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文雅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林永峻
高汶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永峻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結婚,自 000年0月間被告林永峻不告而別。至112年8月份,原告意外 接獲被告林永峻電話,告知其他女子已受胎自被告。待原告 取得被告林永峻戶籍謄本,方確認被告林永峻與被告高汶慈 共同生育一子林○恆,業經被告林永峻認領。被告高汶慈自1 05年起即與被告林永峻為同事,自111年底開始迄今,明知 被告林永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林永峻交往。被告二人 類似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永峻並非薄情寡義之人,已悉心照料原告 長達23年,努力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無奈原告之情緒 障礙與不信任一再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多年來洽談離婚未果 後,被告林永峻因晚婚老年無子,盼求美滿家庭之下,才有
踰矩之情,望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林永峻於99年12月29日結婚,婚姻存續中。但 自000年0月間被告林永峻因故離家後即已分居。(二)自111年底開始迄今,被告高汶慈明知被告林永峻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被告林永峻交往。被告二人有類似於事實上 夫妻關係之行為,共同生育一子林○恆,業經被告林永峻 認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林永峻於99年12月29日結婚,婚姻存續中,有 各自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林永峻 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自認其 二人有類似於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行為包含共同生育一子, 期間是從111年底開始迄今,且被告高汶慈於111年底得知 被告林永峻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 第58、60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要屬無疑,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斟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之 情形(本院卷第12、77、78頁),被告林永峻111年申報 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高汶慈112年10 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8頁),暨本院調閱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置本院卷 所附證物袋),可知兩造身分資力概況,並權衡被告共同 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輕重,及原告與被告林永峻相處 問題及分居之情狀(詳卷,以免過度揭露當事人隱私)等 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相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