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04號
TCDV,113,訴,80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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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賴明君
賴兪孜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曉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605,140元本息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因傷害等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蘇曉寧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明君新臺幣(下同) 208,000元(包含水泥崁施工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 給付原告賴兪孜405,140元(包含衣服損失1,000元、醫療費 4,14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之18地號土地)上欄杆 拆除(占用面積0.5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賴明君,暨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賴明君68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原證9(原告誤繕為 原證6)所示界釘及磁磚拔除;與被告應賠償原告賴明君133 ,005元(包含地板破碎8,000元、園藝種植15,000元、廢棄



物清理15,000元、申請鑑界規費4,000元、界釘5元、鋪路岩 石12,000元、水溝蓋更新20,000元、牆面及地板磁磚回復費 9,000元、修繕樓梯扶手費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9 日裁定移送前來。然查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 辱、傷害、恐嚇危安罪刑在案,另被訴毀損水泥崁部分則為 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泥崁施工費8,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將101之18地號土地上欄杆拆除,並該部分返 還土地予原告賴明君,暨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明君68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原證9所示 界釘及磁磚拔除;與被告應賠償原告賴明君133,005元,非 屬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不得 對被告為附帶民事之請求,惟應許其得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2,00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即605,140 元(計算式: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君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兪孜405,140元=605,140元)部分,應免 納裁判費6,61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計算式:8,260元 -6,610元=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605,140元本息部分之起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君208,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賴兪孜405,140元。
㈢被告應將101之18地號土地上欄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賴明君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 ⒈拆除101之18地號土地上欄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  0.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9,200元(111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參卷附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 狀)。
 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101之1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賴明君68元暨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其中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 年7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



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自起訴後即112年7月7日起至返還 101之18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利息之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被告應將原證9所示界釘及磁磚拔除部分:
0.0028平方公尺(界釘及磁磚占用面積)×9,200元(111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元+750元(拔 除剛釘及清除磁磚費用)=776元(參卷附原告提出113年4月8 日民事陳報狀)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賴明君133,005元
㈥208,000元+405,140元+4,600元+483元+776元+133,005元=752,0 04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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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