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YONG YAO(中文名:姚勇)
住Campus Gräsvik 0, 000 00 ,Karls krona, Sweden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陳奕誠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委請被告將伊所有之遊戲
「天堂2M」帳號「thor」(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出售予訴外
人蔡尚佑,被告亦承諾協助伊將系爭遊戲帳號出售金額中之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
DT幣)21,000元,詎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弄0號將系爭遊戲帳號移轉予蔡尚佑後,即不斷推辭
拒付66萬元予伊,爰依民法第45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遊戲帳號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遊戲帳號,並 代為受領價金,然原告曾多次委託伊協助代練、儲值系爭遊 戲帳號,迄今卻未曾給付相關費用,就儲值部分,伊均先委 請朋友先行匯款給訴外人陳菲菲,再由陳菲菲依所匯金額再 系爭遊戲帳號上進行儲值,自110年9月13日止,伊已代原告 在系爭遊戲帳號中儲值人民幣157,000元,折合新臺幣約766 ,615元,自得與代原告出售系爭遊戲帳號之價金互相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協助出售系爭遊戲帳號,並由被告受領 價金66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將66萬元之價金交付予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32585號(下稱司促卷)卷第17頁至第4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 原告所託,代為出售系爭遊戲帳號,即應將所收取之買賣價 金交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處 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價金66萬元交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稱:伊於遊戲帳號之對話內有與原告約定代練系爭遊 戲帳號,對話中約定代練費用為一天3,000元,故伊於110年 8月10日左右受原告所託進行代練,委任代練關係至系爭遊 戲帳號出售日即110年9月15日終止,代練之費用合計108,00 0元應予抵銷,雖無遊戲中對話紀錄為證,但原告有於對話 紀錄中表示伊未進行網路掛機之情,即足資證明兩造確有代 練之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10年8月16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5頁)。然就被告所提 於110年8月16日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先稱:「thor號掉 線了?」、「我看thor號掉線1小時了 我先上去掛著 你上 號的時候再告訴我」,被告並答:「好 我出來外面忙 可能 斷網了」(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對話僅能顯示被告確 有遊玩系爭遊戲帳號,尚無從看出兩造間有任何關於有償代 練之約定,且原告亦舉證兩造間於110年8月10日在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先稱:「你要不要先玩玩我的thor號 ?」,被告則答:「不要啦U哥(即原告於遊戲中之代稱) 你那個要賣的號我碰也不好」、「感覺這樣白玩很沒道義」 ,被告既稱「白玩」,自難認被告遊玩系爭遊戲帳號時,有 給付對價之約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被告已舉證說明兩造間有任何有償代練之約定,故被告抗 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伊於遊戲帳號有協助原告代為儲值系爭遊戲帳 號,並由伊先匯款予陳菲菲,再由陳菲菲代為儲值,迄今已 達人民幣157,000元,折合新臺幣約766,615元,應予以抵銷 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陳菲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予陳 菲菲之匯款紀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67至第81頁、第131至第13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 間有就代儲一事為約定之直接證據,被告所提對話記錄雖記 載代號為「thor」之人與不詳之人討論帳號儲值費用,但被 告表示上開對話記錄為陳菲菲提供之截圖,並非其自身之對 話,原告就上開對話紀錄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爰不予審酌。又若兩造有代儲 之約定,被告應在原告仍持有系爭帳號之期間儲值,但被告 所提之匯款紀錄之時點,分別為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6
日、10月7日(見本院卷第75至第81頁),皆在原告出售系 爭遊戲帳號之110年9月15日之後,與被告所述代儲之流程, 即由被告先匯款予陳菲菲,再由陳菲菲代為儲值之情(見本 院卷第61至第63頁)有別,更難認兩造間確有代儲之約定。 故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代儲之約定,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系 爭遊戲帳號之價金,自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委任金錢部分,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 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支付命令狀(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效力,見司促卷第69頁),有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 延利息部分,於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