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尤○○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結婚,育有 2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23日經本院113年司家調字第13 5號調解離婚成立),被告乙○○為甲○○任職崴正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崴正公司)之同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共同搭乘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出遊,並有下列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㈠於112年8月27日甲○○與乙○○至臺中市南屯區大 墩十一街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有親密肢體接觸;㈡於1 12年9月9日甲○○與乙○○出遊約會,兩人有牽手、餵食之親密 行為,並至雲河概念旅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70 8號)發行性行為;㈢於112年9月14日甲○○與乙○○至水瓶精品 汽車旅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生性行為,並有 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㈣於112年9月25日甲○○與乙○○至水瓶 精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與乙○○所為前開多次之親密 舉動,並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患有憂鬱 情緒之適應疾患,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
自113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甲○○於111年2月、乙○○則於111年3月先後進入崴正公司工作,甲○○擔任行政專員,上班地點在公司總部辦公室內;乙○○則為工地監工,於崴正公司辦公室並無座位,上班地點均在工地現場,被告2人於工作上並無交集,係於公司同事聚會中偶然認識。甲○○從未向乙○○表示其為有配偶之人,乙○○亦無其他管道得以知悉,被告僅曾於112年9月9日、000年0月00日出遊,後未有進一步往來,乙○○對甲○○家庭狀況認識不深,且僅將甲○○視為一般朋友,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未進入汽車旅館,原告所提當日照片僅為步行及用餐;㈡被告於112年9月9日亦未進入汽車旅館,當日僅有短暫牽手5秒鐘、餵食1次,惟被告僅為一般朋友;㈢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並無到汽車旅館;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雖有一同進入汽車旅館,然當日被告僅相約談心,係乙○○於未經甲○○同意,逕自將汽車開往汽車旅館,惟甲○○拒絕共同進入房間,並要求乙○○開車離開,乙○○隨即將車駛離,此後被告2人即未再聯繫。系爭汽車為乙○○母親即訴外人劉寶猜所有,平時由家人間輪流使用,原告所提影片檔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7日、9月9日及9月14日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又原告自107年起經常對甲○○為言語家暴,致甲○○心生畏懼,因此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雙方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甲○○屢次要求原告離婚未果,乃於112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原告與甲○○於第1次即112年9月12日調解時,雙方即已就離婚達成共識,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歸屬及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問題尚待協商,嗣於113年1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4月16日結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嗣於11 3年1月23日經本院113年司家調字第135號調解離婚成立,有 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司家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 卷19、205至2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 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 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 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 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被告雖抗辯配偶 權並無權利性質,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云云,惟司法院釋 字第791號解釋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 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 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 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 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 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 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 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
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 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 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 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無違憲法保障「性自 主決定權」之精神。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非屬法律上保障 之權利與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原告主張甲○○為伊之配偶,卻與乙○○於000年0月0日出遊約 會,兩人有牽手、餵食之親密行為;另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6時57分一同搭乘系爭汽車進入水瓶精品汽車旅館,至 同日晚上8時37分始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 2、268頁),並有被告2人牽手且十指緊扣、餵食之照片 ,及搭乘系爭汽車進入汽車旅館錄影檔案可證(本院卷27 至29、26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在。 甲○○於112 年9月9日與乙○○出遊,2人多次牽手且十指緊扣及餵食等 親密互動,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又甲○○與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 至同日晚上8時37分始離開,甲○○與乙○○在汽車旅館房間 共處時間達1個半小時以上,縱未能證明甲○○有與乙○○發 生性行為,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足認甲○○上 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 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2人互動親密,另依上開錄影檔案 畫面,被告2人搭乘系爭汽車已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車庫 ,足認被告2人有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被告辯稱僅被告間 互動僅係一般朋友,到汽車旅館時間短暫,且未進入房間 ,並無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⑴112年8月27日部分,僅有被告2人進入餐廳 背影及在餐廳面對面用餐之照片,難認屬逾越一般男女社 交分際之行為;另錄影畫面及照片,僅系爭汽車自汽車旅 館駛出後在道路行駛,並無任何關於車內乘客及駕駛人之 影像,難以證明被告2人當日有一同進入汽車旅館。⑵112 年9月9日部分,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僅有甲○○上車畫面( 本院卷239頁),另雖有系爭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照片及錄 影檔案(本院卷25、30頁),然該檔案並非自甲○○搭乘系 爭車輛後之全程錄影,難認甲○○有搭乘系爭車輛進入汽車 旅館。⑶112年9月14日部分,據原告所提原證4錄影檔案( 本院卷25頁),僅有拍到上車女子之背影,無法確認為何 人;另有拍到系爭車輛離開汽車旅館,未拍到人物;及拍
到一女子從汽車下車,但只有拍到背影,無法辨識為何人 ,該女子9時48分16秒下車後,畫面中無人物,9 時48分5 5秒才出現一女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276 至277頁),無從證明該下車女子為甲○○,且此部分係分 屬數個錄影檔案,並非全程錄影,難認自系爭車輛下車之 女子有進入汽車旅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有親密互 動,並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均難認實在。
⒊原告主張乙○○與甲○○均為崴正公司職員,雖為乙○○所不爭 執,堪認實在。然崴正公司對員工育嬰留職停薪及復職上 班,並無發佈公告通知,亦無向特定員工發送相關通知等 情,有崴正公司函文可證(本院卷271頁),故原告主張 甲○○到職及甲○○育嬰留職停薪復職時,崴正公司有經由系 統通知乙○○云云,難認實在。而乙○○與甲○○雖均任職於崴 正公司,然並未在同一辦公室,且乙○○係擔任監工,工作 地點均在工地現場,甲○○則在總公司辦公室內,為原告所 不爭執,乙○○所辯與甲○○未在同一地點工作,對甲○○家庭 狀況不甚瞭解等情,尚堪採信。又乙○○與甲○○雖有於逾越 一般男女關係之交往,然據自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8 月27日一同用餐,至112年9月25日止,僅約1個月時間, 尚難認乙○○已詳細查詢甲○○之家庭狀況,原告主張乙○○於 上開期間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證據證明,難認 實在。乙○○於上開期間既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難認 乙○○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㈣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銀行任職 ,月收入約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有不動產 、汽車及股票;甲○○則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建設公司,月薪 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業據原告與甲○○陳明(本 院卷227、27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可證(本院卷證物袋);審酌上開原告與甲○○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甲○○上開加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家 庭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 自113年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甲○○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