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追加原告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特別代理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追加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追加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以「訴之追加」方式追
加為原告當事人,而原訴之原告當事人為許景淳,原訴之起
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之113年
度社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
113年1月28日召開之113年度社員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
銷。」等情,因追加原告在追加書狀並未變更或追加原訴之
聲明事項,故應認追加原告之聲明與原訴相同。又原訴之性
質屬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原訴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社
團法人之社員,其等2人對於被告之社員會議決議是否不存
在、無效或應予撤銷等之訴訟利益均屬各別獨立,並非具有
合一確定而不可分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追加原告既以訴之追加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補
繳裁判費甚明。
二、依追加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追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而依上揭先、備位聲明,追加原告因勝訴判決所獲取之經
濟利益無法量化為具體金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
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
同)165萬元核定之。又追加原告之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
的重疊,其所受利益相同,故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