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4號
TCDV,113,訴,394,202406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謝郁玲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周筱珊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OO(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 )於99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幸福美 滿。於原告與蔡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起,被告與蔡O O發展婚外情、互稱老公老婆,被告至少自104年起知情蔡 OO為有配偶之人,蔡OO也因此不回家、不關心妻兒,甚至在 原告發現被告與蔡OO婚外情前,蔡OO以換肝為理由,與原告 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旋於111年3月17日與被告辦 理離婚登記。原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婚字第444號確認離婚 無效之訴判決,確認「原告與蔡OO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 訟期間經歷蔡OO住院、死亡喪葬,被告均不讓原告知情,也 無從參與。原告再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婚字第OOO號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認被告與蔡OO之婚姻無效」(下 合稱前案判決)。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持續侵 害原告配偶權,長達7年之久,原告因而求診於身心科並用 藥。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造 成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間係於不知情蔡OO另有婚姻關係存



在之情況下與蔡OO交往,至104年間蔡OO吐實,被告方才知 情,惟感情難收。原告至少於108年11月5日即知悉被告與蔡 OO交往,卻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訴,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又原告與蔡OO雖有夫妻之名,但感情淡薄,蔡OO 生病後未見原告關心照顧,原告從未思及捐肝給蔡OO,雖原 告曾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但亦可能係基於擔心自己身體有恙 ,原告因被告與蔡OO間之關係對於原告心理層面影響恐屬有 限。退步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考量被告交往之初, 蔡OO隱瞞婚姻關係,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與蔡OO間僅 心理上互相支持,並未同住,亦無踰矩行為,另蔡OO生病時 均是被告照顧,被告亦願捐肝來救蔡OO,但因結婚登記不滿 2年,而受限於法令無法成功捐肝給蔡OO,酌減至適當數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不爭之事項: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蔡OO(111年4月26日死亡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起交往,被告自104年起知情蔡 富山交往之初為有配偶之人。   
㈡爭執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富山交往直至111年4月26日蔡富山死亡, 為持續之侵權行為,因而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自108 年11月5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何 者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情形情節重大,應賠償100萬元;被告抗 辯過失程度輕微,應不達賠償要求,退步言原告請求金額 亦過高,應以多少為適當?其中:
⑴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104年起即知悉,蔡OO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抗辯係在103年與蔡富山交往1年後方才知悉,如果知情也 不會交往,但是過了1年才知道,讓被告感情無法遽然收回 。何者可採?
⑵兩造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有無特殊社會地位?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 三、㈠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答辯一狀 中自認(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43頁),依上開規定 ,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又被告抗 辯與蔡OO僅是心理上互相支持,否認有同居、過夜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以附表所示訊息兩人僅是互道 晚安為證。然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經過長達 7、8年,而附表所示簡訊中兩造互訴愛意,互稱老公老婆蔡OO更明白陳稱:「回去抱著你睡覺」等語,被告與蔡OO顯 然是有同居過夜之事實,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 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 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 」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 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 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 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 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 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 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 益平衡之立法目的。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若屬其他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應認有繼續性,各期間 內之繼續性行為仍屬可分,其加害之結果亦不斷漸次發生, 僅所生損害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仍可自行為時 各自起算。
 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查,原告與訴外人蔡OO之婚姻關係,係自99年12月13日至訴 外人蔡OO於111年4月26日過世止;而被告於103年間與訴外 人蔡OO交往、自104年起知悉蔡OO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1 年3月17日與訴外人蔡OO登記結婚,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 判決確認該婚姻無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44 號、112年度婚字第OOO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本院於起訴 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第9頁) ,再參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蔡OO109年8月30日至110 年12月1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可知於該期間被告 與訴外人蔡OO互動親密,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 方,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被告自104年起即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可堪認定,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係 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
 2.次查,原告復主張自111年3月17日始知悉訴外人蔡OO所稱要 捐肝、要結婚之人為被告,並提出前案判決為證,核前案認 定之內容為:「蔡OO於111年3月16日欲辦理兩願離婚時,是 主動告知離婚證人其離婚乃係基於日後先與他人結婚,於完 成換肝後,再回來與原告結婚...」,由前案判決內容,僅 能認定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知悉訴外人蔡 OO將與「他人」結婚,完成換肝,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知悉該 他人為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前案判決內容另有 被告於前案中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蔡OO111年4月4日對話紀錄 ,原告訊息內容略以:「我請譚小姐聯絡甲○○的家人捐肝給 你...」等語,亦能顯示於111年4月4日時原告已知悉捐肝之 事宜與被告有關,故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7日始知悉訴外 人蔡OO所稱要捐肝、要結婚之人為被告,應屬可採。依上開 情事,被告係於繼續性之對原告配偶權侵害行為中,再於訴 外人蔡OO哄騙原告假意離婚之隔日,速與訴外人蔡OO辦理登



記結婚,在其原本的侵害行為之上,又進一步加深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到從外在形式上為解離 的程度,故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26日所為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就此段期間內所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
 3.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 之交往事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原告108年11月5日之 簡訊截圖在卷,然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當可對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26日期間所為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亦同此旨)。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 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104年起即知悉蔡OO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則抗辯104年時是交往過了1年才知悉,被告感情無法遽然 收回等語。然查,被告就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26日期間 所為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權行為,達到從 外在形式上為解離的程度,已屬澈底破壞,致使原告須透過 2次之確認訴訟,方得回復原本婚姻關係之登記情形,被告 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被告既自 認於104年起知悉訴外人蔡OO為有配偶之人,則自該時點起 ,被告即可基於自主決定權決定是否繼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被告卻仍決意為之,並持續至蔡OO死亡,主觀上之 侵權故意甚為堅定,難諉為過失。過程中又經由訴外人蔡OO 先行哄騙原告進行假離婚,使被告在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 月26日期間得以僭行配偶權,令原告無法於訴外人蔡OO過世 前後,處理其就醫、喪葬事宜,凡此種種,自104年起至111 年,約7年時間,與被告所稱「遽然」相距甚遠,與「情感 收回」也背道而馳,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3.本院審酌上開所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經過事實,屬澈底破壞,並衡酌原告所受心理上之打擊、 痛苦、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年收入、被告為數間公司董 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55、183頁、證物袋內 電子稅務閘門資料),認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兩造於本院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42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4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被告與訴外人蔡富山LINE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訴外人蔡OO(先) 被告(後) 卷證頁碼 109年8月30日 老婆快睡,愛你 收到 第51頁 109年9月11日 老婆晚安愛妳 0000000甲○○老婆 (未回應) 第53頁 109年11月11日 老婆晚安 愛你一生一世我愛你,0000000 拜 0000000 第55頁 109年12月21日 去載美麗老婆 (回復小偷圖樣貼圖) 第57頁 110年1月9日 吃藥完在賴我 嗯(附上被告躺在床上嘟嘴照片) 第59頁 110年3月11日 回去抱著你睡覺 (回復帶有「 有啪咪呀」、「啾咪啾咪」之貼圖) 第65頁 110年4月25日 老婆晚安 愛妳甲○○老婆 0000000筱珊老婆 晚安安 我更愛你,晚安安 第67頁 110年6月14日 (後) 我也是,愛妳筱珊老婆0000000 收到,老婆晚安 (先) 沒你我不行 聽話乖乖吃藥 0000000 第69頁 110年12月16日 老婆晚安,愛妳0000000 甲○○老婆我愛妳 老公晚安0000000 收到,蔡OO老公我更愛你 第71頁至第7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