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50號
TCDV,113,訴,950,2024061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李明威 (原名:李日堆)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向乾富
訴訟代理人 楊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21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7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212號債權憑證及本法院87年度促字第197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而言,發支付轉 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 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囑 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就原告責任財產執行, 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向彰化地院提出異議,彰化地院於113 年3月12日駁回異議,並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58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告113年3月29日拒絕受領該駁 回異議之裁定,嗣於113年4月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號准予暫時 停止執行),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第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有 限公司已將案款以支票支付本院,但尚未轉給被告,故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本 院卷第9頁)及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212



號、第1909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212號債權執行名義(原始執 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7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 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87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1元,並請求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 12年度司執字第190963號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彰化地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58號強制執行,計算後上開被告請求強制 執行之總金額為71萬751元,嗣經被告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 台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71萬751 元範圍內發給支付轉給命令,現該筆金額業經彰化地院將該 款項命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開立支票予 本院。
㈡系爭執行名義因被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消 滅。爰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130條、第14 4條、第126條、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為原告為支付向被告買東 西之款項,是原告借別人的支票,支票上有背書,但原告當 時並沒有錢,原告欠債是事實,如今他名下已有財產,所以 去年才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可以不計算利息,只請原告清 償本金28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87年度促字第19747號支付命 令,係於87年5月12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足(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212號卷)。又87年促字第1 9747號支付命令之原法律關係為票據債權,此見該支付命令 第一點所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債權人清償票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文即明(見同上卷),參以被告 自認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為支票等情。是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87年5月12日確定,原請求之債權為支票票據債權。又被告 雖另抗辯,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貨款債權,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又無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為真。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下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持原支票票據請求權時效為1年,因聲請支付命令, 於修法前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執行名義,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而系爭執行名義 於87年8月14日確定,認定已如上述,故至92年8月14日已罹 於消滅時效;然被告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歷25年餘,遲於11 2年10月18日方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請 求原告給付28萬元,及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利息,系爭28萬元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時效 消滅而不存在。且依上開規定及利息債權為從債權之屬性, 自本金債權因時效消滅後,利息請求權亦已隨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 債權請求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足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已完成,核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溪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