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48號
TCDV,113,訴,84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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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顏景苡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鈞(原名陳柏君

被 告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原
為「民國113年2月8日」及「民國113年1月8日」,嗣於113
年4月22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9日」,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
司)於民國108年4月8日邀同被告陳柏鈞、被告楊于儀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利息自108年4月8日起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基準日112年6月15日為1.593%)加碼年息1.75%(
目前合計3.343%),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聖僑公司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息還
本,尚欠本金⑴1,049,590元、⑵449,752元,共計1,499,342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聖僑公司已喪失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迭經伊催繳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聖僑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錢,被告陳柏鈞、 被告楊于儀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此筆借款已經還了大部 分,且被告聖僑公司目前已由訴外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言瑞公司)所購買,並由訴外人即言瑞公司之負責人李國 榮擔任董事長,後於113年2月更換聖僑公司之營業地址,復 未安排陳柏鈞之座位以架空陳柏鈞,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之規定,言瑞公司亦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因目前被告陳柏 鈞已非實際負責人,無法查詢聖僑公司之銀行帳戶,無法核 對原告請求數字之正確性。又被告聖僑公司無法按時繳納貸 款,係因被告聖僑公司之大小章為李國榮所掌控,李國榮復 故意不轉被告聖僑公司帳戶中之現金以繳納貸款,致被告聖 僑公司遲延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 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 、票交所拒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1頁、第97至第 103頁),被告復自承確有與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見本院卷 第6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聖僑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 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陳柏鈞楊于儀既均為聖僑 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聖僑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固稱:目前被告陳柏鈞非實際負責人,無法查詢被告聖 僑公司之銀行帳戶,無法核對原告請求數字之正確性,且被 告陳柏鈞有向原告之分行經理說系爭借款可以直接從帳戶扣



款,客票也可以兌現,目前錢已經被原告圈存無法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惟依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 行所調取之聖僑公司歷史交易明細,上固就被告聖僑公司之 存款載有「抵銷存款」之註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 行合金昌平字第1130014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 第85頁),然據原告所提之聖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7至第103頁),可見該等遭註 記抵銷存款之款項雖亦顯示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摘要註 記「CHAD」,但借款本金餘額並未變化,足見並未用以直接 清償本金,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交易明細可以 看出是記載抵銷存款,但帳務資料查詢單上的本金和利息都 沒有變動,是因為我們只有圈存沒有實際抵銷」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聖僑公司之帳戶雖經原告圈 存,然既尚未實際抵銷,自不生何清償之效力,故自無影響 被告尚欠款項之數額,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復稱:被告聖僑公司目前已由言瑞公司所購買,故依公 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言瑞公司亦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伊無法按時繳納貸款,係因李國榮掌控公司大小章及故意 不轉被告聖僑公司帳戶中之現金以繳納貸款等語。然被告聖 僑公司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被告陳柏鈞楊于儀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言瑞公司是否就系 爭借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李國榮是否有故意妨礙被告清償 債務皆與被告應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無涉,是被告所辯,洵 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49,590元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3% 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49,752元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3% 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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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