀娟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971 、9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三、970、972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商二,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見中司調卷第21頁、53-67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照片(見本院卷第53-5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土地分 別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個別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第971、9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三、970、972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商二,業如前述,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共有人人數 分別為6人及5人,970地號、971地號、972地號、973地號等四 筆土地,面積僅分別為42.99平方公尺、19.86平方公尺、29.8 8平方公尺、21.9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均甚小,如採原物分配 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 ,不利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系爭土地再予細分,亦有損



各該土地將來之整體經濟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2.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附表一、二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 分配予各該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附表一、二土地之 價值,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各該土地之 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各該 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
3.基上,本院審酌附表一、二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 、經濟效益等因素,認均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 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共有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 1/2 同左 廖清忠 1/10 1/10 同左 廖榮華 1/10 1/10 同左 廖秀惠 1/10 1/10 同左 廖秀娟 1/10 1/10 同左 廖秀琴 1/10 1/10 同左 附表二:
共有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 1/5 同左 廖清忠 1/5 1/5 同左 廖榮華 1/5 1/5 同左 廖秀惠 1/5 1/5 同左 廖秀娟 1/5 1/5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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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