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羅秀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4318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萬02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