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①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②廖繼宏
被 告③廖士賢
④詹駿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38萬49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詹駿祐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6萬530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4264元,其中新臺幣1萬4048元由被告建 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2 萬0216元由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詹駿 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駿祐住所地雖非屬本院轄區,然依兩造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邀同被告廖繼宏、廖士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 16年2月1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1.595)加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 合計為百分之3.75),嗣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於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建太公司另於111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廖繼宏、廖士賢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 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 ,立約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 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16計息。倘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建太公司 出具借據申請動用5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並於112年 8月15日就該筆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 更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利率改按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1.59)加百分之2.39計息 (合計為百分之3.98),並增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詹駿祐。(三)詎被告建太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 第133號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對伊 所負之一切債務借款債務,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金138 萬4922元、第二筆借款本金196萬530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廖繼宏、廖士賢為第一 、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詹駿祐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就被告建太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紓困貸款契 約書(本院卷第15~20頁)、週轉金貸款契約(本院卷第21~24
頁)、借據(本院卷第25頁)、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第27 ~29頁)、授信約定書4份(本院卷第31~46頁)、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本院卷第47頁)、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 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本院卷第49頁)、 電腦連線查詢單(本院卷第5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卷第53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建太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金額均為 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嗣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 32頁),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廖繼宏、廖士賢為第一、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詹駿 祐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自 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請求被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詹駿祐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8萬4922元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96萬5308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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